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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網路借貸刑事案件實務研究】

P2P網路借貸平台,是P2P借貸與網路借貸相結合的金融服務網站,通常由出借人通過互聯網平台(第三方公司)作為中介向借款人提供小額借貸,實現個人對個人借貸的網路平台。2007年出現了首家P2P網路借貸平台,並且得到迅猛的發展。但2013年以來,P2P網路借貸市場沉積已久的風險終於集中爆發。

作為一種新型民間借貸模式,P2P網路借貸是現有金融體系的有益補充,但其業務邊界模糊、行業管理混亂、監管不到位、風控不力等引發的法律風險和道德風險也日益暴露出來。本文擬對P2P網路借款模式進行界定,並對其中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從刑事實務角度對具體辦案實踐中的實務問題進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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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P2P網路借貸的運營模式

P2P網路借貸近些年在「風靡一時」。基於經濟活動中的「利益最大化」原則,其運營模式發生了演變或創新,因而其也會從「源頭」上進行分流,逐漸演變異化,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模式,即線上居間服務模式、在線擔保模式、債權轉讓模式和偽P2P模式。

線上居間服務模式

線上居間服務模式,即是單純的借貸中介平台,貸款人和借款人在網路平台中完全自主交易,而平台則提供貸款信息和交易雙方身份的審核業務。在此模式下,貸款方以「投標」的形式進行磋商。這種模式也是P2P網貸網站建立的初衷,即網貸公司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僅作為居間服務者,不存在平台之外的審貸環節,也不對單筆貸款提供擔保。

在線擔保模式

在線擔保模式,是指P2P平台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人,減少出借方的擔憂,不僅提供中介服務,而且自身或引入擔保公司對借款人進行擔保或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價值的抵押物,並增加風險賠付機制,提高交易的安全係數。在P2P市場中,「陸金所」為其典型代表。

債權轉讓模式

這種模式是P2P平台在發展過程中的異化模式,P2P網貸平台在扮演中介者角色的同時還成了保證人、債權人、風投顧問等角色。「有利網」、「P2P網」、「宜信」等多家P2P網貸平台是其代表。債權轉讓交易模式,是指借款人向平台提交融資需求,平台的實際控制人等自然人或平台先將資金出借給借款人,平台再將所獲得債權按照一定的期限、利率、金額進行拆分組合成類似固定收益理財產品,再將該產品銷售給投資人。

偽P2P模式

所謂偽P2P模式,是指打著P2P名號,實際開展的是非法集資類活動的模式,這也是當前P2P領域亂象叢生的主要現象之一。這部分公司一般以投資諮詢公司為名,假借投資項目或理財產品名義,對社會公眾進行虛假宣傳,以達到吸收客戶資金或是集資詐騙的目的。這種模式已經脫離P2P的固有本質,假借金融創新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此類偽P2P模式嚴重侵害投資人權益,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應對其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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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P2P網路借貸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

目前的P2P網路借貸平台有多種經營模式,其中一些「異化」的運營模式有可能違法違規甚至涉嫌犯罪,風險較大。其中P2P網路借貸平台最易涉嫌的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和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行為。

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些P2P借貸平台將借貸需求設計成理財產品進行出售,或者是先進行集資,再尋找投資渠道,還有一些平台自身提供擔保服務,這些模式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涉嫌集資詐騙

一些P2P借貸平台發布虛假高利率的借貸標籌集資金,利用新投資人的錢向老投資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報,以製造賺錢的假象進而騙取更多的投資,在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後用於自我經營,甚至捲款跑路,給投資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即所謂的「龐氏騙局」。

涉嫌非法經營

一些P2P借貸平台自身提供融資理財服務,將借貸行為通過投資理財產品形式進行融資,涉嫌非法經營犯罪活動。

造成上述亂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的P2P行業幾乎沒有什麼門檻,有些平台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為名註冊,很快就因資金斷鏈或惡性跑路而終止。

而且,在本金保障方面,平台對外宣稱百分之百保障本金,以自己的自有資金作為風險金,但事實上並沒有任何監管機構監管。相關的法律缺失,監管機構不明確,加上行業規範尚未建立,網路借貸風險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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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實務中的具體問題剖析

近兩年來,P2P網路借貸犯罪案件激增,網貸平台公司倒閉、公司管理人員捲款逃匿等亂象頻發。在實務操作中,辦案人員經常面臨一系列辦案難點。

準確把握「非法佔有目的」

行為人對投資錢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重要依據。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一條規定系行為前的事實,即「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而2010年《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則全部是行為後的事實,包括「(一)集資后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等八種行為。在辦案實踐中,應主要依據這幾種行為來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同時根據行為與責任同在原則,辦案人員在實務中不能只看「不能返還的」結果,仍需看原因,要根據行為本身的事實去認定是否屬於非法集資行為。

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13日發布了《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在第1條對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以及其他非法集資行為設置了四項必須同時滿足的條件: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查證應當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全面收集證明行為「違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的證據,查明事實、準確定性。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當堅持主客觀一致原則,收集的證據不僅要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客觀危害行為,而且要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特別是對於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質是保本付息、行為方式是公開的、針對對象是不特定社會公眾等是明知的。犯罪嫌疑人對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非法性的明知程度,可結合對主體經營範圍、經營行為的認知、以常情常理進行推斷。

在常見的以公司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中,如果有證據證明中、下層犯罪嫌疑人工作時間短、對公司實際情況不了解,或系被蒙蔽、欺騙而參與則不能認定為犯罪。辦案人員在具體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時應注重客觀證據的搜集。主觀上行為人需明確知道公司系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許以高額利息作為回報,且明知該款項進入公司資金池由公司操縱投資款的去向。不能證明上述主觀故意的,不能認定犯罪。

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對於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中資金的實際控制人、負有管理職責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等,在犯罪活動中負責領導、策劃、組織實施的,違法所得較多,一般屬於從嚴打擊的對象;對於部門經理,應當區別對待,參與程度較深、所涉金額較大、違法所得較多,具有一定管理職能的,一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於普通業務員、人事、行政等工作人員,參與程度不深,涉案金額不大,所起作用有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因同類犯罪曾被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理的除外。

在辦案實踐中,筆者發現,隨著金融創新理念的不斷深入,P2P行業的蓬勃發展,部分偽P2P公司中出現一類「操盤手」。這類人員往往是以一兩名骨幹分子為中心,團隊集體向新開業的偽P2P公司中求職,骨幹往往獲得一定的管理職務,其餘人員一般擔任業務員,在新開業的偽P2P公司中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兩三個月後,待該偽P2P公司快出現擠兌現象之前,再集體跳槽至另一家新開業的偽P2P 公司中就職,以獲取高額的回報,同時逃避法律的制裁。這類「操盤手」主觀惡性較大,參與犯罪活動程度較深,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對這類人員應當從嚴打擊。

逐漸探索量刑幅度

《刑法》第176條、2010年《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做出了規定,個人非吸金額達20萬元以上或者非吸對象在3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單位非吸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非吸對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個人非吸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非吸對象在10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單位非吸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或者非吸對象在50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屬於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最高量刑為十年有期徒刑。

筆者所在基層院的司法辦案實踐中,從2015年受理審查起訴的第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起至2016年受理審查起訴「E租寶」、「大大寶」等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非吸金額從最初的一百多萬元到現在的數億元,投資者人數從幾十人至幾萬人,案件的疑難複雜程度越來越深,涉案金額越來越高,社會影響越來越大,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量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如何才能夠平衡個案與個案之間的量刑幅度,平衡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尺寸,檢察機關與法院應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充分考量個案與個案之間的共通性與差異性,準確把握每名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力求準確界定量刑幅度,努力做到每一起案件能夠得到公平公正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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