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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賠付嗎?

「網約車」是網路預約計程車的簡稱,網約車一投入市場就受到極大的關注,方便快捷的服務體驗,悄悄地改變了很多人的打車習慣,同時很多私家車主註冊成為網約車,在工作之餘也能賺點外快。在享受方便時,也存在一些風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這種臨時租賃的模式,能夠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嗎?受法律保護嗎?

我們來看下面一個案例(文章最後案件簡讀)

原告:李某

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修車費、拖車費334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車的車主,於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於2016年4月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2016年11月8日,原告駕駛×××車途經北京市朝陽區新勇路來廣營派出所對面,因眼睛疲倦操作不當,不慎撞向了路邊停靠的一輛車,車輛慣性又往前挪移,與前面停靠的兩輛車相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亞運村大隊認定,原告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墊付了拖車費600元以及三輛車的車輛修理費,共花費3349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交強險的財產責任賠償限額2000元,拒絕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雖然原告從事滴滴順風車行為,但在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載客,原告在11月8日當天最晚一單是3時54分,在事發前一小時前就關閉了客戶端。順風車不增加出行風險,也不構成保險責任的擴大,不能證明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原告從事順風車行為,根據順風車的性質,沒有增加車輛使用的風險,且保險免責條款中並未規定有原告從事的行為。故被告應當履行保險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以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對於事故經過無異議,投保事實無異議。在理賠時原告承認事發時是從事滴滴打車,保單確定了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是非營運,將非營運車輛用於營運,該行為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故被告予以拒賠。被告對原告及三者車輛進行了定損,其中本車定損金額5378元,對×××車定損金額21741元,×××車定損金額1000元,×××車定損金額2512元,被告對事故車輛的查勘定損,並不代表對賠償的承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於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投保的商業險車輛使用性質載明為非營業。原告提交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第二條約定:本保險條款分為基本險、通用條款、附加險、和釋義四個部分……除非本保險條款另有規定,通用條款的規定及釋義適用於本保險條款的任何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九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已加粗加黑)。

2016年11月8日5時50分,原告駕駛×××車途經北京市朝陽區新勇路來廣營派出所對面,與×××車、×××車、×××車發生連環碰撞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亞運村大隊認定,原告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車維修費5378元、×××車維修費2512元、×××車維修費1000元、×××車維修費24000元,另原告支付了拖車費6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0時49分至3時54分,原告通過滴滴網約車平台接單5筆,並收取了相應費用,送完乘客后從望京回來的路上發生了本案事故。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保險車輛是否改變了營運的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告是否能夠以此拒賠。本院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一,本案中所涉商業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了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如果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原告負有向被告及時通知的義務。第二,本案中原告投保時約定了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而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卻從事網約車載客運輸行為,擅自改變被保險車輛的非營運性質,這種改變具有重要性、持續性的狀態,並非一時變化,可謂導致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第三,原告對於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並未依照合同約定通知被告,且在事故發生當日從0時到4時許持續處於接單營運狀態,因眼睛疲倦操作不當,直接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可謂從事網約車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生。因此,原告從事網約車營運行為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其未通知被告,且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生,故被告在商業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本案情形並非屬於交強險免責範圍,故被告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範圍內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險金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泰恆更保王律師案情簡讀:2016年4月前後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含了車損險及三者險30萬以及不計免賠。2016年11月8日原告駕駛車輛因眼鏡疲操作不當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拖車費用共計33490元。到被告保險公司處理賠時,被告保險公司因原告事發時從事滴滴打車,該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為由,只願意賠償交強險2000元,其他費用拒絕支付。法院經審理查明,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九條約定,「在保險期間,保險車輛變更車輛使用用途,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0時49分到3時54分,原告通過網約車平台接單5筆,致眼睛疲勞操作不當,直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因此,原告從事網約車營運行為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未通知被告,且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故被告在商業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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