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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發布十大金融審判典型案例 提示防範金融風險

2016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受理一審金融案件23139件,訴訟標的總額309.90億元。為提示市民防範金融風險,25日上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金融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旨在擴大金融審判對金融市場的規範引導和價值引領作用,增強社會各界對金融風險的防範意識,更好的維護全市金融秩序,促進島城創新發展。

《白皮書》梳理了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青島兩級法院審理的37050件金融案件,分析了這些案件特點,指出了案件折射出的問題,並給出了相關建議。此次發布的10個典型案例,包括民間借貸糾紛4個、金融借款糾紛2個、保險合同糾紛3個、票據糾紛案例1個。內容涉及民間借貸糾紛中現金交付的認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認定,擔保之債並非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適用,金融借款糾紛中保證金賬戶資金質押設立的認定,保險糾紛中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承擔問題,保險人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時保險人提示義務的認定,票據糾紛中單純交付轉讓的空白背書票據、實際持票人補記背書的效力認定等。還有一個通過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調解的重大疾病保險糾紛案例,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有利於整合司法、保險監管資源優勢,為當事人提供了新的保險糾紛解決渠道。這些案例反應了近幾年來金融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青島中院希望通過發布這些案例,引導公眾樹立守法意識、契約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引導商事主體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2016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受理一審金融案件23139件,訴訟標的總額309.90億元。2017年上半年,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一審金融案件13911件。案件類型主要以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為主。2016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金融借款糾紛和民間借貸糾紛兩類案件總數20100件,標的總額281.91億元,分別占該年度金融案件總量的81.22%和標的總額的90.97%。近年來,隨著保險業的蓬勃發展,保險糾紛日益增多。2017年上半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保險案件1296件,標的總額1.83億元。其他金融案件如信用卡糾紛、票據糾紛案件等數量及標的額均較少。

2016年以來,青島的金融案件數量及訴訟標的額均在高位運行。隨著金融借款業務類型不斷增多,創新融資方式不斷湧現,案件呈現重大、疑難、複雜的特點。送達難、管轄權異議等因素導致案件審理周期較長。涉互聯網金融案件逐漸出現,目前青島法院受理的主要為P2P網路借貸案件,這些案件涉及互聯網新型交易模式,存在當事人多、事實查明難、法律關係複雜等特點。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張曉鵬 通訊員 時滿鑫 呂佼

相關鏈接:十大金融審判典型案例
1、委託人、銀行與借款人共同簽訂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是認定各方權利義務的合同依據,不能依據委託人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補充協議》認定借款利率等事實


案情:2013年7月12日,某投資公司與第三人銀行簽訂一般委託貸款委託代理協議,某投資公司委託第三人銀行辦理一般委託貸款業務。同日,被告某木製品公司與某投資公司、第三人銀行三方簽訂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通過第三人以委託貸款的形式向被告某木製品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2%。2013年7月16日,木製品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貸款補充協議,約定將借款月利率提高為2.4%,並按季收取貸款總額的每月1.6%作為異地項目監管、諮詢服務費用。
2013年7月12日,某房地產公司與第三人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某房地產公司以A號土地使用權為涉案貸款在人民幣3200萬元的最高餘額內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銀行取得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上述合同簽訂后,2013年7月22日,某投資公司根據約定,向在第三人處開立的委託資金專戶存入人民幣1400萬元。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將該筆貸款匯划至某木製品公司賬戶。后被告某木製品公司僅支付部分利息,某投資公司將某木製品公司、某房地產公司、第三人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各被告分別承擔還款和抵押責任。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投資公司與第三人銀行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委託代理協議,某投資公司、某木製品公司與第三人銀行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某投資公司委託第三人銀行實際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某木製品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投資公司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借款合同期滿后,某木製品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應當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某投資公司與木製品公司簽訂的貸款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貸款補充協議中某投資公司與某木製品公司對貸款利率及費用進行了補充,約定將借款月利率提高為2.4%,並收取異地項目監管、諮詢服務費用、逾期費用等,該約定與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不符,因此對投資公司主張依據貸款補充協議收取借款利息和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木製品公司應按照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的約定向投資公司支付利息。
某房地產公司與第三人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銀行與某房地產公司就抵押財產到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第三人銀行取得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因此第三人銀行享有的抵押權合法有效。依據原告與第三人銀行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委託代理協議,受託人銀行的代理行為產生的後果歸屬於委託人即本案原告,因此第三人銀行享有的抵押權及於委託人即本案原告。投資公司主張房地產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財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抵押財產所處分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點評:本案系涉及委託貸款的典型案例。委託貸款是指由委託人提供合法來源的資金,委託銀行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業務。企業單位、個人等都可以成為委託人。通過委託貸款,銀行可利用金融監管網路信息,幫助委託人進行風險審查。同時,委託貸款比民間借貸更加規範,風險相對較小。本案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二:一是委託人能否享有銀行名下的抵押權,即能否請求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二是委託人與借款人雙方簽訂的《委託貸款補充協議》應否作為認定借款利率的合同依據。
對於焦點一,依據委託人與銀行簽訂的一般委託貸款委託代理協議,受託人銀行的代理行為產生的後果歸屬於委託人即本案原告,因此銀行享有的抵押權應及於委託人。同時,實踐中,有的銀行將委託貸款與自有業務差別對待,對委託貸款業務怠於起訴和催收,致使委託人主張權利困難重重。為了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減少當事人訴累,應認定委託人有權對抵押財產所處分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對於焦點二,委託人與借款人某木製品公司簽訂的貸款補充協議實質相當於民間借貸合同,而在該協議之前,委託人、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了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且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保障該主債權的實現。委託貸款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三方主體,故委託貸款合同的變更需要三方達成合意,僅憑委託人和借款人的合意不能變更委託貸款合同的內容。因此,借款人木製品公司仍應按照《一般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的約定向委託人支付利息。

2、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系高利轉貸,依法無效
案情:甲某與小甲系父子關係。2009年5月6日,乙某從某支行貸款30000元,甲某為該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5月9日,乙某與小甲簽訂貸款轉借協議,乙某將貸款30000元轉借給小甲使用,雙方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計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若小甲不履行約定,致使乙某不能正常還貸,甲某應承擔貸款數額20%的違約金。因乙某、小甲未能及時償還銀行30000元貸款,銀行向法院起訴,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乙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乙某償還銀行利息3600元,即本案乙某訴稱「2009年,乙某替甲某、小甲償還借款利息3600元」的款項。其後,乙某訴至法院,請求甲某與小甲按貸款轉借協議支付利息72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小甲與乙某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約定乙某從銀行貸款轉借給小甲使用,並約定了借款的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兩倍。乙某從銀行貸款轉借給小甲使用並收取雙倍利息的行為,屬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雙方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為無效合同。最終駁回乙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系乙某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給小甲而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案。高利轉貸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的行為。高利轉貸經營者為追求高額利息往往放鬆了對用款人資信的嚴格審核,一旦出現大批用款人經營不善無力按期償還借款,利益鏈條上的轉貸人、銀行將承受損失。這種行為嚴重地破壞了金融秩序,損害國家金融政策,擾亂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有很大的危害性,基於此,刑法明確將高利轉貸的行為規定為違法犯罪行為,民法亦明確將其規定為無效合同。如何認定高利轉貸中的套取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對貸款的實際用途,借款人未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不論申請貸款的理由或證明是否合法,都認定為套取行為。如何認定高利,一般民間借貸案件中,法院支持與否的界限是年利率24%-36%。但是在高利轉貸案件中,「高利」宜嚴格掌握,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后,只要以更高的利率借貸給他人或者其他單位,就應該認定為「高利」。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則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判定借貸合同為無效合同。

3、擔保公司在銀行開立「保證金戶」並由銀行實際控制賬戶內的款項,符合質押的生效要件

案情:2009年11月20日,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簽訂《融資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了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等內容;同年12月28日,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所屬營業部申請開立了賬戶,並載明賬戶性質為「保證金戶」。2010年5月11日,某銀行與某裝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同日,某擔保公司及宋某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某擔保公司依約向上述保證金賬戶中轉入相應資金,某銀行遂向借款人發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約償還上述借款。

其間,某擔保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某商貿公司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扣劃上述保證金賬戶中的部分資金,某銀行對此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撤銷前一份執行裁定,某商貿公司提請複議,后某銀行另行訴請法院判令其對某擔保公司保證金賬戶內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某商貿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簽訂的《融資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擔保公司)須在甲方(被上訴人)營業機構設立保證金專用賬戶……,乙方所擔保貸款一經發放,乙方存入的保證金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不得自行支取……如果所擔保的債權自到期日起1個月仍未償還的……」,該約定符合質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認定,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的營業機構申請開立的明確賬戶性質為「保證金戶」的賬戶已經特定化並且由某銀行實際控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某銀行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保證金戶」的質押屬性?金錢質押是一種特殊的動產質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保證金賬戶資金質押成立的要件為:資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認定:第一、出質人將保證金存入保證金賬戶,由此,作為一般種類物的金錢不再處於流通領域,其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物;第二、保證金賬戶與一般結算賬戶、基本賬戶相區分,此舉確保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專款專用,實現保證金賬戶的獨立性、特定化;第三,出質人不能自由支配該保證金賬戶,債權人對賬戶內的資金具有「實際控制權」。綜上所述,同時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保證金專戶即可認定構成「質押」,在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還款義務時,質押權人有權對該保證金專戶內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4、出借人持有的付款憑證載明系投資款,不能證明其履行了給付借款的義務


案情:2013年5月8日,甲某與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 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甲某借款人民幣1500萬元。同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馬某出具了借款借據,該借據記載:借款人今借出借人馬某現金人民幣1500萬元。
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8日,甲某通過銀行多次向大酒店有限公司匯款,總計金額為:887.50萬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支付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某的賬戶,匯款摘要均記載為:「大酒店」。其他款項均匯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賬戶,其中2012年11月14日匯款47.5萬元,摘要為空白。2013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摘要記載為:「借款」。其餘匯款摘要均記載為:「投資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每筆匯款的當日開具了收據,收據附註中均記載為:「投資款」,其中2012年11月14日收據記載金額為50萬元,其他收據的開具的時間與金額與匯款的時間與金額相同。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為馬某是否履行了發放借款的義務。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合同不能生效,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甲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與借據中未涉及雙方之間以前的債權債務,所約定的均是新發生的借款事實。從甲某提交的交付款項證據來看,在匯款明細中有多筆匯款的摘要記載為投資款,僅有2013年4月15日的匯款100萬元摘要記載為借款,但在甲某提交的十份收據中對上述匯款均記載為投資款。綜合全案來看,甲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其履行了發放借款的義務,應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認定為投資法律關係,而非借貸法律關係。根據證據規則,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雙方原來債權債務匯總形成涉案的借款合同標的或者其實際支付了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款項」的責任。上訴人沒有證明實際履行了雙方借貸合同約定的款項給付義務,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點評:本案系甲某與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不僅需要證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還應當證明雙方之間實施了借貸的行為,即借款的實際交付。特別是在民間借貸領域中,借據、借款合同等較為容易偽造,所以在判定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時,審查債權人是否實際交付借款尤為重要。同時還要注重審查款項的真實用途、目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主要法律特徵是:出借人出借款項給借款人,借款人獨立支配所借款項,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款人還本付息。投資法律關係是指一定的經濟主體為了獲取預期不確定的收益或社會效益而將現期的一定資財(有形或無形)轉化為資本的過程。投資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是參與經營管理具有股東或隱名股東的身份,參與利潤分配,約定經營的虧損風險如何承擔。若交付的款項不是基於借貸的合意,而是其他目的,譬如買賣合同關係、委託理財關係、投資法律關係,不能認定為借貸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 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據此,如債權人基於借貸以外的其他基礎關係給付款項,則應依據相應的基礎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5、民間借貸中,債權人應盡量避免以現金方式給付款項


案情:張某(乙方)與李某、王某、房地產公司、農業公司(甲方)簽訂《委託借款合同書》,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融資借款1000萬元,期限4個月,乙方若為甲方融資借款成功,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傭金人民幣240萬元,甲方與放款人簽署借款合同后,應首先支付傭金的50%,剩餘50%應在所借款項到達甲方賬戶時結清。后,張某與借款人李某、王某,保證人房地產公司、農業公司、王某、譚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其中包含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約定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同時約定過了違約滯納金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和保證期間。合同簽訂后,李某、王某向張某出具兩張借款借據,金額均為本金500萬元,並載明本借款已全額收到。並約定了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房地產公司、農業公司、王某、譚某在擔保人欄蓋章、簽字。張某分別向欒某賬戶匯入469萬元、470元。7個月後,李某、王某、房地產公司、農業公司向張某出具借款借據一份,載明借款660萬元,借款已全額收到。欒某乙、王某在擔保人欄蓋章、簽字。張某認可該借款借據是與李某、王某結算時,李某、王某應當給付張某11個月本金1000萬產生的利息而出具。另:李某、王某於分十六次向張某還款540萬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雖約定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但張某實際匯入王某賬戶的款項為939萬元。因此,應認定張某實際出借款項的金額為939萬元。張某向李某、王某出借款項所獲得的收益應為借款之利息,雖然《借款合同》未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但《委託借款合同書》對傭金的約定,實質是變相提前收取了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因此,應認定本案當事人約定的傭金即為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但因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出法律規定,均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李某、王某向張某的還款應先償還利息,剩餘部分再償還借款本金。最後,法院判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點評: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當由債權人來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款項已實際支付。若債權人主張其以現金方式支付款項,則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具有現金支付能力、現金交易符合交易習慣等,法院會綜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通常來說,在借款數額較小,一般出借人顯然具有即時支付能力的情況下,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的存在。但大額的現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習慣,也有逃避金融監管之嫌,法院通常都嚴格把關。若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約定部分款項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剩餘款型以現金的方式支付,除非另有證據證明,否則法院通常以現金形式支付的款項認定為預扣的利息。因此,債權人在履行出借義務是,應盡量採用轉賬等有支付憑證的方式,即可規避借貸風險,又可維護良好的借貸秩序。

6、保證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擔保之債並非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2012年7月9日、7月13日,盧某與丁某、某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盧某共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計584萬元,生某作為擔保人簽字;借款合同簽訂時,生某、崔某系夫妻關係,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約還款,生某、崔某一起於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盧某家勸慰盧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樣原因去盧某辦公室安慰盧某並解釋其多次催促並繼續要求丁某還款。后因債務人均未還款,盧某訴請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並要求生某、崔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個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憑證」的擔保人處簽字,盧某要求崔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盧某對崔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擔保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二、保證合同應否以書面形式訂立。對於焦點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擔保人的擔保之債不可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確認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原則,擔保之債本身屬於或有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亦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應將擔保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據此,債權人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應對其和被告簽訂書面保證合同負舉證責任,不能提交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7、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僅需履行提示義務
案情:楊某就其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保險期間,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一死二傷。經交警認定,楊某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超車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楊某共賠償死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補貼等共計461800元,車輛受損價值鑒定結論為29532元,鑒定費3000元。楊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后被拒絕。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楊某酒後駕駛並肇事後逃逸,該情況符合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公司的免責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險單背面印製的責任免除條款約定了飲酒駕駛、肇事逃逸屬於保險人的免責事由,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楊某肇事逃逸、酒後駕駛,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對於楊某的損失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點評: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一般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它體現了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提示義務要求保險人通過特定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存在;明確說明義務要求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對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因為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常識應為一般人所明了,只要經提示,無需再另行說明即應充分理解。
需要說明的是,「禁止性規定」的內涵和外延均比較寬泛,有的禁止性規定並非盡人皆知,所指向行為的危害性亦不如酒後駕駛等行為嚴重。鑒於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明顯降低了保險人對於「禁止性規定」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因此,為了妥善平衡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加強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宜對「禁止性規定」進行限制解釋。對於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後駕駛和肇事逃逸等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提示義務。
保險公司應樹立正確經營理念,設立免責條款的目的在於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險標的安全、降低保險標的風險,而不是僅僅為了規避責任;對於投保人來說,保險是為了事故發生后獲得經濟補償,因此,更應對保險合同內容加以重視,依法安全謹慎駕駛。

8、保險標的物地址變更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產生的事故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
案情:某農產品公司將其所有的機器設備、電子設備、存貨(包括辣椒、調味品等)在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后,將其承保的辣椒晒乾,分批次送到某食品公司儲存,某食品公司為某農產品公司出具了入庫明細表。保險期間內,某食品公司恆溫庫發生火災,將某農產品公司貯藏的辣椒干在火災中全部損失殆盡。保險事故發生后,某農產品公司向某財產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某財產保險公司以存放保險標的物地址發生變化未通知某財產保險公司,導致標的物風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某農產品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應履行賠償金支付義務,故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標的應當是存放在某村的標的物,而本案火災燒毀的辣椒干存放於某食品公司,故該部分辣椒干不屬於本案保險標的,某財產保險公司不應當對某農產品公司的該部分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確約定:在保險合同期內,如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標的物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農產品公司雖主張其將辣椒干存入某食品公司冷庫的情形告知某財產保險公司,但並未舉證其已盡到書面通知義務,對此不予採信。某農產品公司將原本存放在某村的辣椒干轉移到某食品公司的冷庫中,對於某食品公司的消防情況,某農產品公司負有審查的義務。某食品公司的冷庫當時正在進行消防驗收,驗收是否合格仍處於待定狀態,對此某農產品公司應當知曉。某農產品公司將保險財產轉移到未經驗收合格的倉庫,標的物的風險程度顯著增加,某農產品公司應當書面通知某財產保險公司,否則因風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某財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農產品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變更標的物地址的情況書面通知過某財產保險公司,后因某食品公司發生火災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某財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某財產保險公司對某農產品公司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對某農產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佔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不可能一成不變,如果合同期間保險標的的危險顯著增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概率也會隨之增加,這樣打破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若此時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顯然對保險人產生顯失公平的不利後果,因此,對於因保險標的地址的變更或者保險標的的轉讓等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無危險程度的增加,被保險人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增加保費,否則保險人不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保險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在主觀過錯上一般為明知或應知。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標的物的實際使用者,對標的物危險情況的變化最為了解,應以合理人的判斷標準來認定。若被保險人已經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保險標的地址的轉移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卻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沒有預見,致使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將承擔不利後果。反之,若被保險人不應當知道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則不承擔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

9、雍某訴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重大疾病保險糾紛案
案情:2012年1月,雍某通達電子營銷方式以其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每月繳納保費1134元,繳費期限10年,保險期限30年,基本保險金額500,000元。投保過程中,雍某對保險公司《風險詢問表》中關於健康情況的詢問勾選的選項是「健康」,對「以往病史」的詢問勾選的選項是「無」,合同對重大疾病的定義和範圍均作了明確約定。2012年12月,雍某被確診為白血病,其後通知了保險公司,並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並提交了證據材料。保險公司以雍某「2008年患多發性硬化、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作出「不予給付該合同項下對應保險金,解除保單項下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的理賠決定,書面通知雍某。雍某認為「多發性硬化」與「白血病」是兩種疾病,其未告知並未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處理:雍某訴至法院后,一審開庭前,經青島市保險糾紛調解中心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某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雍某人民幣30萬元。
點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該案中,雍某之前所患的「多發性硬化」屬於保險合同所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之內,雍某投保時應向保險公司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同時,對於「多發性硬化」是否對「白血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目前存在較大爭議。此種情況下,保險糾紛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堅持公平公正的立場,在查明案件事實、分清各方責任的前提下,積極開展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經過多次協調溝通,最終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實現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在此,提示廣大公眾,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製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了新的糾紛解決渠道,對於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險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10、空白背書票據通過單純交付轉讓的,只要實際持票人在票據上補記完整即可符合背書連續性要求,不能以部分票據轉讓人未背書為由認定背書不連續
案情:甲公司未經背書受讓匯票一張,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丟失后,其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對價取得訴爭匯票,后未背書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轉讓給丁公司,丁公司在匯票背書後轉讓給戊公司,戊公司因票據被掛失退回丁公司,丁公司退回丙公司,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300萬元貨款,丙背書後退給乙公司。乙公司向法院申報權利。乙公司持票申報權利后將該匯票背書轉讓,該匯票背書流轉六次后至己公司。期間,法院作出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已公司又繼續背書轉讓該匯票,經三手后至庚公司,庚公司因票據被採取保全措施,遂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己公司清償后,再次取得該匯票。甲公司以丁公司背書不連續且與出票人並無基礎交易關係為由,主張丁公司支付票據賠償款300萬元;主張乙公司返還訴爭匯票。已公司以其為票據權利人和持票人為由,申請參加訴訟。本案票據背書情況:出票人-丁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經六次流轉)-己公司-(經三次流轉)-庚公司。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丁公司受讓訴爭匯票后在票據上補記完整,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甲公司關於丁公司並非直接從出票人受讓票據因此其在被背書人欄內補記自己的名稱,不構成背書的連續性系偽造票據的抗辯,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本案訴爭承兌匯票簽章真實、背書連續,系有效票據。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在本案中,訴爭匯票的現持票人為己公司,從匯票表面形式看,其背書連續。又根據《中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己公司首次取得匯票系通過基礎交易支付對價,再次取得系因履行了對後手的清償義務,成為合法持票人,而且甲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己公司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因此,己公司作為持票人享有訴爭匯票的票據權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還票據,不予支持。最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空白背書票據通過單純交付轉讓的,只要實際持票人在票據上補記完整即可符合背書連續性要求,法院不能以部分票據轉讓人或受讓人未在票據上記載為由認定背書不連續。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實際持票人只要證明其所持票據系有效票據、背書連續且支付了對價,即完成了自己享有票據權利的舉證責任。當實際持票人持有背書連續的有效票據時,另一方當事人認為自己系票據權利人的,應舉證證明在票據喪失前已經取得票據權利,且實際持票人系通過欺詐、脅迫、偷盜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系惡意或重大過失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票據。票據法的上述規定,說明票據具有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的特徵,該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票據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商事活動中,商事主體應按票據法規定注重以票據背書等形式證明其享有的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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