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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 |《戰狼2》涉千萬訴訟,焦點問題都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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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近日,據海淀區人民法院微博「案件播報」,因認為《戰狼2》系未經授權,擅自對《戰狼》進行改編、製作而成,武漢傳奇人影視藝術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停止電影《戰狼2》在全國電影院線放映、禁止在電影名稱中使用「戰狼」二字;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等。武漢傳奇人稱,其與登峰國際、北京某公司和南京軍區政治部電視藝術中心共同投資了電影《戰狼》,其中武漢傳奇人出資300萬,佔有該片版權、署名權及版權財產權20%的份額,而登峰國際沒有取得武漢傳奇人授予的《戰狼》改編權,且沒有取得武漢傳奇人授予「戰狼」二字作為片名使用權的前提下,擅自對《戰狼》進行改編、並以登峰國際的名義向廣電總局申請了片名為《戰狼2》的電影拍攝案,引入其他投資製作方參與電影《戰狼2》的投資製作。

北京登峰國際則在聲明中指出,武漢傳奇人只是因為合作關係被授予以《戰狼》出品方署名,版權方從未向該公司授予或轉讓過影片版權,同時《戰狼2》是登峰國際根據原創作品改編、拍攝,不侵犯《戰狼》改編權,登峰國際是《戰狼2》的唯一版權方,並且獨享「戰狼」這一電影名稱的全部權利。

《戰狼》的合作方之一,北京青山億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也發表聲明稱武漢傳奇人是其下面的二級投資人,與登峰國際沒有任何關係,根據協議僅享有《戰狼》的署名權和投資收益權,不享有其他版權,無權干預《戰狼》後續影片拍攝與片名的使用,並確認了《戰狼》這一電影名稱的全部權利給登峰國際獨享,登峰國際是《戰狼2》的唯一版權方。

簡 析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但何為「製片者」,目前並沒有相關規定對此進行詳細闡釋,在實踐中,「製片者」存在各種各樣的稱謂,比如製片人、製片單位、出品人、製作單位等等,而且由於目前影視劇市場投資比較火爆,大部分影視劇都是由多個單位合作進行的,所以在署名時往往會出現各式各樣的署名,甚至前文提到的幾種稱謂同時在同一部影視劇片頭或片尾中出現,但是這一部影視作品的著作權到底是由誰來享有,法律規定的模糊和實踐中的混亂使得目前出現的糾紛越來越多。

《電影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影製片單位對其攝製的電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權。《電視劇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製作電視劇實行出品人(即製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出品人對本電視劇製作單位的全部製作活動負責。由此,多數影視劇作品的著作權人署名為製片單位、製作單位或出品人。但在行業中,習慣上一般認為署名為出品單位的一方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明的情況下為著作權人,而往往出品單位是該影視劇的投資人。在本案中,傳奇人公司對《戰狼》投資300萬元並署名為出品人,按上述情況是應該享有該影片的著作權的,但是由於目前合作或共同投資拍攝一部影視劇非常普遍,出品人也往往有多個,所以就有可能並不是所有的投資人或署名的出品人都享有著作權。在實務中,在存在多個投資人或合作方的情況下,各方往往會通過合同的方式對著作權的歸屬進行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而合同約定的形式正屬於這種相反證明之一,即使影片署名出品人或製作單位存在多個主體,但依然是以各方達成的協議為準的。因此,在本案中,各方之間具體存在什麼內容的協議對各方是否享有《戰狼》的著作權及享有多大比例的著作權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焦點2:影視作品的改編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在認定某一影視劇作品是否為改編作品時,應當首先看兩個作品的故事情節、人物角色姓名或者人物背景等是否相似,如果有某一方面的相似,就要考慮后一作品的核心內容是否由在先作品衍生出來。具體到本案中來,武漢傳奇人所謂的《戰狼2》侵犯其《戰狼》的改編權,首先,這兩個作品可能在人物設定、角色名稱等是有相似的,但是具體《戰狼2》的故事情節是否是延續《戰狼》進行以及《戰狼2》的核心內容是否來自於《戰狼》,電影上映之前都還不能進行全面、準確的判斷。況且,作品的改編權是作品著作權的衍生權利,目前武漢傳奇人對於《戰狼》是否享有著作權還未可知,談改編權的前提還不確定。即使假定武漢傳奇人享有《戰狼》20%的版權財產權,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那麼,在其享有部分著作權的情況下,並不一定可以阻止其他著作權人行使作品的改編權,但是其應該可以享有分得其佔有部分的收益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在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那麼在本案中,對於影視劇作品而言,要認定其是否為知名商品,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應該是其為宣傳影片所投入的成本是多少、其影片取得的票房成績以及公眾對這部影片的認可程度。據悉,影片《戰狼》不僅在上映后取得了5.44億的票房成績,還在第18屆上海國際電影節、第30屆電影金雞獎、第16屆電影華表獎、第20屆華鼎獎、第33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等國內國際評獎中獲得多個獎項(來自百度百科),在豆瓣電影評分中《戰狼》獲得接近10萬人評分,獲得6.8分的成績,評價三星以上的觀眾佔到84.7%(截止本文發稿)。由此可見,影片《戰狼》在專業人士及公眾中的知名度和認可程度都是非常高的,將《戰狼》這一影片認定為「知名商品」是非常有可能的。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那麼,作為「知名商品」名稱的「戰狼」二字是否具有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顯著性呢?筆者認為,參考北京高院在《泰囧》案的一審判決中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顯著性認定規則,首先,《戰狼》獲得了較高的票房收入,媒體也給予了廣泛報道,相關公眾對電影內容也高度認可,經過大量的使用、宣傳,能夠實際上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關公眾能夠將電影與其著作權人(或出品方)相聯繫,所以應該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顯然,在本案中,如果如武漢傳奇人所認為的其享有《戰狼》的著作權,那麼登峰國際擅自使用《戰狼2》作為新影片的名稱已經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兩部電影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誤認為《戰狼》也是登峰國際出品的,或者認為這些都是登峰國際出品的系列電影,或者認為兩部電影之間存在特定關係,從而不當利用《戰狼》的在先影響力,損害了武漢傳奇人的競爭利益。

觀點:影視劇名稱的保護方式

對於影視劇名稱的保護,目前的實踐中往往是通過不正當競爭法認定上述所說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來進行保護,或者通過註冊商標來進行保護,而能否認定影視劇名稱為作品並要求著作權來保護的情況目前還未獲得主流觀點的認可,但目前國外特別是歐美影視劇名稱單獨認定為作品加以保護是有先例的,不排除以後的實踐中會對於某些符合條件的名稱認定為作品通過著作權來保護。目前影視劇的名稱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比較困難,大部分影視劇名稱是作為體現整個作品核心的一部分,由於不能與作品內容分離而與作品內容一起受到著作權保護。如果他人隨意使用,將會破壞作品的完整權。但是如果影視劇名稱本身即形成了一件文學作品,應該也是可以脫離作品內容本身單獨成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

參考文獻:

1.《影視作品製片者的認定》,楊華權,載《當代電視》2016年04期;

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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