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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信用證實務熱點難點問題之我見

作者:曾娟

2016年10月8日,新版《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與《國內信用證審單規則》(以下簡稱審單規則)正式實施。這個日子也剛好是工商銀行單證中心集中了境內全部分行國內信用證業務、實現集約化運營一周年的日子。

通過集約化運營,我們實現了業務在統一的系統平台上按照統一的標準體系進行統一的規範操作,全面接觸到各個行業各類客戶的各具特色的業務,也掌握到大量國內信用證業務實務中的一些熱點、難點問題,一併總結分析如下:

(一)適用規則與規則的適用程度問題

1、適用規則

目前,銀行在開立國內信用證時,通常會註明「本信用證依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開立」,明確適用規則為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那麼在發生國內信用證業務糾紛時,最高法院的信用證司法解釋能否同時直接適用呢?從發生的案例結果來看,不同的法院給出了不同的答案。山東高院審理「岱銀集團VS萊蕪中行」案件時認為最法院的信用證司法解釋不適用國內信用證,而在浙江省高院、唐山中院判例中,對國內證案例糾紛的處理遵循了最高院的信用證司法解釋。從立法角度來看,最高院的信用證司法解釋較辦法更具法律效力,人民銀行與銀監會頒布的辦法只能算是部門規章,但對國內銀行實務操作可能比之法律更具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出現糾紛,司法判定完全取決於法院。

2、適用程度

由於辦法並未明示當事人可以修改或排除結算辦法中的條款,那麼理論上國內信用證的開立就是要完全適用於結算辦法,因此實務中能否修改或排除結算辦法中的條款仍存爭議。這一點不同於國際信用證,國際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一條明確了適用範圍,並特彆強調「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不過,國內信用證審單規則在第三條又指出「……除信用證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規則各條款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可見,信用證在開立時對審單規則的條款是可以修改或排除的。

綜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並不當然適用於國內信用證,是否適用取決於各地法院,國內各省對是否適用最高院信用證司法解釋目前仍不明確,處理國內信用證糾紛案例適用的法律有不確定性,國內信用證糾紛案件的管轄權也有不確定性。因此,建議開證行在開立國內信用證時加入「本信用證同時適用於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信用證司法解釋」條款。雖然辦法未象UCP一樣明確信用證在開立時可以修改或排除條款,但也並未禁止修改或排除條款,因此即便在國內信用證的適用規則里添加條款的有效性還不確定,但增加該條款聊勝於無。同理,銀行在開立信用證時,對於其它想要修改或排除的條款建議在國內信用證中予以明確,至少在出現糾紛時能說明開證時已有約定,好過糾紛發生后再去想對策。

(二)貿易背景真實性與單據獨立性問題

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第八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很多人覺得辦法一方面強調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應當有真實的貿易背景,另一方面又強調信用證與貿易合同的獨立性,允許銀行只處理單據,不管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似乎這兩條條款相互矛盾,難以把握。但實際上,兩者並不衝突,其著重點不一樣。第五條強調的是交易背景的真實性要求,所有業務都應基於真實的貿易背景。銀行的前台客服經理需要去審核企業的貿易背景以把握業務的合規風險。事實上,不僅國內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包括保兌、議付等等都需要考慮真實貿易背景。第八條強調的是單據的獨立性要求,銀行只處理單據,而不去考慮買賣雙方的履約違約行為或者貨物/服務的質量問題。銀行的後台專業人員需要從單證處理角度來審核單據以把握單證的操作風險。兩條規定的側重點不同,在銀行也正好是前後台不同的分工工作範圍,二者有機結合,形成一個整體。

(三)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問題

1、規定單據

既然是開立信用證,那麼一般來說信用證里應該規定要求提交的單據,以便銀行審核是否相符交單。辦法與審單規則也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辦法第十四條的第十八項規定,「單據條款,須註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表明貨物運輸或交付、服務提供的單據,如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服務接受方的證明或服務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務履約證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審單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且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且增值稅發票須為通過稅控裝置製作的原始正本。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應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要求的種類出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審單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受益人出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應提交發票聯;受益人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同時提交發票聯和抵扣聯;提交其他聯或副本則視為不符。」

但是,實務中確實存在無法提供發票或者貨物運輸單據正本甚至副本的情況。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7號公告規定,從今年3月起,納稅信用為A級的納稅人可採用增值稅發票在線免掃描認證的方式進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紙質增值稅發票已經不是結算與進項抵扣的必須憑證,受益人可能就不再提供紙質增值稅發票。另外還有一些企業由於行業自身的特點,也可能只提交發票副本或貨物運輸單據副本,甚至不提交單據。此情形常見於汽車銷售行業中以汽車生產廠家為受益人、以汽車經銷商為開證申請人的情況。汽車生產廠家對車輛的生產、銷售與發運是按照自身的生產情況而不是根據信用證進行的,發運后也僅有發車通知書,且生產廠家也只是按月為經銷商統一開立發票,並不逐次發貨逐次出具發票,一張發票可能對應於多個信用證,一次出單也可能由若干張發票中的部分分項組成,所以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難以提供。實際上,申請人與受益人雙方對信用證如何要求發票和貨物收據或運輸單據並不在意,甚至不要求單據,經銷商選擇國內信用證為結算工具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做供應鏈融資而非單純看重國內信用證結算方式。

從信用證的定義來看,信用證應是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所以信用證就是跟單信用證,應該規定單據。雖然上述實務存在只有單據副本或無單據情形,但是辦法明確了單據至少要包含發票與表明貨物運輸或交付、服務提供的單據,並且強調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提交副本尚且視為不符,如果沒有單據恐怕更加不合適。不過,隨著互聯網科技的發展以及各行各業電子化程度的日趨深入,電子化單據是否將替代正本紙質單據可能也是相關部門需要思考的問題。

2、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

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銀行只對單據進行表面審核。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予退還或將其照轉。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衝突。」審單規則第九條也規定,「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或將其照轉,銀行對此不負責任。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衝突。」

僅從字面來看,辦法與審單規則的相關表述是不太嚴謹的。「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衝突。」一方面給予銀行權利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另一方面又要求銀行核驗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信用證條件衝突。未規定的單據是審還是不審?如果不理會、不審核又如何得知信息是否衝突?如果審核了發現信息有衝突又如何?辦法與審單規則的規定似乎將銀行置於兩難的境地。

最初有此困惑的是剛開始接觸信用證業務的人員,而做過多年國際信用證的從業人員源於習慣反倒未提出質疑。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十四條G款規定「提交的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將不予理會,並可被退還給交單人。」H款規定「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並不予理會。」國際信用證的審單標準實務ISBP第A26條規定,「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非單據化條件」),則無需在任何規定單據上證明遵從該條件。然而,規定單據中含有的數據內容不得與非單據化條件相矛盾。」UCP600與ISBP表述都很明白,銀行對未規定單據、非單據化條款單據不予審核,規定單據中含有的數據內容不得與非單據化條件相矛盾,即要審核的只是規定的單據。而辦法與審單規則的用語是「提交的單據」而非「規定單據」,自然容易引發爭議,畢竟「提交的單據」指代了受益人提交的所有單據,不僅包括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也包括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果能將「提交的單據」明確表述成「信用證要求提交的單據」可能就不存在問題了。

(三)銀行的操作行為問題

1、議付行為

(1)指定議付行的融資不一定就是議付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議付指可議付信用證項下單證相符或在開證行或保兌行已確認到期付款的情況下,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前購買單據、取得信用證項下索款權利,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資金的行為。議付行審核並轉遞單據而沒有預付或沒有同意預付資金不構成議付。」

銀行是否有議付行為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議付的兩種情形之一。第一種情形是「可議付信用證項下單證相符」,即指定議付的銀行在審單相符后至開證行或保兌行即期付款前或確認到期付款前,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資金;第二種情形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已確認到期付款」,即指定議付的銀行在開證行或保兌行確認到期付款后至開證行或保兌行到期付款前,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資金。在第一種情況下,如果交單不符,銀行的融資就不構成議付;而後一種情況是只要開證行或保兌行確認到期付款。無論交單是否相符,指定議付銀行的融資都會構成議付。綜上,上述議付條件不滿足則不被認定有議付行為,在出現糾紛時可能無法保障權益。

(2)議付行兼開證行時的出資行為也不一定是議付

的銀行業自開自融國內信用證業務現象較嚴重,同一銀行既當開證行又當議付行的情況普遍存在,自開自融就象雙刃劍,利弊都是雙重的。好處是不存在因銀行信譽未知造成的風險,買賣雙方的手續費收入一家囊括,中間的業務環節縮短,操作更簡便;但壞處是業務可能存在貿易背景不真實、關聯管理不充分、過度融資授信、貸款資金迴流、集團挪用等問題。自開自通知自議付的業務,即使在銀行自身看來是風險較低的業務,但站在法律的角度看,卻存在一家銀行分飾兩個角色的債權債務主體問題和信用證下權利轉讓問題。由於對開證行是否可以同時為議付行、同一法人下不同城市的分行是否算一家銀行存在爭議,在法律主體不明確的情況下,銀行在發生糾紛時很有可能處於不利地位。

信用證議付的流程為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申請開具信用證,開證行開出信用證並確定議付行,受益人發運貨物後向議付行申請議付,議付行議付款項後向開證行進行結算。從議付流程看,開證行與議付行系兩個不同的獨立身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議付行議付時,必須與受益人書面約定是否有追索權。若約定有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議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第四十八條規定,「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后,對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因此,銀行在對受益人進行有追索權地議付后出現問題向受益人追索時,受益人很可能拿出銀行的開證行身份而非議付行身份,認定銀行的出資行為屬開證行的付款,而開證行的付款為終級性付款,沒有追索權。綜上,銀行間應加深共識,走出自開自融的小天地,廣泛開展跨行合作,促進業務的良性發展。

2、批註行為

辦法在多個條款中有批註要求,如第三十七條規定:「議付行在受理議付申請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審核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並決定議付的,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議付日期、業務編號、議付金額、到期日並加蓋業務用章」;第四十二條規定:「交單行在交單時,應附寄一份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註明單據金額、索償金額、單據份數、寄單編號、索款路徑、收款賬號、受益人名稱、申請人名稱、信用證編號等信息,並註明此次交單是在正本信用證項下進行並已在信用證正本背面批註交單情況」。第四十三條規定:「交單行在確認受益人交單無誤后,應在發票的『發票聯』聯次批註『已辦理交單』字樣或加蓋『已辦理交單』戳記,註明交單日期及交單行名稱。交單行寄單后,須在信用證正本背面批註交單日期、交單金額和信用證餘額等交單情況」。第四十五條規定,「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后,應在信用證相關業務系統或信用證正本或副本背面記明付款日期、業務編號、來單金額、付款金額、信用證餘額,並將信用證有關單據交開證申請人或寄開證行」。

實務中,因批註引發的問題不在少數。如民生銀行蘇州分行和浙江華茂公司的案件中,民生銀行蘇州分行對受益人做了議付,但因議付后批註存在瑕疵,被法院認為不存在善意議付,最終民生銀行蘇州分行承擔損失。可見銀行在批註時,一定要謹慎、合規操作,防範風險。

辦法規定交單行的交單面函上應包含申請人名稱在內的諸多信息,而審單規則附件3提供的交單面函樣本上並無「申請人名稱」欄目。辦法與審單規則略有脫節,還需要相關部門考慮完善。

辦法規定交單行在確認受益人交單無誤后,在發票上批註「已辦理交單」或加蓋「已辦理交單」戳記,註明交單日期及交單行名稱」。實務中有許多客戶不希望在發票上批註,認為在發票上有手寫字或戳記對發票造成了污損,影響發票效力,客戶還擔心在發票上批註將不被稅務部門接收從而不能抵扣稅。而部分銀行自身也不願在發票上批註,特別是對於那些一張發票開不了很大金額、而一次交單又金額較大,需要在幾張甚至幾十張幾百張的發票上進行批註的情況更是覺得耗時耗力、意義不大。

那麼開證行收到沒有批註的發票后是否能拒付呢?辦法第五十條規定,「銀行收到單據時,應僅以單據本身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是否為相符交單。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本辦法的相關適用條款、信用證審單規則及單據之內、單據之間相互一致的交單。」因此,銀行可以只是審核單據本身,單據相符則不拒付,但若此條中「本辦法的相關適用條款」包括第四十三條的交單行批註條款,那麼開證行也可以拒付,只是這種拒付無疑會損害受益人利益,畢竟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本身是相符單據。倘若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交單,不通過交單行交單,開證行顯然沒有理由拒付,從這一點看,沒有交單行批註並不是什麼實質性不符點,開證行恐怕謹慎拒付為好。當然,交單行也應儘可能根據辦法行事,以減少不必要的麻煩。

不管怎樣,銀行都應遵守相關業務規章制度,依照辦法規定做好批註,避免業務糾紛,防範業務風險。

(五)國內信用證業務的部門管理問題

除了個別銀行的國內信用證業務歸口在國際業務部門管理外,目前大多數銀行的國內信用證業務都歸口於非國際業務部門管理,如有的銀行在公司部管理、有的銀行在市場部管理、有的銀行在結算部管理。相較於國際業務部門而言,非國際業務部門對於對於信用證規則的了解程度可能稍差一些。有些銀行人員收到國內信用證不知道應該做信用證通知,甚至有人以為拿著信用證可以取錢。有的銀行人員在收到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后也不知道應該做什麼,要麼放置多日不理,要麼直接放單給申請人,等到交單行催討款項時才了解狀況。

鑒於國內信用證在規則體系上與國際信用證標準漸漸趨同,建議條件合適的銀行儘可能將國內信用證歸口到國際業務條線處理,一方面便於信用證的規範操作,避免因業務不熟悉出現的漏通知、漏寄單、亂放單、不懂拒付也不付款的諸多問題發生;另一方面也便於規範國內企事業單位的結算和融資,有效推動國內信用證業務的開展,服務好企事業單位,為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盡責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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