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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如何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古代如何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遠古時期的法律文明已走在世界法律文明史前列

據古代文獻記載,我們的祖先在進入國家形態的夏朝以前(歷史學家稱之為原始社會末期),就已經產生了某些類似於今天還在不斷提倡的先進的刑罰理念。《尚書·舜典》記載,皋陶受部落聯盟首領帝舜的委任,成為最早的大法官,執掌部落聯盟的最高司法權。皋陶為士,主要處理獄訟案件。舜任命皋陶執掌司法大權以後,舜又將部落聯盟首領禪讓給大禹,而皋陶繼續執掌司法大權。《尚書·大禹謨》記載:「皋陶曰:帝德網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於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於民心。」這段文字是以皋陶的口吻講出來的,後半段部分內容的大意是——當法官(調查案犯的罪行時)遇到有可疑之處,則從輕處罰;而獎賞人員的功勞遇到事實有疑問時,則從重獎賞——這裡已經清楚地闡明兩個重要原則:即「罪疑惟輕」與「功疑惟重」。那麼古人強調「罪疑惟輕」是何目的?孔安國《尚書正義》注云:「刑疑附輕,賞疑從重,忠厚之至。」看來是為了突出「忠」與「厚」的目標,據《左傳·成公九年》的另外一種解釋,「無私,忠也。」《後漢書·任延傳》亦云:「忠臣不私,私臣不忠,履正奉公,臣子之節。」用現代語義概括,「忠」字的意涵即彰顯了對官員無私和公正的要求,官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不應懷有私情,只有「不私」,才能「履正奉公」,這是為官者的節操所在,法官亦然。

「罪疑惟輕」通過「忠」字曲折地與「無私」產生了關聯,並與司法官員的公正和節操聯繫在一起,說明遠古時期判案的法官在作出刑罰決定時需要遵守這一原則,法官的權力施行受到原則的約束,即不允許利用手中的司法權徇私舞弊、錯抓和錯判。

上述皋陶的「罪疑惟輕,功疑惟重」一句的後面,還有更為關鍵的話語:「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於民心。」通俗地理解是:與其錯殺一個沒有罪的人,莫如寧可錯放一個有大罪的人,這樣做是體現統治者的「好生之德」,對下則正合乎百姓之意,百姓服膺統治者有此德行,因此便不會給官府製造麻煩。可見上述文字將「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與統治者的德行效果聯繫起來,涉及到的是統治政策的選擇與社會秩序安寧的問題。正如孔子對皋陶作士的進一步解釋,《論語·顏淵》:「樊遲問仁。子曰:『愛人』。『……舜有天下,選於眾,舉皋陶,不仁者遠矣。湯有天下,選於眾,舉伊尹,不仁者遠矣。』」孔子認為帝舜選擇皋陶執掌部落聯盟的司法與政務,湯王選擇伊尹執掌國家政事,結果都是使統治政權的「不仁者遠矣」,即「有仁者至矣」,符合統治者的「仁愛之道」。孔子將司法權的運行與政治統治效果聯繫起來,可見「罪疑惟輕」和「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原則對國家的統治政策與社會秩序極為重要。這是兩千多年前的文獻——《尚書》《論語》等記載的遠古之人的思想表達,同時也是古代司法實踐中強調貫徹的原則。

由此看來,遠古時期,人就有「罪疑惟輕」的原則性認識,要求法官在遵守這一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案件須遵循「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原則。這兩項古老的原則和標準正是中華法律文明的傳統基因,應在生生不息的中華法文化血脈里世代相沿不改,使我們的法律文化傳統成為世界法律文明發展的標準,那將是中華民族真正的歷史性驕傲。

漢代董仲舒「春秋決獄」,成為避免冤案錯案的千古經典案例

漢代董仲舒的「論心定罪」,既給了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限制了法官不經過法理分析的機械判案,開啟了歷史上法官不依據僵死的規則處置法律事件的先河。「論心定罪」是董仲舒晚年致仕歸家,而酷吏張湯等人親赴茅舍討教治獄之策的標準答覆,又稱「春秋決獄」。董仲舒《春秋繁露·精華》載:「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對比《春秋繁露》中的「志」與《鹽鐵論》中的「心」,其二者實為同物,即指人的犯案「動機」。因此,在「論心定罪」原則下,「志善」大致相當於「本直」;「志惡」與「志邪」約略相等;「首惡」則最為突出。

「論心定罪」原則是在處理疑難案件時不應受具體法律規則的約束,而允許法官發揮能動思維,但主要根據《春秋》的「微言大義」來判定案件的是非標準,實際上,這在另一種意義上恰恰是對法官判案權力的制約。由於董仲舒的《春秋決事比》一書絕大部分已經散軼,現據《太平御覽》所收內容略舉一案例:「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丙以配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議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挾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葯於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也,不當坐。」此案例在當時的其他法官看來是個棘手的案件,如果按照法律規則斷案則失之簡單,僅需要排除掉其他因素,依據兒子持杖傷害父親的直接後果,就可以對加害人處以極刑,且可能不會被當作錯案對待。但是這樣判案似乎又難以服眾,加害人會感到冤枉。但如果輕判或開釋加害人則需要權威的規則,即法官須找到直接或間接的法律依據。於是,為難的法官便請教鴻儒董仲舒。董仲舒根據儒家文化所強調的父子倫理關係以及具體傷害事件的緣由,大膽地作出了赦免的結論,並給出一套合理的解釋,有效地避免了可能出現的冤案或錯案,使之成為千古經典案例。董仲舒《春秋決事比》中共有此類案例232例,可見當時「春秋決獄」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之廣泛。

漢代的法律規範從總體上呈現出前承秦制的特徵,刑法規範雖然較為充分,但並不能完全適應漢代的法律文化背景。因此,董仲舒以《春秋》經義治獄恰好契合了當時的歷史條件。將犯罪動機與量刑輕重結合起來,限制了法官只憑法條與結果判斷量刑的做法。

「諸斷罪皆當具引律令格式正文」亦為古代對法官裁量權的嚴格約束,目的為限制錯案、冤案的發生。它的出現首先是在《唐律疏議·斷獄》中,后《宋刑統》繼承。「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唐代嚴格限定法官對成文法條的遵守,法官判案須具引法律規定,違犯者要受到法律制裁。這一內容曾經被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20世紀60年代出版的《法制史》(日文版)中稱為唐代貞觀年間(公元7世紀前期)已有「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可見唐代對法官權力的限制已經非常明確,禁止法官任意出入人罪,而義大利人貝卡利亞則是在18世紀後半期才系統提出「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論。

當然,唐代也並非不允許法官適用類推,《唐律疏議·名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應出罪」意為當法無明文規定而判處刑罰時,則依據相近的重罰標準,從輕判決;「應入罪」則反之。這是唐代保障法官嚴格依據律令格式判案的類推適用原則。對於法官故意出入人罪,唐律也有規定,並進行嚴格的限制與科罰。《唐律疏議·斷獄》:「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據疏議解釋,「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構異端,舍法用情,鍛煉成罪」。顯然是故意陷害被告人。所謂「若入全罪」,即「謂前人本無負犯,虛構成罪,還以虛構枉入全罪科之」。意思非常清楚,如果法官故意構陷無罪的被告人,則以所加之「全罪」由法官來承受全部的科罰,這也是符合「誣告反坐」原則的。

宋代疑難案件的重審程序:「翻異」與「別勘」

在宋代,刑事案件的重審程序規定了「翻異」和「別勘」制度,直接為有冤情、錯判的案件提供重審的程序保障。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載:「大理寺修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結案,未錄問,而罪人翻異,或其家屬稱冤者,聽移司別推。若已錄問而翻異稱冤者,仍馬遞申提刑司審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別推。」這是關於一般死刑犯或品官犯罪已經結案的「翻異」「別推」制度,它規定在宋代例當中。「翻異」即翻供,「別推」即重審,亦稱「別勘」,是在死刑判定的最後一道程序上給被告人拋來的救命稻草,但這一根救命稻草的利用也是有條件限制的。《宋刑統》規定:「應犯諸罪,臨決稱冤,已經三度斷結,不在重推之限。」這些規定表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家屬均可以通過這一程序對錯案或冤案提出重審要求,官府則有責任啟動重審程序。重審的形式有「移司別推」(更換司法機關重審)和「差官別推」(更換法官重審)兩種,重審次數則由北宋的「三推」至南宋的「五推」,《宋會要輯稿》稱:「州獄翻異,則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復翻異,則以次至轉運、提舉、安撫司。本路所差既遍,則又差鄰路。」通過更換不同管轄級別和地域的司法機關進行重審,目的為防止前後推官的相互包庇。

綜上,古代先賢確立的古老的刑罰原則,竟與今天的刑罰原則有著淵源關係。現行《刑事訴訟法》最初通過於1979年,經1996年和2012年的兩次修正,關於「疑罪從無」原則的寫入和確立經過了較長的爭議過程,修正後的195條第3款確定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學界稱為歷史性的進步。至於「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論心定罪」,以及唐代的「罪刑法定」原則,宋代的「翻異別勘」程序,在今天依然有其生命力和借鑒參考價值。(吳海航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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