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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中院2016維護婦女權益十件「家事」案例

原標題:鹽城中院2016維護婦女權益十件「家事」案例

鹽城中院近日發布2016年度維護婦女權益十件「家事」典型案例。

案例1:

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可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王某(女)與被申請人張某系夫妻關係,近年來因生育子女問題產生矛盾,張某多次借故毆打王某,且以王某的哥哥幫助王某為由,威脅王某的哥哥等近親屬。王某遂向法院請求依法簽發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張某毆打、威脅王某及其親屬。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裁定:一、禁止張某對王某實施毆打、威脅等家庭暴力;二、禁止張某騷擾王某的近親屬。裁定有效期為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立即執行。如張某違反上述禁令,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維權指引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婦女兒童要學會拿起法律武器保護人身安全,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就是有效手段,本案中被申請人張某不僅對申請人王某實施毆打暴力,還騷擾王某的近親屬,法院依王某的申請及時出具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有效遏制了張某的家庭暴力,有力保障了受家暴傷害女性的人身安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案例2:

多部門聯動保障殘障女性離婚權利實現

(一)基本案情

孫某(女)與許某均系精神殘障人士,到婚齡後由父母做主結婚,懷孕后孫某回娘家居住,期間發生流產,許某認為系孫某父親以此為手段要挾其離婚,心生怨恨,至孫某家砍傷孫某父親及侄兒,許某因此被判刑。后孫某起訴離婚,許某堅決不同意離婚,在獄中仍揚言出獄后要報復。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在多次調解不成后,以許某情緒激動,不宜激化矛盾為由,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孫某不服上訴,二審聯合許某原住所地基層組織、服刑監獄管教幹部聯動做思想說服工作,最終雙方達成離婚調解協議。

(三)維權指引

婚姻自由不僅包括結婚自由,還包括離婚自由,在婚姻死亡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婚姻解散。孫某和許某分居后,許某因離婚糾紛還傷害孫某的近親屬,矛盾相當激化,雙方感情破裂已是事實,應當準予二人離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案例3:

維護無過錯女性權利判不準離婚

(一)基本案情

朱某與趙某(女)於1963年經人介紹相識,1964年舉行結婚儀式(未領取結婚證),生有一子兩女,現均已成家。朱某曾於1982年發生婚外情。趙某則一直與朱某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為二老養老送終。1984年以來朱某數次起訴要求離婚,因趙某願意原諒朱某,法院均判決不準離婚。2016年,朱某又訴至法院,要求與趙某離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人婚後感情尚可,后因朱某與他人有婚外情多年,致雙方發生矛盾。在朱某外出工作期間,趙某主動承擔其家庭義務,照顧公婆生活直至二老去世,並教育其子女成人,與鄰居和睦相處,朱某亦能回家與趙某共同處理家庭事務以及操辦婚喪事情,雙方現均年逾古稀,且患有疾病,更應彼此關心彼此體貼,互相照料,以安享晚年。故而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朱某未上訴。

(三)維權指引

少年夫妻老來伴,本案雙方當事人結婚五十餘年,本應攜手共度晚年。雖朱某年輕時曾犯錯,但趙某不計前嫌,願意與其共同生活,在家孝敬公婆,撫養子女,完美體現了婦女勤勞、謙讓、孝順的傳統美德。本案判決維繫朱某的婚姻,既是對其辛勤付出的肯定,維護了其保持家庭完整的願望,也保障了老年婦女老有所養的權益。

案例4:

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一)基本案情

高某與鄭某(女)結婚十餘年,婚後感情一般,曾經短暫離婚又復婚。后雙方分居達兩年,鄭某隨其父母居住,因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致生活困難,治療費用9000餘元無著落,高某則數次起訴離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感情一般,高某數次起訴離婚未被支持後夫妻感情未有好轉,且已分居兩年,應當準予離婚。但離婚前雙方仍互有扶養義務,鄭某身患嚴重的類風濕性關節炎,近乎喪失自理能力,生活困難,高某應當承擔鄭某離婚前的醫療費,並對其提供經濟幫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高某支付鄭某已發生的醫療費9938.47元、給予經濟幫助30000元,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相關問題依法一併處理。

(三)維權指引

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鄭某患病後失去勞動能力,近萬元醫療費無著落,作為丈夫的高某均不聞不問。對此,鄭某有權要求高某履行扶養義務。由於本案是王高某提起的離婚之訴,而離婚之訴是複合之訴,對與婚姻相關的身份、財產、子女等糾紛一攬子解決,故法院在高某提出要求后,一併予以了處理。再者,離婚後,即便有父母照料,鄭某的生活水平也將明顯下降,生活困難,故張某有權要求高某對其予以幫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案例5:

離婚時生活困難的婦女獲得適當幫助

(一)基本案情

廖某(女)與楚某各自喪偶之後,於花甲之年重新組合家庭,婚後楚某的工資均交予廖某,廖某照顧楚某生活十五年。后楚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廖某年老體衰不能照料,雙方及子女發生矛盾,二人分居,廖某靠每月400元撫恤金獨自生活,楚某則兩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楚某一次性給予廖某經濟幫助12000元。廖某不服上訴,二審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楚某一次性補償廖某18000元后雙方離婚。

(三)維權指引

最美不過夕陽紅。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六十歲后經黃昏戀愛並結婚,攜手相伴十五年,本是一段佳話,卻因一方癱瘓后的護理問題及子女干預致使二人間漸生嫌隙,直至離婚,令人唏噓。廖某與楚某結婚並共同生活十五年,在廖某失去勞動能力后楚某提出離婚,離婚後廖某無維持生活的必要經濟來源,將導致生活困難,其有權要求楚某予以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案例6:

離婚後處分原夫妻共同財產所得應當依約分配

(一)基本案情

劉某(女)與庄某原系夫妻關係,離婚時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暫不分割,將來如出售所得利益雙方各得一半。后劉某即長年外出打工,近年才得知庄某未經其同意早已將房屋以5萬餘元出售,而房屋現價超過12萬元,故要求庄某支付房款6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因離婚對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庄某雖未經劉某同意即將房屋出售,但價格符合當時行情,故應當按照當時價格分配收益。法院判決庄某支付劉某房屋出售款26250元。

(三)維權指引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既然就房屋的處理達成協議,庄某在未經劉某同意的情況下出售房屋,此後又拒絕將收益給付劉某,違反約定,劉某有權獲得該收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案例7:

長年操持家務的女性在離婚時獲得補償

(一)基本案情

徐某(女)與程某自1984年結婚,雙方生有一女早已成年。程某長年從事農業承包,徐某則操持家務並將子女撫養成年。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徐某起訴要求離婚。

(二)裁判結果

本案審理中徐某提出程某從事農業承包有大量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證據。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但駁回了徐某關於分割農業承包收益的請求。徐某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無證據證實農業承包收益尚存在,但徐某長年操持家務,為家庭付出了較多義務,可予以適當補償。二審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維持准予雙方離婚的判決,依法改判程某補償徐某6萬元。

(三)維權指引

受社會性別分工的影響,大部分家庭的家務均由女性操持,在廣大農村則更為普遍,家庭主婦往往為家庭操持數十年家務,為家庭作出了較大貢獻,卻在年齡、技能等優勢全無時遭遇離婚,其當然有權要求對方予以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案例8:

出嫁女兒有依法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一、李某二兄弟的父母另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個女兒。該大家庭在1970年代至1980年代陸續建了兩棟房屋,后五個女兒陸續出嫁,1987年其父親去世,房屋一直未分割。2013年遇房屋拆遷,李某一、李某二代母親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合同,並領取了拆遷補償款,后其母親去世,兄妹間為補償款發生糾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將李某一、李某二訴至法院,李某丁明確表示放棄繼承。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系父母的繼承人,有依法繼承的權利,判決支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的請求。李某一、李某二不服上訴,經二審法院釋明法律后,兄弟二人撤回上訴。

(三)維權指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子女享有平等的繼承權。但是在不少家事案件中發現,利益面前,親情也會卻步,男性繼承人拒絕姐妹參與父母遺產繼承的情況在當今仍然存在。對此,女性繼承人應當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案例9:

子女對改嫁的母親有贍養的義務

(一)基本案情

胥某(女)的前夫於1993年去世,2000年65歲的胥某不顧子女反對,與案外人孫某結婚。婚後胥某與孫某的生活開支全由孫某工資支付,現因二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孫某的工作收入已不足維持二人生活、醫療費用開支,胥某的子女尹某等三人則以種種理由拒不贍養胥某,胥某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有贍養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應當對父母承擔相應的贍養義務,應當在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顧、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法院判決尹某等三人每人每月承擔胥某生活費250元,醫療費由三人均攤。

(三)維權指引

喪偶老人有繼續追求幸福的權利,但是子女阻礙老人再婚直至反目,甚至拒絕贍養老人的情況屢見不鮮。就子女而言,中華民族尊老重孝的傳統不能丟;就老人而言,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案例10:

養母因被遺棄而解除收養關係獲得養子生活費補償

(一)基本案情

朱某(女)與丈夫婚後生育一女,后又於1973年收養了其丈夫姐姐的兒子即顧某。八年後朱某丈夫去世,朱某獨自將顧某撫養成人直至成家。因顧某夫婦虐待、遺棄朱某,76歲的朱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顧某的收養關係,並要求顧某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朱某與顧某關係惡化,雙方又無調和餘地,雙方收養關係應予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遂判決,解除朱某與顧某的收養關係,顧某補償朱某收養期間的生活費30000元。

(三)維權指引

百善孝為先,孝敬老人是中華傳統美德,在養父母和養子女間同樣講究孝道。根據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但收養關係畢竟是擬制關係,在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時,這一關係可以解除,本案中因養子不孝,朱某與養子顧某實際無法共同生活,其關於解除雙方收養關係和要求顧某補償生活費用的請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收養關係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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