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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少博律所以案說法:強制拆除禁養區內的養殖場是否合法?

【導讀】

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投資搭建附屬房用作豬舍。2010年被當地區政府發布的《某市某區人民政府關於畜禽養殖禁養區、禁建區鎮政府被該區政府要求劃定為禁養區試點的鎮,要求該鎮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於2011年9月前必須全部自行關閉拆除,否則徵收方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予以拆除。因李某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年3月2日某區政府在某鎮政府協助下將其搭蓋的附屬房進行強制拆除。

吳少博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案例的事實,提醒被強制拆除建築物的養殖業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44條的有關規定,在被拆遷人不依法救濟后,行政機關「可以」行使強制拆除行為。對於限期強制拆除的通知,養殖業主應當予以重視,及時複議、訴訟維權,避免在拆除后喪失維護權益的意義。

關鍵詞:禁養區、強拆、行政行為

【案情介紹】

李某未經有權機關審批,在自家宅基地上搭蓋附屬房,後用作豬舍。2010年7月15日,某市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制定併發布某政綜[2010]XX號《某市某區人民政府關於畜禽養殖禁養區、禁建區劃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某市某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作為某省小城鎮綜合改革建設試點鎮被劃定為禁養區,禁養區範圍的畜禽養殖場2011年9月前必須全部自行關閉拆除,否則由區政府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2011年5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經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印發某政辦[2011]XX號《某市2011年畜禽養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2011年5月28日,區政府辦公室經區政府研究同意,印發某政辦[2011]XX號《某市某區2011年畜禽養殖業污染整治實施方案》,2011年8月25日,區政府制定併發布某政綜[2011]XX號《某市某區人民政府關於畜禽養殖禁養區、禁建區劃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以上文件仍認定某鎮劃定為禁養區,屬於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戶)限令於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自行關閉拆除,否則由區政府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後區政府在禁養區範圍內進行宣傳動員,催告各養殖戶自行拆除。2011年11月26日,區政府兩名工作人員向李某送達依法拆除通知書,通知李某於2011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拆除。

因李某拒簽,區政府工作人員在兩名見證人見證下留置送達。因李某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年3月2日某區政府在某鎮政府協助下將李某搭蓋的附屬房進行強制拆除。

【案件評析】

1、本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人民法院對某區政府的強制拆除禁養區內李某的用於飼養生豬的建築物的行為是否合法。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具有法定的職權依據,其在行政訴訟中,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和依據。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有權組織劃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禁養區,對違反規定的養殖場有許可權期搬遷或者責令拆除關閉,但縣級人民政府要實施強制拆除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2、本案例中某區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其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某某省實施細則》等法律依據,均未規定區人民政府具有實施強制拆除的職權,《某省環境保護條例》、《某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亦同樣未賦予區人民政府該項職權。徵收方對李某用於飼養生豬的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於法無據。因被上訴人的強制拆除行為系事實行為,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故應依法確認違法。

3、對於環保關停的強拆也有其不同於徵收強拆的方面。而依據《行政強製法》第44條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本案例中,沒有就被關停的養殖戶如何提起救濟,如何保障其實施了複議或訴訟的程序后,或者在給予被拆遷人一定期限后才強制拆除其養殖場所。

4、本案例中,李某的養殖場所未經報建、審批,就認定其是一個非法的養豬場,依法應該拆除,這種認定是錯誤的。依照法理,特殊法優於一般法,調整養豬行為的特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並未規定養豬場必需審批、報建,對普通公民來說,法無明文禁止即可行,所以,豬農建造的養豬場不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22條規定從事種畜生產應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但該法同時規定未取得此二證,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第六十一條),並沒有規定可以由徵收方強制拆除養豬場。

【律師建議】

1、本案例中,裁判勝訴依據的更多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在程序上的欠缺,行政機關並沒有告知被拆除的養殖業主享有複議、救濟的權利。

2、根據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複》「根據行政強製法和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精神,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法律已經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可以概括總結為對於違章建築的強制拆除行為是行政強制拆除,司法強制拆除不再介入。

本案例中,無論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拆除權均屬於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政府可以責成規劃、土地、建設、城管等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執行。

3、根據本案例的事實,吳少博律師事務所的建議是,對於養殖業主,其飼養生豬的建築是否違法應該由特別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來明確,並依法訴訟認定。在禁養關停時,沒有給予養殖業主依法合理的期限來整頓治理的前提,不能直接實施行政行為拆除養殖戶的養殖場所。根據本所辦理的養殖業的維權案件,吳少博律師事務所總結本所的辦案經驗為養殖業主維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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