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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易律所為欣泰電氣IPO出具虛假記載 被證監會罰沒270萬

欣泰電氣IPO法律服務機構東易律所被證監會處罰

和訊股票()消息 6月30日,證監會發布對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郭立軍、陳燕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東易律所因存在為欣泰電氣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虛假記載、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則的情況,被證監會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90萬元,並處以180萬元罰款;對簽字律師郭立軍、陳燕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經證監會查明,欣泰電氣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財務會計報告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東易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三、上市申請人本次上市的實質條件」第(六)項「根據上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北京興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本所律師核查,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中無虛假記載……」的表述,與欣泰電氣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的事實不符,該《法律意見書》含有虛假記載的內容。

郭立軍、陳燕殊是《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關於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之法律意見書》(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的簽字律師。

此外,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東易律所存在未審慎核查和驗證相關資料、未編製查驗計劃,未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的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則的情況;東易所的工作底稿未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標明目錄索引。東易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訪談筆錄沒有經辦律師簽字,還存在訪談筆錄中律師和訪談對象均未簽字的情形,這些情形違反了《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辯意見:1.東易所對欣泰電氣財務造假事項不負有審核義務和責任。2.認定東易所未審慎核查驗證相關材料、未編製查驗計劃、未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的事實認定錯誤、依據不足。3.東易所履職過程雖有瑕疵,但情節輕微,應不予處罰。4.本案已過法定追訴時效。5.本次業務收入實際金額應為60萬元。

證監會認為,1.中介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律師在為企業IPO過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是廣大投資者獲取發行人真實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更是監管部門發行核准的重要基礎,律師應當保持足夠的執業謹慎,勤勉盡責地開展工作,保證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2. 東易所在工作底稿中直接引用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及保薦機構的相關資料,對明顯瑕疵沒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其工作底稿中未見履行核查驗證程序的記錄,足以認定東易所未審慎核查驗證相關材料,未勤勉盡責。

3. 工作底稿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證據,東易所工作底稿中存在缺少律師事務所公章、缺少目錄索引、部分訪談筆錄缺少律師及訪談對象簽字等諸多問題,違反了《管理辦法》和《執業規則》的多項規定,是未勤勉盡責,而非履職過程有瑕疵、情節輕微。對此項申辯意見,我會不予採納。

4. 證監會於2015年7月14日向東易所發出《調查通知書》,距2014年1月23日(東易所為欣泰電氣出具最後一份《法律意見書》時間)未超過兩年時效。

5. 東易所此項業務收入有合同、發票、轉賬憑證、簽字律師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東易所對欣泰電氣項目收費為90萬元。

證監會決定,對東易律所的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證監會認為,東易所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執業規則》第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述「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述「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情形。郭立軍、陳燕殊是對上述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責令東易所改正,沒收業務收入90萬元,並處以180萬元罰款;對郭立軍、陳燕殊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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