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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應否投保交強險?這場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說清了

裁判要旨

交警部門對肇事電動車屬於機動車的認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因實踐中保險企業不予為該類所謂機動車辦理交強險,所以,導致無法投保交強險的後果並非投保義務人主觀意願所致,該種狀況不具有可責難性,故投保義務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責任。

【案情】

2015年12月5日8時10分許,長白環衛所保潔員劉某駕駛其所有的兩輪電動車檢查路面清掃保潔情況。當其行駛至瀋陽市和平區仙島南路長白三街西側時,與步行至此的趙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某受傷的後果。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委託鑒定機構對本起事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認定「電動車為兩輪輕便機車,屬機動車。」交警部門據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起事故中,趙某負次要責任,劉某負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趙某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右膝軟組織損傷,並經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9000餘元。後趙某的傷情經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鑒定,評定為右下肢傷殘程度為十級。現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及其所在工作單位長白環衛所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並且,趙某主張因劉某駕駛的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但未投保交強險,故二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趙某的損失,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二被告對此意見不予認同。

【裁判】

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劉某駕駛其所有的兩輪輕便機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與趙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某受傷並致殘的後果。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中,劉某負主要責任,趙某負次要責任,故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劉某所在工作單位即長白環衛所應對趙某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於趙某主張因劉某駕駛的電動車經鑒定屬於機車(機動車),故根據法律規定,該機動車應當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但其未予投保,所以,原告的損失應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全部責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雙方按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的意見。法院認為,第一,根據交警部門委託鑒定機構對涉案電動車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該車輛屬於「輕便機車,即機動車」,此項認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作了明確界定,機動車系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根據該法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本案中,劉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違章和違法事宜並實施行政處罰時憑藉的依據。第二,涉案電動車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保險手續時無法按照普通意義上的機動車對待。由於兩輪電動車並未列入國家發改委公布的機動車目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註冊登記,實踐中,保險企業也不予辦理交強險,此種情形並非電動車所有權人的原因造成。第三,由兩輪電動車所有人先行承擔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責任,不符合民法中的歸責原則,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的規定本意。《交通事故案件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隱含的邏輯內涵包括,機動車投保交強險這一法定義務系投保義務人可控之事項,即投保人通過自力行為即可順利履行該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結合肇事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認為以確定趙某承擔事故責任的25%,劉某承擔事故責任的75%為宜。由此,劉某所在工作單位即長白環衛所應對趙某損失的75%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長白環衛所不服,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於劉某駕駛的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該機動車是否應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如其未投保交強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賠償義務人是否應先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並未簡單地僅從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涉案電動車為機動車這一事實方面加以判定,而是從交警部門作出上述認定的職能屬性入手,認為該項認定屬於交警部門從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的結論,並從《交通事故案件解釋》中相關規定的本意尋找突破口,結合目前電動車管理的現狀和實際情況,認為涉案電動車雖屬於機動車,但其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交強險投保條件,所以,趙某要求二被告先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論斷較好地體現了行政管理職能與民事司法裁判的關聯性及區別性,也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了充分保護,最大程度地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本案案號:(2016)遼0102民初11716號 (2017)遼01民終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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