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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最高法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評析(五)

八、李國慶訴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於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李國慶戶承租的公房在徵收範圍內。安置補償協商過程中,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向李國慶戶提供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選擇,因李國慶不認可《補償方案》,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靜安房管局於2015年1月19日報請靜安區政府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靜安區政府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調查和調解,李國慶出席但調解未成。靜安區政府經審查,認定靜安房管局提出的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李國慶戶的方案合法、適當,遂於2015年2月5日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將決定書依法送達李國慶及靜安房管局,同時在基地張貼公示。李國慶不服,於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上海市政府受理后,經審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靜安區政府所作徵收補償決定。李國慶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靜安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其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並無不當。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上海市政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李國慶的訴訟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與一審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因與李國慶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報請靜安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靜安區政府受理后,核實相關材料,組織召開調解會,並在調解未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程序合法。靜安區政府依據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相應係數計算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結合房屋評估單價等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及補貼款等,並以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安排的用於徵收地塊安置的房源安置給李國慶戶,未侵犯李國慶戶的合法利益,安置方案並無不當。此外,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徵收房屋於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9233元/平方米,該地塊評估均價為29200元。李國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複核。后靜安房管局向李國慶徵詢是否需要專家鑒定,李國慶明確表示拒絕。在協商過程中,靜安房管局向李國慶戶提供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方式選擇,因李國慶不認可《補償方案》,雙方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據此,李國慶提出的評估報告違法及剝奪其安置補償方式選擇權的異議缺乏依據。上海市政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李國慶的再審申請。

(三)學理分析

本案中的被訴行政行為經過了多輪的合法性審查,包括行政複議、一審、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歷次審查的結論都是一樣的,就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沒有問題,都對該行為做出了肯定性的決定或者裁判。從裁判結果來看,當然首先是對被告依法行政的一個肯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合法行為的支持。這個案件的最重要價值在於法院雖然完全肯定了被訴的行政行為,但對於該行為的合法性仍然給予了全面的審查,特別是充分闡述了被訴行為為什麼是合法的,是如何在各個方面滿足合法要件的。這種裁判說理,對司法能動性的體現是十分明顯的,實際上就是法院想為這種行為樹立一個十分詳細的合法性標準,並作為一個先例。這個先例還不僅僅是給法院看的,不僅僅是用來指導各級法院今後對同類案件的裁判,同時也是樹立給行政機關和公眾來看的。一方面,這個判例要告訴行政機關,以後行政機關的同類行政行為就是做到這個標準才是合法的,才會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如果做不到這個標準,就可能面臨被訴的風險。另一方面,也是要把這個標準告訴給公眾,讓公眾在選擇是否起訴類似的行政行為時有一個比較確定的預期,並有助於在類似的訴訟行為中做出決策。總的來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這一批案例都凸顯了其建立判例指導制度的雄心,具有濃厚的能動司法色彩。(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林鴻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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