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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萬元是償還的借款還是不當得利

原標題:80萬元是償還的借款還是不當得利

【案情】

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與本案原告杜某第三人胡某之間因民間借貸關係發生糾紛,李某將杜某胡某訴至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查明:2011年7月1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為30萬元,並出具150萬元借條,杜某提供擔保。李某自認杜某胡某累計還款100萬元。杜某辯稱已經償還150萬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轉賬給被告郭某的80萬元是用於償還李某的,李某未予認可,法院依法未採信。現原告杜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返還該80萬元。

上述借款系杜某胡某通過郭某介紹向李某所借。2011年6月7日,郭某從甲銀行貸款110萬元,6月8日,按照貸款的性質,甲銀行直接將該110萬元匯入案外人張某經營的建材經營部賬戶,同日,張某匯入胡某的妻子徐某賬戶60萬元,徐某隨即又將該60萬元匯入原告杜某賬戶。同日,胡某向郭某丈夫楊某出具了90萬元借條一張,約定借期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書面約定利息。

而杜某分別於2010年10月4日2011年2月1日向胡某出具了20萬元18.5萬元借條。2011年3月至5月期間,胡某向杜某的賬戶累計匯入74萬元。另胡某曾多次幫助杜某向別人借款。

【爭議焦點】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及支付利息;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張匯入被告賬戶的80萬元,系用於償還另案當事人李某的,但法院並未予以採信,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60萬元借款,該80萬元是用於償還借款及利息的。通過被告的舉證能夠證明2011年6月8日,郭某通過案外人張某徐某的賬戶將60萬元匯入原告的賬戶,雖然不是直接支付,但張某徐某均自認其不是60萬元的借款的相對人,故該60萬實際是由被告支付給原告。雖然是胡某出具借條給被告的丈夫楊某,但是借條的內容與原告第一次庭審陳述相一致,胡某並未從中賺取利息,只是整個借款過程的介紹人和經手人。原告杜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審對通過胡某向被告借款60萬元,年利率50%,予以認可,第二次庭審又稱借款的相對人系胡某,並且已經通過向胡某徐某多次轉賬的形式償還了該60萬元及利息,共計90餘萬元,並提供了相應的轉賬流水賬單。第三人胡某對到款項無異議,但辯稱到的款項並不是償還本案60萬元及利息的,並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8.5萬元的借條和匯入原告賬戶的74萬元憑條。法院認為,通過胡某的舉證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證實杜某與胡某之間存在多筆借款往來,胡某另多次幫助杜某向別人借款,原告主張的匯款不能證明是用於償還6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且60萬元借款發生在2011年6月8日,借期一年,原告就是因為資金緊張才借款,故其在借款未到期就陸續還清本息,明顯不合常理,胡某也陳述款項並未給過郭某。故對原告陸續轉賬給胡某徐某的款項是用於償還本案60萬元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針對原告的舉證前後陳述矛盾。故法院認定60萬元的借款相對人系本案原被告。

對於原告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原告雖主張60萬元的借款相對人系胡某,但該60萬元實際是郭某支付的,原告直接向被告償還也符合常理。在杜某胡某與李某的案件中,李某並未認可到80萬元,法院也未採信。故杜某匯入被告賬戶的80萬元,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償還自己60萬元的。且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是在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本院作出判決后,對於80萬元的巨額款項,並未立即主張權利,而至2015年7月才訴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認定原告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系用於償還60萬元的。原告多支付的20萬元,未超過60萬元一年的法定利息,依法應予以保護。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並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杜某對被告郭某的訴訟請求。

后原告杜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院,因中院按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上的地址上訴人郵寄開庭傳票,上訴人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訴人杜某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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