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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頭拖欠工資,發包人承擔清償責任嗎?

作者 / 吳學文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 子非魚說勞動法(ldfview)

投稿:[email protected]

案情

2016年4月6日,順運勞務公司與李書偉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某綜合大樓外牆裝飾工程分包給李書偉施工。同年10月15日,朱洪峰到李書偉承包的上述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每日300元,每月15日結算並支付工資。2016年11月15日,雙方確認朱洪峰上班21天,共應支付工資6300元。李書偉持該結算單到順運勞務公司處領取6300元支付給朱洪峰,該公司財務人員在該結算單中註明:代李書偉支付其班組人員朱洪峰2016年10月工資6300元,該費用在勞務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15日,雙方確認朱洪峰上班20天,應付工資6000元。李書偉持該月結算單到順運勞務公司領取費用時,該公司以未收到總包單位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朱洪峰訴至法院,要求李書偉、順運勞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資6000元。

分歧

順運勞務公司應否承擔工資清償義務?

一種意見認為,順運勞務公司雖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質的自然人李書偉,但順運勞務公司與李書偉招用的勞動者朱洪峰之間不具有勞動關係,因此,順運勞務公司不應承擔工資清償義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順運勞務公司與朱洪峰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順運勞務公司違法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李書偉,順運勞務公司應對李書偉招用的勞動者朱洪峰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責任包含工資(勞務費)清償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

根據原勞社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同時,結合該通知第一條規定,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判斷勞動關係成立的一項重要標準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即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而在用工單位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情況下,對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用工單位既不負責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負責工資發放,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用工主體責任並不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

2.用工主體責任範圍的界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用工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用工主體責任應包含工傷保險責任。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中的「個人承包經營」是指沒有依法申領營業執照,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個體經濟組織。「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應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勞動者應獲而未獲得的收入損失,即屬於財產損害。所以,用工主體責任除工傷保險責任外,還應包括工資(勞務費)清償義務。

3.對拖欠勞務費事實進行審查時應注意的問題

建設工程領域,用工單位將工程違法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現象較為普遍,而實際施工人在招用勞動者時,往往會優先考慮地緣或血緣因素,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用工單位多會抗辯稱實際施工人與勞動者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以獲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勞動者舉示的證據僅有實際施工人出具的欠條,且實際施工人在庭審中對勞動者主張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此時,應向當事人釋明對其欠條證據進行補強,如詢問當事人有無實際用工的證據、有無發放此前勞務費的憑證等。若僅有欠條,則不宜認定對勞動者存在用工的事實。本案中,朱洪峰不僅舉示了其與李書偉之間的工資結算單,且舉示了有順運勞務公司財務人員簽字的過往工資結算單,證據之間已形成鎖鏈,足以證明李書偉招用朱洪峰且拖欠其勞務費的事實,故對朱洪峰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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