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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要旨匯總 (3)| 法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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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小編

【註明】本文由北大法寶編寫,轉載請註明來源

房屋買受人認為房屋面積短少,請求法院對房屋面積進行測量鑒定,出賣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鑒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圖,則法院如何判決?

關鍵詞:房屋買賣;測量鑒定;拒不提供

裁判要旨: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作為商品房買受人,享有知悉其所購房屋真實情況的權利,並有權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房屋買受人認為房屋面積短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對房屋面積進行測量鑒定,出賣人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買受人主張的情況下,則有義務配合鑒定機構對訟爭房屋面積進行測量鑒定。出賣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鑒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圖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法院應當判決支持買受人的訴求。

劉軍因房屋面積短少訴常惠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法寶引證碼:CLI.C. 4247354)

抗訴機關: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軍。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州常惠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區新荷花園。

一審原告劉軍因與常州常惠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惠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原告訴稱:其與常惠公司於1996年3月6日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並依約交付了購房款,常惠公司依約向劉軍交付了房屋。2005年5月,劉軍發現該房屋面積比合同約定少了21. 92平方米,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常惠公司返還購房款101157. 67元。

一審被告常惠公司未作答辯。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劉軍與常惠公司於19%年3月6日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劉軍依約交付了購房款,常惠公司依約向劉軍交付了房屋。2005年6月,劉軍認為該房屋面積比合同約定少了21.92平方米,為此曾致函常惠公司要求解決。同年8月9日,劉軍領取了該房屋的產權證,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為207.91平方米,與原合同面積一致。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劉軍與常惠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法有效,且已實際交付多年,劉軍亦領取了產權證。現劉軍提出房屋實際面積比合同約定面積小,據此要求常惠公司返還多收房款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實,故不予支持。綜上,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鍾民一初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駁回劉軍要求常惠公司返還購房款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劉軍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在2000年審理過若干起荷花池公寓(即本案訟爭房屋所在的小區)商品房面積短少的案件,雖然這些案件都是以和解方式結案的,但常惠公司對當時案件的原告均進行了相應的補償,故荷花池公寓商品房面積普遍短少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2)在前述訴訟中,對荷花池公寓小區房屋面積曾進行過測量,上訴人提出的房屋實際面積比合同約定少21.92平方米的事實主張也是按照該測繪結果。(3)上訴人在一審中已完成了初步舉證,其餘舉證責任完全可以通過對房屋進行測量來完成,可是原審法院卻沒有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測量鑒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常惠公司未作答辯。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劉軍二審期間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委託專業機構對本案所涉房屋面積進行鑒定,並表示願意預交有關測量鑒定費用。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江蘇正成房地產評估諮詢與測繪有限公司對訟爭房屋進行面積測量鑒定。該公司認為,房產測繪以幢為單位,需提供整幢建築各層的竣工平面圖。經向常州市城建檔案館查詢了解,該檔案館沒有本市荷花池公寓6幢建築各層的竣工平面圖,上述房產資料均未交到該檔案館。2006年7月17日,法院通知常惠公司限期向法院提供其開發的本市荷花池公寓6幢建築各層的竣工平面圖一套供測量鑒定,但在規定的期限內,常惠公司沒有提交上述資料,導致測量鑒定無法進行。

再查明,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號樓部分業主曾因房屋建築面積短少等問題對開發商常惠公司提起過訴訟。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荷花池公寓曾有部分業主為房屋面積短少問題提起過訴訟等事實,同樣為該小區業主的劉軍有理由對其所購商品房面積產生合理懷疑。由於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測量涉及專門性問題,非專業人士難以解決,劉軍在訴訟中申請鑒定並願意支付相關鑒定費用,應視為其已盡到舉證責任。而常惠公司在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劉軍事實主張的情況下,有義務配合鑒定機構對爭議的房屋面積進行測量鑒定。由於常惠公司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為測量鑒定所必需的資料,導致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來認定雙方爭議的事實,對此常惠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常民一終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撤銷一審判決;常惠公司返還劉軍房價款101157.67元。

二審判決后,常惠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1)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房屋面積短少的確切數字是不能用推定規則規定得出;(2)對沒有竣工平面圖的房屋,也可按實際建築面積測量。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申請人劉軍答辯稱:(1)我是以2000年荷花池公寓6號樓房屋面積短少訴訟時的測量數據為起訴依據的;(2)我在原審中均申請對房屋面積進行實測,但常惠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刻意抵制鑒定;(3)由於常惠公司無正當理由,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為測量鑒定所必需的資料,導致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來認定雙方爭議的事實,故常惠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再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因常惠公司提供不出荷花池公寓6號樓建築各層的竣工平面圖,即分別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法院委託專業機構對本案所涉房屋面積進行實測,常惠公司並表示願意預交有關測量鑒定費用。法院遂通過司法鑒定部門委託相關機構依法進行測量。后因鑒定費用初步估算約需二、三十萬元,雙方當事人經過多次協商,均不願承擔實測費用,從而導致實測鑒定無法進行。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劉軍雖辯稱確認房屋面積短少是依據2000年的測繪數據,但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自身所購房屋面積經過法定測繪確認短少的證據;二審在劉軍舉證未窮盡直接證據時,即對劉軍懷疑房屋短少21. 92平方米這一不確定的面積適用推定,不具有真實可靠性。綜上,原二審判決推定的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據此,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常民一再終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

再審判決后,劉軍不服,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劉軍認為訟爭房屋實際建築面積比房產證上的建築面積短少,在訴訟時效內向法院起訴,申請鑒定並願意支付相關鑒定費用,應當認定其已盡到了其舉證要求。常惠公司拒不提供由其掌握且為測量鑒定所必需的資料,法院應當依法推定劉軍的主張成立。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駁回劉軍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1)劉軍作為商品房買受人,享有知悉其所購房屋真實情況的權利,並有權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根據荷花池公寓曾有部分業主為房屋面積短少問題提起過訴訟等事實,劉軍有理由對其所購商品房面積產生合理懷疑,並依據自己了解掌握的情況提起訴訟。儘管劉軍對其提出的房屋建築面積短少的事實主張負有舉證義務,但因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測量涉及專門性問題,常人一般難以解決,劉軍在訴訟中申請鑒定並願意支付相關鑒定費用,理由充分,依據合法,符合舉證要求。根據公平原則,應視為其已盡到舉證責任。(2)常惠公司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劉軍主張的情況下,則有義務配合鑒定機構對訟爭房屋面積進行測量鑒定。但常惠公司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為測量鑒定需要的竣工平面圖,導致二審期間無法通過鑒定來查明案件事實,原再審期間也不同意墊付實際測量所需費用,導致訟爭房屋面積至今未能通過測量鑒定查明。有鑒於此,常惠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劉軍關於其所購房屋建築面積短少21. 92平方米的主張應予支持。

綜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於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0)蘇民再提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常民一終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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