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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開庭時猝死,屬於工傷嗎?

據媒體報道,5月8日上午,湖北弘盛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倪某,在江陰法院開庭時心臟驟停,經搶救無效去世。作為同行,我們為倪律師的不幸離世感到深深地惋惜,同時也大聲疾呼,每位律師都應該好好地珍惜自己的身體!

儘管律師是一個相對特殊的群體,律師事務所也有別於一般的公司,但兩者之間畢竟也屬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因此,律師在工作中如果出現意外傷亡,同樣屬於工傷,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律所易將律師執業關係混同於勞動合同關係

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三種組織形式,分別是合夥所、個人所和國資所,目前絕大多數律師事務所採用的都是合夥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所以,合夥所屬於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無庸置疑。另外兩種律所,個人所從設立架構和運作模式來看,非常接近於個人獨資企業,律師個人包括其聘用的律師和工作人員,也都應當是所里的勞動者;國資所的特別之處,主要在於註冊資本國有,但其在經營和用工方面與其他律所並無實質差異。因此,律師事務所都應當是受勞動法規範的用工主體。

在一家普通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裡面,人員主要有合伙人、聘用律師和助理(含實習律師)以及行政與財務人員。在這些人員當中,合伙人的身份具有雙重性,既是律所的股東,也是律所的員工,但理論上與其他人一樣,都應當與律所簽訂勞動合同。大多數律所都會特別重視普通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的勞動合同,但卻往往忽視與合伙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往往最初時雙方會簽署,但時間一長,就會有意無意地將律師執業關係混同於勞動合同關係;如果發生糾紛,或者出現開頭所述的意外情況,處理起來就較為棘手。所以,健全律師包括合伙人的勞動合同制度是律所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容忽視。

既然每個律師都是律所的勞動者,那麼,其在工作或執業中,就理所當然地享有勞動者權益,同時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目前,律師事務所普遍為全職的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繳納了「五險一金」,一旦出現工傷,就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包括工傷認定以及給予工傷保險待遇。這在很大程度上,既減輕了律所的負擔,也為律師的執業省去了不少後顧之憂。不過,繳納「五險」的基數,會影響到個人實際獲得的保險收益,因為保險待遇是與工資標準,當然主要是保險費繳納標準直接掛鉤的。所以,雖然都同樣加入了「五險」,但由於繳費基數的不同,導致最終的保險待遇差異會很大。

認定律師構成工傷,三點難於其他行業

接下來,我們看一下律師在工作中構成工傷的法定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 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結合律師的職業特點,上述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具體認定上會與一般的企業有所不同。

首先,從工作時間上來看。

律師事務所在正常情況下可以推行標準工時制度,即每天8小時、每周五天40個小時;但很多律師特別是合伙人,他們的工作往往不定時,並非每天「早九晚五」上班,有的會特別忙,經常連軸工作轉甚至不分晝夜,有的卻特別閑,天天如在度假。由於勞動法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工作制限定較嚴,且一般需要勞動部門審批,因此律師事務所通常都沒有申報這兩種特殊的工時制度。

這就帶來一個問題,一些律師往往在標準工時之外進行工作,甚至於加班的時間有時會超過勞動法規定的最長時間限制,對其如何進行勞動保護?

除了按照規定給予加班工資之外(當然還要看具體的工資薪酬分配方式),勞動合同中還應當明確規定工作時間的具體方式,甚至可以詳細列舉哪些情形屬於工作時間,例如,為滿足客戶急需而臨時進行的工作等等;以免出現雖然在工作時間但又因缺乏依據難以認定的情況。因此,律師事務所在對待工作時間的問題上,應當針對每個律師的實際情況,採取靈活多變的處理方式。

其次,從工作場所上來看。

律師的工作場所除了辦公室,還應包括從事律師崗位的任何地點,比如客戶辦公室、公檢法等,法庭當然也包括在內,只不過是是一種臨時工作場所。有些律師採取在家工作的,其只要證明在家時正在工作,那麼律師的家庭住址也應視為工作場所。之所以對此進行擴大解釋,主要還是基於律師崗位的自身特點,其提供的服務因涉及不同的領域,其工作場所自然會觸及到社會方方面面。

最後,從職業病認定上來看。

至於上述工傷規定中關於職業病的情形,作為律師而言,其工作性質主要以腦力勞動為主,當然這也需要有相當的體力來進行支撐,但通常還是精神壓力層面帶來的困擾或疾病較為常見。律師中多數存在睡眠不佳,心臟功能不健全,精神緊張的不健康狀況,至於「三高」、頸椎病等更是常見病症。關於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相對來說比較繁瑣和困難,一般需要指定的醫療機構和醫師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目前的實踐經驗,認定律師的職業病有相當的難度,但我們還是希望相關機構包括律師協會能夠積極行動,包括調查統計,研究綜合防治方案,來切實加強律師的健康保護,同時積極推進律師職業病的防範和鑒定工作。這無疑是對律師最直接的關懷和愛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還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複發的。

這些規定情形,除第一種(工作時間和崗位前面已經分析)外,對於律師職業來說,並無特殊之處,在此不再贅言。

我們最後來看一下,文章開頭提到的倪律師遭遇的情況。倪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接受客戶的委託,指派其作為自己的工作人員參加法庭審理,倪律師顯然是在履行工作職務,開庭當然又屬於律師的工作時間。因此,倪律師當場突發疾病去世,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認定為工傷沒有任何爭議。

文|戚兆波(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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