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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員工介紹e租寶,40萬血本無歸!

記者:陳捷、思法

報道:海峽導報

儲戶向銀行員工購買了40萬元理財產品,結果全部打水漂虧光了。這種情況下,銀行該不該擔責?

近日,市民王阿姨為此狀告銀行,並將介紹其購買理財產品的銀行職員楊女士列為案件第三人。不過,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介紹購買為員工個人行為,銀行無須擔責。據了解,王阿姨支付的40萬元被用於購買高風險理財產品「e租寶」。

王阿姨今年50多歲,家住湖裡區,她以前曾數次在被告銀行湖裡區的一家營業所購買理財產品。

據王阿姨起訴說,2015年10月底,被告銀行的營業所負責人楊主任電話告知原告,稱銀行推出一款穩健型理財產品,年利率為6%,期限為55天,到期全額返還本金並支付收益,邀請王阿姨購買。

因為楊主任是營業所的負責人,而且王阿姨之前多次通過楊主任購買營業所的相關理財產品,因此,2015年11月1日,王阿姨前往銀行營業所購買理財產品,並根據楊主任的要求,通過POS機支付了40萬元理財本金。

不過,王阿姨刷卡的地方並非在營業所櫃檯,而是在楊主任的辦公室。而且,交易當天也是星期天,並非工作日。在當天刷出的POS機交易憑條上顯示,收款商戶為上海一家網路科技公司。

王阿姨並未簽訂任何與理財產品相關的書面協議。據王阿姨說,她支付40萬元后,楊主任向她手寫了一份關於該理財產品的本金、期限、利率、收益的書面承諾。不幸的是,王阿姨購買的理財產品「e租寶」到期后,不但沒有得到收益,反而連本金也沒了。

王阿姨認為,楊主任作為營業所負責人,介紹她購買「e租寶」,害她血本無歸,這是職務行為。因此,被告銀行和營業所應當承擔責任,賠償她的40萬元本金損失,並支付利息。

面對王阿姨的起訴索賠,被告銀行和營業所答辯說,本案第三人楊主任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營業所與原告並不存在委託理財合同關係。雙方沒有簽訂委託理財合同,王阿姨的資金也未轉入營業所的賬戶。原告刷卡付款的POS機並非被告所有。而且,王阿姨購買的產品也不是被告銀行的產品,所得的利益也非被告銀行所享有。

銀行還說,第三人楊主任在其辦公室,以其個人名義,以私利為目的進行的行為,只能是其個人行為,其後果只能由楊女士自行承擔。

第三人楊主任也向法官陳述說,她僅是「基於熟人關係」給原告介紹理財業務,是單純的介紹的個人行為。

在庭審中,銀行表示,銀行已經解除與楊主任的勞動關係。

近日,思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楊主任介紹原告購買「e租寶」的行為不屬於有效的職務行為,對被告銀行沒有約束力。因此,被告銀行無須擔責,駁回原告王阿姨要求返還40萬元及利息損失的訴求。

法官分析說,本案當中,交易當天刷出的POS機交易憑條上顯示,收款商戶為上海一家網路科技公司,原告對此是知道亦應該知道相關款項並未支付至被告銀行處。而且,按相應的交易慣例,購買理財產品應至櫃檯處辦理相應的手續,但原告在購買該理財產品時均未履行該手續,而且交易時間是在星期天,也不是銀行正常的工作時間。所以,應當認定原告是知道亦應當知道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並非被告銀行經營的產品,第三人楊主任的行為是超越許可權的行為。

因此,法院認為,楊主任超越許可權的行為應視為個人行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構成委託理財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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