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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單車不當使用的刑法干預分析

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隨著摩拜、ofo小黃車等共享腳踏車的投入使用,給人們的社會生活帶來了巨大便利,老百姓似乎一夜之間改變了長期以來短途距離的出行困境,由行動便捷產生的綠色出行、強身健體、社交活躍等一系列好處,都讓人再次感佩科技的偉力。但所有新事物的出現似乎都無法違背的規律是:一扇新的窗戶打開,人們呼吸到新鮮空氣時,也煩惱於蒼蠅蚊子的攪擾。在互聯網新生態下,電子商務改變人們購物習慣的同時產生了大量假冒偽劣產品;互聯網金融帶來融資便利的同時產生了大量詐騙。藉助互聯網科技的共享腳踏車同樣如此,各種不當使用的行為呈現愈演愈烈之勢,不僅給運營商帶來巨大的經營壓力,也給社會管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本文擬從刑法的角度,著重分析在共享腳踏車的管理上如何正當使用刑罰這一迫不得已的手段,使共享腳踏車的運營真正回歸到最大限度服務公眾利益的正當追求和有序軌道上來。

一、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之現象描述

根據新聞報道、網友反映以及筆者自身的觀察,目前對共享腳踏車的不當使用主要存在以下四類情況:

(一)亂停亂放

這類情況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騎行共享腳踏車后,沒有按照停放非機動車輛的社會管理要求和應遵循的道德良知,將共享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內隨意擺放,或者停放在公共場所以外的區域,給城市管理和公共交通秩序帶來危害的行為。簡言之,共享腳踏車的亂停亂放,是車輛使用后停放行為的失范,騎行過程中的使用並無失當。因此,就亂停亂放而言,它主要危害的是一種社會公共秩序。分析行為人的心理,主要是基於一種不負責任的態度、任憑情緒支配自己的行為而不能有效控制造成的。就主觀過錯性質而言,有時是出於惡意,有時是因為疏忽大意。

(二)強行佔用

這類情況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騎行共享腳踏車后,採用各種方式將車輛限制歸其專用,致使他人無法使用的行為。所採取的強制方法主要包括私鎖,或者將車輛藏於相對隱蔽的場所。這一行為直接改變了共享腳踏車模式的運營目的,既損害了運營商的利益,也損害了其他使用者的權益,是對共享腳踏車所體現的公共利益的侵害。簡言之,共享腳踏車的強行佔用,是將車輛使用權益的「公共」性質非法改變為「私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強行佔用限於「用」的層面,而不是「私自佔有」。從行為者的心理分析,主要出於一種佔便宜心態,是意欲達到排他性使用腳踏車的自私心理。

(三)任意損毀

這類情況主要是指使用者任意毀壞共享腳踏車,使其無法再繼續使用的一種非法行為。表現為:破壞腳踏車外觀、損壞腳踏車重要部件、隨意將腳踏車丟棄致使無法找回或進一步被損壞。比如,將腳踏車丟棄於野外或河中,或將腳踏車棄於交通幹道致使被碾壓損壞等。分析行為人心理,是基於一種比較突出的尋求刺激或者宣洩情緒的心理,較之亂停亂放的行為失范,其主觀惡意更為嚴重。

(四)非法竊取

這類情況主要是指使用者採取各種手段意欲將共享腳踏車據為己有,現實中可能表現為:將腳踏車進行藏匿、拆除腳踏車的關鍵裝置(密碼鎖、車牌等)使其脫離運營商的控制為己所用,或轉賣給他人。這一行為可以說在共享腳踏車的不當使用中屬於比較極端的現象。例如,近日深圳羅湖區一輛ofo腳踏車被發現遭用戶塗上灰色油漆,且車牌消失不見,懷疑遭人藏起、以備私用。ofo腳踏車的一名運維師傅攔住了騎車男子並報警,目前警方正在調查。分析行為人的心理,是基於一種比較貪婪的心態,意圖永久佔有腳踏車歸其使用或隨意處置。

二、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之立法考量

在考慮對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行為是否採取刑罰手段進行治理時,筆者看到很多呼籲完善立法的聲音,但筆者認為,立法者必須充分考慮刑罰干預的正當性,要全面貫徹刑法的謙抑性。

一方面,要充分考慮民事和行政救濟手段的可行性,只有在無能為力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刑罰手段;另一方面,要充分考慮刑法現行罪名的設置是否足以對該類行為進行規制,如果現行法律已滿足共享腳踏車的管理需要,就不宜擴大刑罰干預的程度。刑事法網的嚴密也不是無限制的,必須對刑法干預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對共享腳踏車進行單獨的刑法規制,這種刑罰量的總體投入是否過度,要有一個分析判斷。如果現行刑法條文已經能夠解決這一問題,就無須單獨進行立法,如果不能則有必要,這是需要經過實踐檢驗的。筆者認為,目前尚無必要啟動對共享腳踏車治理的立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立法程序。

三、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之刑事責任

解決立法必要性的問題之後,本文著重分析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可能引發的刑事責任問題,這屬於刑事司法層面。根據前述對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現象的描述,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盜竊罪

這一罪名主要針對前述非法竊取共享腳踏車的情況。筆者認為,就目前實踐中出現的各種不當使用共享腳踏車的問題而言,非法竊取應屬於比較極端的,但確實無法排除未來可能發生的多次或大量竊取腳踏車的案件發生。根據刑法第264條和「兩高」《關於審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認定該類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上,需要把握以下原則:

一是注意主觀要件。

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盜竊罪的客體是財產的所有權,其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的竊取行為必須達到排他性的佔有,且在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實施的。在認定是否構成盜竊罪上,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一些違法者可能提出自己只是為了使用,並不想據為己有,這種情況需要注意結合客觀證據進行認定。如果行為人將共享腳踏車長期排他性佔有,比如將腳踏車藏匿於他人無法找到的隱蔽處,或者將腳踏車外觀改變成他人誤以為非腳踏車的外觀,這些證據都可以推定行為人不單純是為了使用,而是一種排他性的使用,這種情況應當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二是注意入罪金額。

盜竊財物的入罪數額是1000-3000元,一輛腳踏車的價值如果達不到(現在出現網上回收共享腳踏車叫價2000元每台),但如果出現多次盜竊的,數額應當累計。對於盜竊一輛腳踏車后長期使用的行為,不能根據使用次數進行數額累計,因為這種情況下的使用是盜竊罪既遂后的處分,這種盜竊行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拘留或罰款處理。

(二)尋釁滋事罪

這一罪名主要適用於任意損毀或佔用共享腳踏車的情況。根據刑法第293條第(三)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筆者認為,目前出現的各類不當使用共享腳踏車的行為,可能觸及刑事法律居多的是這類情形。在認定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上,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則:

一是注意主觀要件。

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如果行為人的佔用行為只是偶爾為之,為解決自己一時之需,或基於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是注意行為情節。

一個是入罪金額,依照「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價值在2000元以上的,才能被認定為「情節嚴重」。所以對於毀損的腳踏車,要對損壞價值進行鑒定;對於佔用的,則應評估整車價值。另一個是行為次數,依據《解釋》第四條第(二)項「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因此在達不到定罪數額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次數判斷是否入罪。

(三)故意毀壞財物罪

任意損毀共享腳踏車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同時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屬於刑法中的想象競合犯。依照《刑法》第275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33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據此,在使用者損壞共享腳踏車價值超過5000元,或者毀壞共享腳踏車三次以上,或者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共享腳踏車的,按照《解釋》第七條,應按一重罪即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因為尋釁滋事罪一般量刑最高是5年,更嚴重的情況最高是10年。這是因為共享腳踏車不僅代表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權益,還包含公共秩序,這種情況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按照這一邏輯,實踐中任意損毀共享腳踏車的行為,更多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除此之外的其他毀損腳踏車的行為,可以按照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四)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以預見,「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屬於極其個別的例子,但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基於共享腳踏車的公共性和使用者隨意停放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危害完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比如並不鮮見的騎車人用后將腳踏車放在汽車主幹道上,甚至可能置於高速公路上,導致機動車輛發生傾覆、追尾甚至車毀人亡的現實危險和嚴重後果,就是對公共安全的嚴重侵害。依照《刑法》第114、115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認定是否構成該罪是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是注意因果關係。

不當使用共享腳踏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與後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如果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危險或嚴重後果,完全或者主要是不當使用共享腳踏車行為造成的,就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

二是注意主觀要件。

一些不當使用共享腳踏車的行為可能是出於純粹尋求刺激、發泄情緒或者某種企圖的故意,也有些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這關係到量刑幅度。過失犯罪的最高刑是七年,故意犯罪的可以到死刑,兩者相差懸殊。

以上是對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行為從犯罪學、刑事立法和司法三個層面的分析,以刑法為基準坐標,我們可以全面考慮對共享腳踏車刑法之上、刑法之中和刑法之下的法律規制,因此解決共享腳踏車不當使用不單是刑法問題,而是綜合的社會治理問題,包括腳踏車運營商、城管部門、公安司法機關、網路媒體甚至每個腳踏車的使用者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共同促進社會誠信水平的提升,確保共享腳踏車真正實現全民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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