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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制度的比較

知識產權在經濟發展與國際競爭中的地位與作用日益上升,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使知識產權與金融資源戰略性融合,對於知識產權證券化具有重大意義。當前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制度仍處於起步階段,在立法上存在不足,而發達國家的相關立法則相對成熟,對有借鑒作用。通過研究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立法,並結合現行法律進行比較分析,在此基礎上闡述對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立法的建議。

一、國外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法律

(一)美國相關法律美國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制度歷史悠久,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下文簡稱UCC)第九編「擔保交易」不再沿用英國動產擔保制度中區分眾多擔保形式的做法,而是統一使用擔保權(security interest)概念,且較為全面的規定了其範圍、設立、行使與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關係。其適用於任何形式的基於合同在動產上創設擔保權的交易(另有規定除外),可見適用範圍之廣泛。該編也適用於一般無形財產上設立擔保權的交易。一般無形財產是指除應收賬款、單據、信用證、金錢等明確列舉的種類之外的任何動產。儘管知識產權並未明確規定在UCC第九編109條適用範圍中,但在正式評註中被明確列舉為一般無形財產的類型。因此,UCC第九編適用於知識產權質押融資。

此外,為了鼓勵引導中小企業進行技術創新、改善其融資環境,美國出台《中小企業投資法》《機會均等法》等多部法律,為企業創新提供了項目支持與稅收優惠,有效地提高了中小企業的競爭地位。

美國的立法具有顯著特點:首先,雖然知識產權質押具有法律依據,但可以質押的知識產權種類並未限制,保留較強的靈活性,這不僅使得多種質押方式合法並存,而且有利於法律適應實踐中未來可能出現的變化;其次,法律規定的出質人權利較大,這既符合出質人融資的需要,也有助於出質物價值的充分發揮;再次,由於UCC第九編統一使用擔保權概念,其中規定的浮動擔保(floating charge)同樣適用於知識產權質押,即可以質押未來創造的知識產權,這符合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不斷更新升級的特點,有利於質押的知識產權價值穩定。

同時,研究發現,美國的立法也存在不足:由於美國法律包括聯邦法與州法,在知識產權領域佔據主導的是聯邦法,質押融資領域佔據主導的則是州法,因而出現法律適用不確定、存在法律風險的問題。

(二)日本相關法律

日本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立法達到比較完善的程度,尤其在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方面較為出色。1995年日本知識產權研究所指出「知識產權是種可用於融資的有潛力的新型資產」,自此之後,知識產權的擔保價值得到了廣泛的重視與認可。日本多部法律都有關於質押的明確規定,其中規定的可以質押的知識產權種類十分廣泛,且不同種類知識產權可以單獨或組合進行質押融資。針對知識產權價值的確定,日本經濟產業省知識產權政策室制定了先後制定了《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資產管理實踐指南》《知識產權評估方法》以及《知識產權信息公開指南》,除評估知識產權自身價值外,還涉及所在企業信息、市場價值預估與分析等內容,形成較為全面的評估體系,使評估結果的科學性和可信度大大增強。此外,日本針對中小企業的法律有30多部,有力的減少了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度。

二、相關法律

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制度的立法較晚,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使知識產權質押有了法律依據。在其頒布后,為規範知識產權質押的操作,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國家工商局先後制定了《著作權質押合同辦法》、《專利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序》,但三者都較為抽象籠統,細節規定不夠明確。

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進一步明確了可以質押的知識產權種類,並一改《擔保法》完全列舉的列舉方式。《物權法》頒布后,由於《物權法》對《擔保法》中知識產權質押相關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改,且實踐中也出現較多變化,有關部門先後相應制定了《註冊商標專用權質權登記程序規定》、《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以及《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三者規定的登記機構、登記文件與登記程序都有所不同。例如,商標專用權質權登記時明確規定需提交價值評估報告或雙方達成共識的書面報告;著作權質權登記時則在三種情況下要求提供評估報告;而專利權質押登記時僅要求經評估的專利權出具評估報告。

在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方面:1996年,專利局(現為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下發了《關於加強專利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2006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國家財政部制定了《關於加強知識產權資產評估管理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次年,其與資產評估協會共同頒布《關於知識產權資產評估促進工程的工作方案》。這三部文件體現出國家對知識產權價值評估逐步引起重視,並意識到其為知識產權資本化的關鍵環節。在08年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試點之後,全國各地區也先後出台了許多各有側重的地方性法規。

三、對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立法制度的建議

(一)拓寬知識產權質押的客體範圍,鼓勵多種擔保方式的開展首先,《物權法》對知識產權質押客體範圍與方式的規定過於抽象,不利於實際操作,易出現諸如專利許可權等權利能否進行質押的界定問題。而實踐中為規避法律風險,大多僅允許專利證書作為質押物,導致質押標的與方式的單一性,建議予以明確。此外,日本可以質押的知識產權種類包含植物新品種、商品包裝形態與半導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新興知識產權,足見其質押客體範圍之廣泛,而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種類較少,因此可質押的客體範圍也相對有限,但不妨在現有法律基礎上適當拓寬,以便更好的適應實踐中知識產權質押的現狀及未來情況。

其次,通過許可、轉讓等方式利用知識產權有益於其價值的發揮,對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是利大於弊,因此應當拓寬出質人權利。至於出質人權利拓寬后可能對質權人造成的不利影響,可通過《物權法》第216條等進行救濟。再次,美國知識產權質押具有多種質押方式合法並存、出質人權利廣泛的特點,且允許出質人在出質后將許可收益作為質物,這為美國知識產權許可收益權質押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借鑒意義;2015年,提出「探索專利許可收益權質押融資模式」的創新做法,對法律中知識產權質押客體範圍的明確,出質人權利要求的拓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實際操作規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實際操作規範是由國家工商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版權局分開制定,存在不統一和不規範的問題。

其主要有兩項弊端:從未來發展角度考慮,其使得將不同類型知識產權進行組合質押的企業登記成本提高、登記效率降低;從交易安全形度來說,其不便於對企業知識產權質押情況的查詢。

此外,知識產權價值評估、知識產權資產管理以及相關中介機構等都是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過程中重要組成部分。其中,知識產權評估是知識產權質押的前提與保證,在知識產權資本化的進程中發揮關鍵作用,規範科學的評估是降低其風險的首要方法。而的相關規定仍較為抽象,因此明確知識產權價值評估細節規定刻不容緩。

(三)健全中小企業相關法律據統計,目前約有7000萬個中小企業,占企業總數的99%,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然而,由於中小企業本身規模有限、經營風險大、不動產等資產少等原因,在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在傳統融資方法下往往存在融資難問題;科技型中小企業價值最高的資產當屬知識產權,而目前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門檻也較高,且更注重考慮企業實力與不動產價值,而非單純考量知識產權價值也無法滿足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

因此,應當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一定程度的優待,通過稅收優惠、服務支持等方式鼓勵創新,並引導其積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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