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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一空調室內機實用新型被認為無創造性

作者 | IvesDuran

(本文版權為知產力所有,轉載請在顯著位置註明來源。)

(本文2332字,閱讀約需5分鐘)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的一件「傳動軸、傳動結構及空調室內機」實用新型專利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下稱專利複審委)、格力公司上訴,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

寧波奧克斯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奧克斯公司)此前向複審委申請無效格力公司第201220089102.1號「傳動軸、傳動結構及空調室內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涉案專利),複審委作出決定維持專利權全部有效。奧克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複審委決定。

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3月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10月3日,共11項權利要求。

專利摘要顯示,該實用新型專利公開了一種傳動軸,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傳動軸本體、自該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軸向向外延伸的橫截面為扁方形的軸頭部和位於該軸頭部兩側的扁位部,所述傳動軸還包括設置在其中一個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彈性卡扣,該第一彈性卡扣的鉤部與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該實用新型所提供的傳動軸及傳動結構,在軸頭一側或兩側的扁位部上設置有彈性卡扣,確保了傳動軸與軸孔安裝后不會脫落,而且,相較於將卡扣設計在軸孔上的結構,本實用新型所提供的傳動軸還具有結構簡單,加工方便的優點。同時,該實用新型還公開了一種具有上述傳動軸的傳動結構和使用上述傳動結構的空調室內機。

2015年7月7日,奧克斯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複審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奧克斯公司向專利複審委提交了如下三份證據:

證據1: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09月22日,授權公告號為CN2642552Y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複印件

證據2:公開日為2010年03月24日,公開號為CN101676648A的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複印件;

證據3:公開日為2009年09月17日,公開號為特開2009-210207的日本專利公開特許公報的複印件及其相關部分的中文譯文。

2016年1月25日,專利複審委作出第281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下稱第28151號決定),維持專利權全部有效。專利複審委在決定要點中認為,如果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於現有技術存在區別技術特徵,同時沒有充分的理由或相應的證據表明該區別技術特徵屬於本領域解決相關技術問題的常用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並且該區別技術特徵給該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帶來了有益的效果,則該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審理認為,關於「設置在其中一個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彈性卡扣」這一技術特徵已經被證據2所公開。關於「彈性卡扣的鉤部與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形成卡位」這一技術特徵,證據2的說明書中沒有相應的文字描述,從證據2的附圖中也不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因此該技術特徵沒有被證據2所公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2而言,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的新穎性。通過彈性卡扣實現零部件之間的卡接屬於常見的技術手段,要實現彈性卡扣所在的端子和被連接部件之間的相互卡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保證端子和被連接部件之間的連接強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自身所掌握的知識對彈性卡扣在端子上的連接關係、以及卡扣的鉤部所限定的卡接位置進行設置。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於現有技術而言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

專利複審委在第28151號決定中認為:通過技術比對可以獲知,權利要求6中的如下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公開:(1)設置在其中一個所述扁位部上的自所述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向外延伸的第一彈性卡扣;(2)第一彈性卡扣的鉤部與所述傳動軸本體第一端的端面形成第一卡位;(3)在所述從動件上還設置有供所述第一彈性卡扣穿過的第一卡扣孔,當所述軸頭部插入所述軸孔內時,將所述從動件卡在所述第一卡位內;從動件上設置有與所述軸頭部間隙配合的扁方形軸孔。根據上述對權利要求1的評述可知,權利要求6相對於證據2具備專利法所要求的新穎性。但關於技術特徵(3),根據證據2說明書公開的內容和附圖1-3,可以認定「在所述從動件上還設置有供所述第一彈性卡扣穿過的第一卡扣孔」這一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公開。證據2的說明書附圖公開了橫截面為扁方形的軸頭部,傳動軸通過軸頭部對導風門從動件實現傳動,並由扁位部上的彈性卡腳進行軸向卡接限位。從傳動的功能實現上來說,在從動件上設置與所述軸頭部間隙配合的扁方形軸孔是本領域卡接的常規技術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權利要求6亦不具備創造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當從屬權利要求2-5直接或間接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7-10直接或間接引用的權利要求6不具備創造性時,專利複審委應當據此對前述各從屬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造性重新予以評述。

關於權利要求11,專利複審委在第28151號決定中認為,權利要求11與證據3的區別在於:(1)權利要求11中導風板支持構件的內端通過齒輪齒條傳動機構與第一驅動電機連接,證據3中連桿的內端通過複合齒輪機構與第一驅動電機連接;(2)權利要求11中的該空調室內機還包括權利要求6至10中任意一項的傳動機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證據3的說明書及附圖1-4所公開的技術特徵,可以認定證據3公開了「連桿的內端通過齒輪齒條傳動機構與所述第一驅動電機連接」,專利複審委員會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1與證據3的區別技術特徵的認定錯誤。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

1、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8151號決定;

2、專利複審委員會針對奧克斯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複審委和格力公司均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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