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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對私募管理人違法違規處罰力度

【錦心繡口】

目前對私募基金老鼠倉等違法違規的處罰條款過於仁慈,威懾有限。

熊錦秋

近期,中金所首次公布股指期貨「賬戶對倒」輸送利益的事件,福建證監局和廈門證監局分別處罰、公布了2起私募「老鼠倉」事件。

中金所查明,「富航神舟1號基金」於2017年2月24日至5月12日期間,在滬深300、中證500股指期貨遠月合約上,利用實際控制關係賬戶,通過相互成交的方式進行利益輸送,損害了相關投資者利益。由於股指期貨遠月合約交易清淡,投資者委託單較少,這就使得定向利益輸送成為可能,私募基金可將一個賬戶的錢虧給另外一個賬戶,通過「賬戶對倒」、可以調整賬戶的收益率。

另外,私募基金「老鼠倉」問題也引人關注。比如此前福建證監局處罰了兩起涉嫌私募的「老鼠倉」的事件,一起是深圳市恆健遠志的總經理胡志平,拿岳母的證券賬戶進行「老鼠倉」交易,獲利539萬;另一起是北京喜馬拉雅的法人吳剛,給別人的個人賬戶謀利948.02萬元,提取業績報酬。福建證監局對兩人的處罰均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

按理說,私募基金管理人搞「老鼠倉」的動力並不是很大,一方面,一般私募基金合同中,規定有「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一般受益人是投資者自己,特定收益人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私募產品給投資者帶來收益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和投資者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另一方面,在私募產品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也可能投資一定份額,若搞「老鼠倉」似乎意義不大,但事實並非如此。這其中的原因,一是私募基金員工有個體利益,與私募基金公司的利益並不是一回事,二是私募基金的投資份額若主要是投資者的份額,那麼搞「老鼠倉」或利益輸送,其中還是存在槓桿效應。

2014年《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明令禁止私募基金的利益輸送以及「老鼠倉」行為。《辦法》第三十八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存在利益輸送或「老鼠倉」違法違規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可以看出,福建證監局對兩起私募基金「老鼠倉」的行政罰款,屬於頂格處罰,因為最多也就是罰款3萬元,顯然這個罰款額度與其違法違規所得極不相稱,早就有人指出目前對私募基金「老鼠倉」等違法違規的處罰條款過於仁慈,威懾有限。

目前法律法規對公募基金利益輸送、「老鼠倉」的處罰較為嚴厲。基金管理人等若有利益輸送、「老鼠倉」等行為,將被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受罰。

另外,刑法規定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即「老鼠倉」入罪,是指「證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從事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其中公募基金在列,但這其中的「等金融機構」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目前似乎不大明確。

應該說,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的運作模式和體制機制有較大區別,尤其是在基金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報酬激勵機制等方面差異較大,很大程度是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兩廂情願,主要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更多應由私法來調整。不過,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一樣也是接受信託理財,私募基金的「老鼠倉」以及利益輸送同樣也是背棄信託責任的欺詐行為,此時僅靠私法難以維持秩序,需要利用國家權力,依託公法來維持秩序,因此對私募基金老鼠倉、利益輸送等行為的處罰雖與公募基金應有所不同、可以稍微低一些,但也不應有太大差異。在當前市場誠信環境、契約精神還不太理想的情況下,嚴懲嚴罰才能對背信棄義的市場主體產生應有威懾力。

(作者系資本市場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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