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尋找貓咪~QQ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 Taoyuan , Taoyuan

高院:公司未足額繳社保,員工被迫離職要給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庫

文 | 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作者授權發布,供朋友圈轉發分享!謝絕其它媒體未經授權轉載!歡迎投稿:[email protected]

袁紫衣自2008年10月起入職江蘇永豐公司工作。

在職期間,公司以外服公司的名義為袁紫衣繳納社會保險,其中2011年1-6月的繳費工資基數為2000元,2011年7月-2013年7月的繳費工資基數為2200元。袁紫衣實際月薪標準高於繳費基數。

2013年9月2日,袁紫衣以公司存在「少交保險、違規掛靠」等嚴重違法情形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3年9月14日袁紫衣離職。

公司認為繳費基數是經雙方約定,且是袁紫衣同意的,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袁紫衣於是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袁紫衣經濟補償金49687.5元。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訴訟中公司認可按2200元工資標準繳納保險低於袁紫衣的實際工資數額。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征繳範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上述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未及時繳納、未足額繳納以及未按法定項目繳納等多種情形。

而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職責。在費率確定的情況下,申報的工資數額是決定是否足額繳費的主要因素。

本案中,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工資標準為袁紫衣繳納保險費,該工資申報數額遠低於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間袁紫衣每月的應發工資數額,從而造成袁紫衣的實際應繳保險費少於依法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部分和企業部分都有相應減少,公司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未依法為袁紫衣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於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袁紫衣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袁紫衣經濟補償金49687.5元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公司繳費的基數高於當地最低繳納基數,袁紫衣本人在長達5年的時間裡對此從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其對繳費基數的認可。

法律並未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可約定社保基數,公司已為袁紫衣繳納社會保險,袁紫衣不符合法律關於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間,袁紫衣每月的應發工資數額為9000多元、10000多元、7000多元不等,而該期間公司僅按每月2200元的工資標準為其繳納保險費,造成袁紫衣的實際繳納保險費少於依法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原審因此認定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還是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法律並不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對繳納的社會保險基數進行約定,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屬於未繳納,此種情形下勞動者離職時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江蘇高院經審理后,於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

江蘇高院認為,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規定,符合征繳範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保險費的義務。公司未足額為袁紫衣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於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一、二審判決公司向袁紫衣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並無不當。

看完這個案例,相信大多數企業都坐立不安了,員工要拿經濟補償金實在太容易了,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說是目前極為普遍的行為。

高院判得對不對?嚴格從法律規定看,這樣判沒問題!如果全國法院都支持此種情況下的經濟補償金,不知能夠存活下來的企業會有多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依據法律規定,員工以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所以,問題的關鍵是未按實際工資數額繳費算不算「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如果從從文義解釋看,「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包括「未繳納、欠繳、未足額繳納」等情形。用人單位本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不過,基於現實的考慮,很多地區法院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進行了限縮解釋,儘可能引導勞動者不會因為繳費基數問題而解除勞動合同,避免勞動關係的大範圍波動。

比如,廣東高院粵高法發[2008]13號指導意見中認為,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廣東高院的意見,員工只有當公司存在未繳納社保或未按照當地規定的險種建立社保關係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如果公司僅僅是未按照工資基數繳納的,不支持員工解除合同獲得經濟補償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發布的《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亦有相同規定。可見司法機關在用人單位普遍違法的現實情況下,為了「和諧勞動關係」,降低勞動爭議數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協。

當然,也有地區直接規定公司未足額繳費的,支持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金。比如《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就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我們來看一個天津的判決,天津二中院 (2015)二中保民終字第68號判決:本案現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未足額為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故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江蘇高院這個裁定,對企業存在違規繳費行為支持了員工要求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訴求,對公司來說,這簡直是殺手鐧!員工一出招,公司只得丟盔棄甲,繳械投降!

超過10萬人下載

2.89秒即可識別哦



熱門推薦

本文由 yidianzixun 提供 原文連結

寵物協尋 相信 終究能找到回家的路
寫了7763篇文章,獲得2次喜歡
留言回覆
回覆
精彩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