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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刑事追贓房產時,抵押權人能否被優先清償?(有答案)|判例83/100篇

【人民法院判例】

兼負刑事和民事債務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上設有抵押的,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優先於刑事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受到清償

編者按:我們將陸續推出100篇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全與執行相關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讀。我們將從當事人角度結合財產保全與執行相關的法律問題,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對實務中的疑難複雜問題進行系統梳理,並從中吸取教訓、總結經驗,以供實務參考。正所謂"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作者希望通過對系列案例的解讀,幫助當事人在保全與執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被執行人兼負刑事和民事債務,且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抵押權,執行法院在清償被害方醫療費用后,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案情介紹:

一、寧波中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張永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張永康違法所得1279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並返還被害人。

二、寧波中院因張永康另案抵押貸款未償還,立案執行被執行人張永康名下位於寧波市興寧巷83號16幢720室房地產(下稱「案涉房產」),抵押權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下稱「平安寧波分行」)。寧波市江東區法院作出(2015)甬東商初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張永康歸還平安寧波分行本金及利息,平安寧波分行在張永康未履行付款義務時可就案涉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寧波中院就案涉房產拍賣所得價款的餘款作出《關於被執行人張永康詐騙罪財產刑執行一案房屋拍賣餘款分配方案》,根據各被害人的債權數額,按比例分配給羅秀萍161237.12元。

四、羅秀萍提出異議,認為:張永康犯詐騙罪檢察院提起公訴先於平安寧波分行起訴,平安寧波分行不應優先於張永康詐騙案的被害人受償,且抵押貸款合同尚有擔保人可履行擔保責任,故請求撤銷分配方案並重新分配案款。寧波中院裁定駁回羅秀萍的異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平安寧波分行對寧波市興寧巷83號x幢x室房地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退賠被害人的損失。異議人提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不應當優先於張永康詐騙案的被害人受償的意見與寧波市江東區法院作出(2015)甬東商初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及法律規定不符。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債務人兼負刑事及民事債務時,抵押權優於被害人的損失退還請求權而劣於被害人人身損害醫藥費用清償請求權受到保護,結合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在處理刑事案涉房產時,因房產上負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執行法院在清償被害方人身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后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請求應予支持。所以,案涉房產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受到法律保護。

二、執行案件中,若被執行人所有財產系非法所得,比如刑事裁判認定案涉房屋系被執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項以被執行人的名義購置,但該裁判並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中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以及抵押權人盡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應就房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抵押房產雖系贓款所購,但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權人仍可就執行抵押財產所得款項請求優先受償。

三、執行中,債權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的,此時因刑事裁定被執行人財產系他人所有,但由於申請執行人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其抵押權應優先於被害人退賠損失請求權受到法律保護,該他人要求將涉案房產拍賣款優先退賠給自己的,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產雖非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抵押權人仍可就抵押財產優先於刑事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受到清償。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第一款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以下為該案在寧波中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刑事追贓房產拍賣的,抵押權優先於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權受到清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對寧波市興寧巷83號x幢x室房地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退賠被害人的損失。異議人提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不應當優先於張永康詐騙案的被害人受償的意見與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東商初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及法律規定不符。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異議人提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應當向擔保人張永遠去追討的意見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案件來源: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羅秀萍、張永康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7)浙02執異6號】

延伸閱讀:

有關刑事追贓房產拍賣的,抵押權優先於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權受到清償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雖然刑事裁定認定案涉房屋系抵押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項以抵押人的名義購置,但該裁定並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以及在貸款審核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應就房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行為與陳春華、一審孟穎姬、董建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終330號】

本院認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中行麗水分行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而發生的交易,應受法律保護。第一,雖然刑事裁定認定案涉房屋系麗水市隆泰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項以陳春華的名義購置,但該裁定並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的情況下,不能僅因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來直接否定中行麗水分行基於房屋抵押享有的優先受償權。第二,案涉房屋權屬登記在陳春華名下,該登記具有公信力,根據物權公示的權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都應推定為真實。鑒於案涉抵押貸款並非房屋按揭貸款,中行麗水分行在審核過程中只能通過權屬登記,在形式上審核房屋產權的真實狀況。中行麗水分行與陳春華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對陳春華提供的產權證等抵押所需的各類材料已經做了形式審查,當時陳春華也未因涉嫌犯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中行麗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陳春華是該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設立該房產抵押時依法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取得了他項權證。可見,中行麗水分行在辦理抵押貸款過程中,盡到了審慎審查和合理注意的義務,因此即便陳春華在設定抵押時存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中行麗水分行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也構成善意取得。基於以上分析,依據《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以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的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中行麗水分行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以及在貸款審核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中行麗水分行作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依法應予以保護。

2、執行法院在對涉案民事裁判的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同時還承擔刑事責任,在被執行財產已拍賣變現但相關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尚未執結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暫緩處置涉案房產拍賣款。

案例二:《郭燕女與洪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執復29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一)罰金、沒收財產;(二)責令退賠;(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以及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根據南海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056號民事調解書和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書,本案的被執行人洪偉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中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民事調解書的執行,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洪偉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南海法院在對涉案民事裁判的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洪偉同時還承擔刑事責任,故在被執行財產已拍賣變現但相關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尚未執結的情況下,南海法院暫緩處置涉案房產拍賣款,處理並無不妥。申請複議人郭燕女依據生效民事調解書對被執行人洪偉享有的只是一般民事債權,對涉案房產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郭燕女對涉案房產拍賣款無權主張優先受償。綜上所述,郭燕女不服異議裁定提出的複議申請理據不足,應予駁回;南海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3、即使涉案房產並非被執行人所有財產,由於申請執行人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其抵押權應優先於被害人退賠損失請求權受到法律保護。

案例三:《溫州佰卓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金建華與張銀鎖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裁定書》【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2執異108號】

本院認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公證機關出具的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本院對被執行人提供抵押的坐落溫州市鹿城區綠洲花園14幢401室房產採取查封、拍賣等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要求解除對涉案房產的查封、停止對該房產的拍賣,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即使涉案房產屬於被告人陳彩紅、季章敏的財產,由於申請執行人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其優先受償權應優先於退賠被害人損失。異議人要求將涉案房產拍賣款先退賠給異議人,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4、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抵押權並主張優先受償的,抵押權人貸款本息在執行標的拍賣所得案款中優先受償。

案例四:《季文華、季林青等執行裁定書》【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浙11執恢8號之三】

本院認為,「本院依據已生效的(2011)浙麗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沒收被執行人季文華、季林青、季勝軍、季永軍個人全部財產。2016年4月18日,本院在淘寶網司法拍賣網路平台以增價方式公告拍賣被執行人季勝軍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蕭山區水城24幢1單元402室以及A區Ⅲ-A-132號車位使用權。該房屋系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開元支行借貸抵押財產,貨款本金602645.71元及利息。2016年5月5日10時23分08秒,鄭大大以人民幣1785000元最高價競得,並已交清拍賣款。據此,裁定:三、註銷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開元支行與季勝軍簽訂的個人房屋擔保借款抵押備案登記(杭州市蕭山區預售商品房抵押登記備案證明:蕭房押字012005092621號)。拍賣款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開元支行貸款本息優先受償。

04:對存放於銀行保證金專戶的資金,法院不得強制執行

05 :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是否存在錯誤,不屬於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內容

06:案外人不能僅以物抵債協議阻卻法院對房屋的強制執行

12:保全查封金額高於實際債權的,申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8個重要裁判觀點)

13:最高法院:案外人異議之訴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才能中止執行

14:最高法院: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如何應對抵押物上的租賃負擔?附最新5個典型案例裁判觀點

15:最高法院:期滿未訴的訴前保全查封措施不會自動解除

16:最高法院:當事人無權對法院作出的協調決定提執行異議和複議(含不得異議情形匯總)

17:高法院:訴訟保全過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響保全和執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執行企業未轉入破產程序時如何確定普通債權的受償順序?民訴解釋516條詳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沒有房產證,若實際佔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20:高院:對未取得房產證的期房,開發商可通過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強制執行

21:高院:無論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22:最高法院:擔保合同能否由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9個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證債權文書金額內容不一致的,債權人能否繼續向法院申請執行?

24:最高法院:雖經公證尚未取得執行證書,就爭議內容起訴的,法院應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對債權債務關係和給付內容不明確的公證債權文書不得強制執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內容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執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對公證債權文書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全面審查以判斷是否存在錯誤

28:最高法院: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的債權文書另簽的支付協議也可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對已經強執公證的債權文書,當事人仍可變更協議並向法院起訴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申請執行其股東的財產(附詳細條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32:最高法院: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股東,也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含具體條件)

33:最高法院:被執行人是法人分支機構的,可追加執行該法人的財產(9個案例)

34:高院判例:被執行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追加執行其出資不實原股東的財產(附條件)

35:最高院:對離婚前發生的債務,在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東為被執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離婚協議約定歸一方所有的房產,會因離婚后對方負債而被法院執行嗎?(有結論)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錢質押性質的存款,不應被採取強制措施(附:詳細條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預售資金賬戶能否被強制執行?(18類不得執行的賬戶資金匯總)

40:高院:未過戶的預售房屋可因購房人的負債被法院查封(附:與抵押登記衝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債權與抵押權競合時,如何保護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42:高院:首封法院凍結股權未辦理工商凍結手續的,其效力及凍結順位應如何確定?

43:最高法院:多債權人對同一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同一順位債權如何清償?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執行措施的效力不能當然由其後查封的法院承繼

45:高院:人壽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可被強制執行(附:保險金及退休金被執行實例)

47:最高院:對強制執行分配方案有異議時,債權人應如何維權?(附:顧雛軍維權案)

48:高院:債務人進入破產法院立案審查開始,其他執行法院就可以中止執行程序

49:與"執轉破"有關的法律法規、疑難問題、裁判觀點和10個典型案例(一圖瞭然)

50:高院:顧雛軍出獄后高調維權,提出執行異議為何均被法院駁回?(詳解)

51:高院:債權人對申請執行迴轉的財產能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有限制)

53:最高法院:優先債權所產生的利息和違約金能否在執行分配中優先受償?

55:高院:在執行案件財產分配中,職工工資(含墊付工資)到底有無優先權

57:最高院:達成執行和解后,能否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系列問題梳理)

58:最高院:被執行人若遲延履行和解協議,即使已付款,債權人仍可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

59:最高院:和解協議中未明確放棄的債權,債權人仍有權申請繼續強制執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放棄債權是否有效?(附:9個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權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響債權人對被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

62:最高院:申請執行人無公示信賴利益,非顯名股東可排除其對股權的強制執行

63:有結論!債權人到底能否申請執行代持顯名股東的股權?(25個典型案例和裁判觀點)

64:最高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是否應該繼續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執行清償順序究竟應"先本后息"還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執行案件中如何計算和確定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的基數?

69:終於搞懂了!高院: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如何計算?

70:注意!在執行迴轉中,原申請執行人逾期支付的,也應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執行案件中能否以違約金為基數,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關於我們

作者簡介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 所高級合伙人

均從事法律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並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中心及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人民大學、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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