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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入職時隱瞞工作經歷能解僱嗎?| 人力資源法律

文 | 人力資源法律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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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小瑛於2015年7月1日入職天喜公司,雙方約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試用期為3個月。

2016年3月15日天喜公司以王小瑛應聘時填寫的《應聘申請表》故意隱瞞個人資料,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決定解除勞動合同。

王小瑛不服,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480元。仲裁委未支持,王小瑛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王小瑛於2014年6月23日在天浩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該公司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王小瑛解除勞動關係。為此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曾經仲裁、訴訟,最終二審法院判決認定天浩公司解除合法。王小瑛在《應聘申請表》中向天喜公司隱瞞了上述工作經歷。

該表格備註部分註明:本表所填內容及所提供的相關證明均屬事實,若有不實或故意隱瞞,願接受公司除名處理。

天喜公司《僱員手冊》中規定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的,公司可即時解除勞動關係而無需給予通知期或賠償金及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本案中,《應聘申請表》備註中明確寫明「若有不實或故意隱瞞,願接受公司除名處理」,現王小瑛隱瞞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及被該公司以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天喜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小瑛是「故意隱瞞」,王小瑛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天喜公司據此與王小瑛解除勞動關係並無不當。王小瑛要求天喜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480元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

王小瑛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與天喜公司無關,天喜公司僅以其未填寫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並以隱瞞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決定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判決】

上海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由此可知,如實說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等基本情況系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應當遵守和履行。

就本案而言,王小瑛在《應聘申請表》中未填寫其2014年6月23日至8月20日期間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天喜公司主張王小瑛該行為屬於故意隱瞞個人工作經歷,王小瑛反駁稱天浩公司並未為王小瑛辦理用工手續,造成其與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沒有辦法證實,故不存在故意隱瞞。

經查,天浩公司以王小瑛試用期內不符合公司錄用要求,於2014年8月20日終止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快遞方式向王小瑛送達「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王小瑛為此與天浩公司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和訴訟。

2015年4月3日,(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3號生效判決認定「王小瑛確實存在未能嚴格遵守勞動紀律等情況,天浩公司經考察在試用期內以王小瑛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決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無不可。」而王小瑛在2015年6月26日填寫《應聘申請表》時,在工作經歷一欄填寫了其自1997年以來的工作履歷,卻未填寫2015年4月3日生效判決所涉及的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

由於該段工作經歷關係到王小瑛的工作能力、勞動紀律等重要情況,故王小瑛未說明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經歷,違反了勞動者如實告知的義務,一審法院由此認定天喜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小瑛是「故意隱瞞」,該認定並無不當。

鑒於《應聘申請表》備註中明確規定「若有不實或故意隱瞞,願接受公司除名處理」,故王小瑛未如實告知行為違反了天喜公司的規定,天喜公司據此解除與王小瑛的勞動合同,與法無悖,一審法院對該解除行為予以肯定,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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