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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投資稅務|67國BEPS多邊公約簽訂,跨國投資的稅收新挑戰以及應對建議【走出去智庫】

走出去智庫觀察

2017年6月,包括在內的67個國家和地區在法國巴黎共同簽署《實施稅收協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的多邊公約》,成為《公約》的首批簽署方,這標誌著G20國際稅收改革項目BEPS所有行動計划完成。

后BEPS時代,國際稅收征管環境已經發生巨變:傳統的避稅港被列入黑名單,對交易和商業存在的經濟實質日益關注,以及對涉稅數據信息報告的要求加強等。

走出去智庫(CGGT)認為,對外投資企業順應時事,更加重視對跨國稅務風險的分析與研判。過往,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群島等避稅港一直是對外投資的主要流向地,同時還有很多企業習慣通過在香港、新加坡等地設立沒有實質經營活動的中間層機構來達到避稅的目的。但是,隨著G20國際稅收改革項目BEPS所有行動計劃的完成,企業必須掌握國際上最新的監管環境,仔細分析新的挑戰,做出積極的應對。

要 點

1、自OECD推進BEPS項目以來,打擊這種完全沒有經濟實質的行為已成為全球共識,而傳統避稅地,包括避稅天堂和稅率偏低國家等,也成為明確的打擊對象。

2、對於僅持有股權投資,取得股息和財產收益的控股公司(如直接投資的中間層架構),至少該企業應執行該稅收管轄區對所有公司適用的法律申報要求,並具備參與持有股權管理活動所必須的實質條件,郵箱公司和空殼掛牌公司因此受到限制。

3、隨著各國增大稅收征管力度,跨國稅收爭議將有所上升。旨在確保稅收與價值創造相一致的BEPS行動計劃很可能導致國際稅收體系「超調」,在部分國家發展成為帶有「重商主義」色彩的稅收征管措施,國家間稅收爭議可能進一步擴大。

4、企業稅收籌劃要摒棄「逃稅」思維,更加重視對跨國稅務風險的分析研判,重點關註:母國適用的有關CFC稅收規則,中間層架構的經濟實質要求,人為規避常設機構的規則以及數據信息報告義務。

正 文

文/ 陳志剛,中拉產能合作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風險管理部總監

2015年10月BEPS行動計劃最終報告發布后,相關國家隨之調整國內稅收制度、修訂國際稅收協定,結合本國情況和自身訴求陸續實施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政策和措施。近年來的國際稅收征管氛圍為之一變,跨境企業面臨新的國際稅收環境,企業對外投資稅務問題遇到新挑戰。

對外投資稅務問題的一般視角

投資目的地和母國的稅收政策與管理措施直接關係到企業的對外投資回報水平,是「走出去」企業無法迴避的問題,大多要通過稅務籌劃降低或者遞延稅負。一般而言,需要考慮以下方面

一是投資目的地稅收制度。

投資目的地是企業境外經營所得的來源地。儘管各國稅制有所差異,但均非常重視對源自本國收入的稅收管轄。投資目的地,或者說東道國(或地區,下同),作為投資所得來源地,其稅收管轄權是優先的。

二是母國鼓勵對外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

各國大多有支持企業對外投資的稅收規定。如對本國產品境外加工后重新進口免征關稅;對本國公司從外國子公司收取的股息免稅;國內法規定對本國居民在外國享受的稅收優惠給予饒讓抵免;本國公司從外國取得的所得延期納稅,等等

為促進企業對外投資,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對居民企業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納稅額實行直接和間接抵免

三是稅負較低的第三國,以及相關國家和地區之間國際稅收協定所構成的稅收優惠空間網絡。

當投資東道國所征預提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稅率較高時,對外投資企業往往考慮在自身稅負較低、具有龐大稅收協定網路且能同時從投資東道國和母國獲得相對稅收優惠待遇的中轉國,設立中間控股公司間接持有境外實體股權。

當然,中間控股公司設立和維持的成本,如所在國對公司註冊資本、當地董事人數的要求,設立的費用和時間,年度審計要求,所在國的國際聲譽等,又成為對外投資企業需重點考慮的因素。

BEPS行動計劃帶來的國際稅收新挑戰

OECD推進BEPS行動計劃,出發點是改革現有國際稅收框架,「以重拾各界對國際稅收體系的信心, 並確保利潤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徵稅」。初期的共識是打擊通過傳統避稅地避稅的行為,此後又進一步涉及不同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之間的稅制矛盾問題,關注有害稅收實踐、擇協避稅,強調各稅收管轄區域之間的稅收信息交換和監管協同。

2015年10月,OECD向全球發布BEPS15項行動計劃和1份解釋性聲明,並隨後通過了 G20 財長和央行行長會議的審議。這意味著國際稅收體系改革從2016年開始轉入后BEPS時代

此後,包括在內的約100個國家,在2016年底前簽署了《多邊工具》協定,標誌著BEPS行動計劃的各項要求和建議,包括最低標準、共同方法和最佳實踐,將在各國推進稅制改革的進程中不斷落地和實施,現有國際稅收協定將陸續調整和升級。今後,企業對外投資面臨的國際稅收環境、涉及的東道國和母國稅收風險以及稅收規劃等,與此前相比都將有不小變化。

1、傳統避稅港將難以為繼

將利潤轉移到避稅天堂、低稅率區,以達到不繳稅、少繳稅或者延遲繳稅的目的,是過去很多對外投資企業或跨國公司常用的避稅手法。自OECD推進BEPS項目以來,打擊這種完全沒有經濟實質的行為已成為全球共識,而傳統避稅地,包括避稅天堂和稅率偏低國家等,也成為明確的打擊對象

一方面,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公布避稅港清單。2009年4月,OECD在G20倫敦峰會期間公布了全球避稅港黑名單、灰名單和白名單,以是否執行國際通行稅務準則交換信息為標準,將哥斯大黎加、馬來西亞納閩島、菲律賓和烏拉圭列入黑名單,將比利時、汶萊、智利、荷屬安地列斯、直布羅陀、列支敦斯登、盧森堡、摩納哥、新加坡、瑞士、巴哈馬群島、百慕大群島、開曼群島等38個國家和地區列入灰名單,將英國、(特別行政區除外)、法國、德國、俄羅斯和美國等 40個國家和地區列為白名單。

列入黑名單的國家迅速承諾遵守國際標準而晉級為灰名單,瑞士等國做出實質履行國際標準行動而晉級為白名單。一時間,避稅港已成為「過街老鼠」,相關國家和地區不斷調整和讓步以適應國際稅收體系改革要求,如瑞士、盧森堡、安道爾等國逐步放寬曾經固守的銀行保密制度。2017年,歐盟也將發布避稅天堂清單,繼續對避稅港施加沉重壓力

另一方面,單純通過避稅港避稅的行為較易受到限制,各國可通過調整國內法的方式,如收緊利息扣除政策,出台轉讓定價、受控外國公司(CFC)等方面的監管措施等實現監管目標。可能如英國《泰晤士報》2014年報道所言,避稅天堂將在5 年內消失。

2、稅收信息透明度和確定性得以強化

OECD認為,不能及時、全面獲取惡意稅收籌劃方案的相關信息,是當前世界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主要挑戰之一。這也是轉讓定價、人為規避常設機構、混合錯配、擇協避稅等 BEPS 行為存在的充分條件之一。為此,BEPS 行動計劃從數據統計、強制披露、轉讓定價資料等方面提出建議,以提高企業對稅務機關以及各國之間稅務數據的透明度

例如,「轉讓定價文件和國別報告」要求跨國公司向相關國家稅務機關提供「主文檔」「本地文檔」,並按年度申報「國別報告」,而各國稅務機關將根據多邊公約、雙邊稅收協定或稅收信息交換協議等在相關稅收管轄區之間自動交換信 息。這些要求作為「最低標準」具有較高的遵從約束力, OECD 將監督參與BEPS 行動計劃各國的執行情況。

OECD在2014年發布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AEOI),內容針對個人和企業銀行賬戶信息,通過統一報告標準(CRS)規範各國金融機構收集和報送外國稅收居民個人和企業賬戶信息的要求和程序, 通過主管當局間協議範本(CAA)規範各稅務管轄區之間自動交換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操作細節,進一步提高了國際稅收數據信息透明度。

在G20大力推動下, 到2016年末已有105個國家(地區)簽署多邊公約接受並執行AEOI 標準,包括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盧森堡、荷蘭、香港、新加坡等企業對外投資常設中間層機構的國家和地區。在 2017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自2018年開始與相關參與國家進行第一次金融賬戶信息自動交換。

3、更加重視交易和商業存在的經濟實質

BEPS行動計劃堅持稅收與經濟實質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相一致的原則。儘管目前對經濟實質的概念和要件尚無一致性界定,但經濟實質要求已具體化到BEPS 行動計劃的每個核心環節,BEPS項目報告對部分交易和商業存在提出了經濟實質判斷的建議。

無論對於交易還是商業存在,重點關注其是否從事核心業務並取得直接相關收入的經濟實質,判斷方式可採用關聯法(nexus approach)。

在交易的經濟實質方面:

  • 對於轉讓定價有關無形資產(IP),將支出作為衡量實質性經濟活動的指標,納稅人應僅在其自身發生符合條件的研發支出並取得相關的IP收入的情況下,才能享受有關的IP稅收優惠。

  • 對於數字經濟,可以通過「實質經濟存在測試」(substantial economic presence test)檢驗經濟活動主體是否與另一轄區產生關聯。

  • 對於利息扣除,可以對所有在經濟實質上等同於利息的費用支出同樣適用基準凈 利息/EBITDA(未計利息、稅額、折舊及攤銷前的利潤)的固定扣除率。

  • 對於基金管理,實質性活動是基金經理的創造收入活動,包括對持有或賣出投資做出決策,計算風險和儲備,對匯率或利率波動以及對沖做出決策,以及為政府機關和投資者準備相關文件或報告等。



在商業存在的經濟實質方面:

  • CFC規則要求從人員、場所、資產及風險等指標,判斷CFC所得是否與其經濟實質相分離,關鍵是有無獨立經營能力——不能獨立經營的,其收入即使沒有匯回國內也要視同匯回徵稅。

  • 對於持有多種資產並取得利息、租金等多種收入的控股公司,其實質性活動主要體現為該公司直接從事與其收入類型相關的核心業務活動。

  • 對於僅持有股權投資,取得股息和財產收益的控股公司(如直接投資的中間層架構),至少該企業應執行該稅收管轄區對所有公司適用的法律申報要求,並具備參與持有股權管理活動所必須的實質條件(如證明具備開展相關活動的人員和辦公地點條件),這就限制了郵箱公司和空殼掛牌公司。

4、增強了國際稅收規則一致性

BEPS項目成果具有軟法性質,對OECD成員有共同遵從的要求,對G20成員起碼有政治和道義約束,對既非OECD也非G20成員的其他國家有參考意義。因此,后 BEPS時期,世界範圍內稅收規則的一致性將得到增強。

一是現有國際通用的稅收制度文本得到更新和修訂。包括修訂了OECD的國際稅收協定範本,修訂了轉讓定價指南,明確轉讓定價同期資料的要求,並對包含多個經濟活動指標的國別報告模板形成共識。

二是通過提出共同方法、最佳實踐等建議,明確了構建有效受控外國企業稅制的關鍵要素,提出了制訂利息扣除方面的通用方法,並推薦了有關強制性披露制度的最佳實踐等。

三是通過談判和簽署《多邊工具》,相關國家將修訂並增強現有雙邊稅收協定的一致性。涉及理順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多邊和雙邊相互協商程序(MAP)機制的最低標準、最佳實踐和強制仲裁措施;使用應對雙重居民身份的一般性反濫用措施,提高各國稅收政策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能力,防止稅收協定的優惠政策被不恰當授予,等等。

5、國際稅收征管從緊,跨國稅收爭議將有所上升。

BEPS行動計劃不可避免帶來全球範圍稅收征管從緊的趨勢。

一是現有稅法覆蓋面擴大、適應性增強, 如BEPS項目報告專門就「數字經濟」發展對國際稅收的影響進行分析,並提出了監管建議。

二是隨著各國稅法一致性增強,各國間稅收征管的協調性也進一步加強,而BEPS行為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各國稅收政策和監管差異所形成的「木桶效應」。

三是各國間涉稅數據信息交換的力度加大、頻度提高,特別是金融涉稅數據,已接受AEOI標準、執行CRS規範的100多個國家之間最遲將於2018年實現金融涉稅信息自動交換。

四是各國涉及非居民的稅收優惠將受到一定約束,為防止有害稅收競爭、避免競次效應,BEPS行動計劃強化了經濟實質的要求,增強了有害稅收實踐論壇(FHTP)的功能。

隨著各國增大稅收征管力度,跨國稅收爭議將有所上升。特別是2016年以來川普當選美國總統和英國公投退歐等「黑天鵝」事件頻出,各國民粹主義傾向有所增強,貿易保護主義有所抬頭,全球產業鏈面臨重構,經濟全球化趨勢出現分歧。

在此背景下,旨在確保稅收與價值創造相一致的BEPS行動計劃很可能導致國際稅收體系「超調」,在部分國家發展成為帶有「重商主義」色彩的稅收征管措施,國家間稅收爭議可能進一步擴大。

儘管BEPS行動計劃也預見到並有針對性地形成爭端解決機制,但觸發和完成「同行審議」(peer review)或「強制仲裁」畢竟曠日持久,對企業而言時間成本很大,所得收益卻可能很有限。

后BEPS時期對外投資應重點關注的稅收問題

儘管BEPS問題往往源自跨國企業稅收籌劃,但並不意味著在後BEPS時期,跨國經營和對外投資的企業要弱化甚至放棄稅收籌劃。

一方面,政府稅收的源泉是企業經營利潤,各國推動和落實BEPS行動計劃並非要制約和妨礙企業盈利,不是「涸澤而漁」,而是要確保利潤與價值創造相一致,保障企業實質性經營所在稅收管轄區的稅收權益。

另一方面,企業稅收籌劃的根本目的是降低整體稅負、提高盈利水平——這一點 在此前和后BEPS時期也不會改變。

因此,企業稅收籌劃要摒棄「逃稅」思維,更加重視對跨國稅務風險的分析研判,特別要關注以下問題:

一是母國適用的有關CFC稅收規則,包括對「控制」的法律界定和執法實踐。

CFC規則要求利潤即使未匯回國內也要徵稅,但這一要求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於「控制」的實質。換言之,只要不觸及母國有關CFC規則的控制標準,企業源於東道國的收入仍可實現避稅或延遲納稅。

例如,企業在所得稅實際稅負低於12.5%的其他國家或地區設立機構,如果整體股權表決權未超過50%或者沒有形成實質控制,其基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不分配或少分配的利潤,可以不計入境內的當期收入。

二是中間層架構的經濟實質要求

過去,企業對外投資設立的中間層架構更多表現為沒有實質性經營或者管理活動的空殼公司,很多低稅率國家也允許甚至鼓勵殼公司存在。在後BEPS時期,各國包括過去的「避稅天堂」,均加強了對居民企業的經濟實質要求。

因此,中間架構要變「空」為「實」,在跨國經營中切實發揮必要的經營或管理職能,新設特殊目的機構(SPV)則需要直接從事適當的經濟實質活動,起碼要有人員、場所等,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將增加對外投資成本

三是人為規避常設機構的規則

企業跨國銷售既可利用當地銷售渠道,也可自行設立境外銷售機構, 隨著跨境電子商務發展,境外的物流支持或售後服務也更加重要。

BEPS行動計劃有關「人為規避常設機構」的部分建議,各國將更多從收益權而非從股權和設立機構等角度判斷是否為居民企業,即從本稅收管轄區經營活動對銷售收入、經營所得的實質性貢獻,判斷是否將相關收入(或特定比例)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涵蓋通過代理人或類似安排、通過所謂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其實為企業核心業務)等行為。企業從事跨國經營、規劃跨國銷售,需要注意適用東道國相關規定, 避免被雙重征稅。

四是數據信息報告義務

BEPS行動計劃對解決各國間涉稅數據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投入了巨大精力,也形成了操作性很強的實質性成果,並將在未來幾年陸續付諸實施。如滿足一定條件的跨國經營企業集團,不僅需要按時向本國稅務機關提交主報告,向東道國稅務機關提交當地報告,還需要及時向本國稅務機關提交國別報告,披露其主要價值創造因素(如人員、經營實體、業務活動、資產等)和在各國當地的納稅情況。

而且,這種國別報告還將通過自動情報交換, 被其投資經營所在國的稅務機關獲取,從而給稅務機關評估跨國企業的轉讓定價和國際避稅風險提供有力依據。

當然,BEPS行動計劃的推行,對跨國企業或者對外投資企業而言有挑戰必然有機遇。隨著各國陸續落實BEPS行動計劃的要求,各國的稅收政策將更為透明和統一,國際稅收體系的確定性增加,國際化經營的企業將面臨更為一致和公平的競爭環境,稅收遵從成本會有所降低。在後BEPS時期,企業要善於在透明度更高、 管理更協調的國際稅收環境中尋找管理差異和比較優勢,因勢而動,實現效益最大化。

作者簡介

陳志剛,中拉產能合作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風險管理部總監。英國城市大學金融經濟學碩士。

1998年加入國家外匯管理局,就職於國際收支司、管理檢查司、經常項目管理司,歷任經常項目管理司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處副處長、調研員。先後參與證券和保險領域涉外業務發展、服務貿易優化管理、貨物貿易改革、人民幣跨境結算等領域的政策研究、制度擬定和監管實踐,在《外匯》等雜誌發表有關外匯保險發展、證券市場對外開放、進出口跨境資金流動改革、跨境電子商務發展等多篇文章。2015年進入中拉產能合作投資基金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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