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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北京法院發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 | 法寶實務

【來源】北京高院;知產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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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北京高院發布2016年度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創新性案例:

一、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目錄:

1.「含核苷酸類似物的複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發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2.「用於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中的切換的方法」PCT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3.「微信」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

4.「上專及圖」商標行政糾紛案

5.松下「美容器」外觀專利侵權糾紛案

6.「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7.「好聲音」訴前行為保全案

8.溫瑞安武俠小說改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9.86版《西遊記》音樂作品著作權案

10.宗芳等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1.「含核苷酸類似物的複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發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3504號

合議庭:焦彥、岑宏宇、劉慶輝

原告:吉聯亞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聯亞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

第三人:陶珍珠、張敏奧、銳特公司

【案情】

吉聯亞公司擁有的名稱為「含核苷酸類似物的複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專利號為98807435.4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針對本專利權,陶珍珠等分別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2013年7月9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209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20990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吉聯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號行政判決(簡稱第3496號判決),判決撤銷第20990號決定並責令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等均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終字第2060號行政裁定(簡稱第2060號裁定),裁定撤銷第3496號判決並責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重審認為:證據1″公開了雙(異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權利要求1保護雙(異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馬酸複合物或鹽。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無法得出富馬酸鹽相比遊離鹼和其他鹽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質的效果,更無法證實Bis(POC)PMPA富馬酸鹽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僅在於保持相同活性的情況下,通過將化合物Bis(POC)PMPA轉化為鹽的形式從而獲得成鹽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對較高的溶解度和穩定性等性質。證據2″給出了與本專利結構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與有機酸(如富馬酸)成鹽的技術啟示,因此,將Bis(POC)PMPA與富馬酸成鹽並由此獲得成鹽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質,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本領域普遍存在的動機作出的常規選擇。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證據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1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990號決定。吉聯亞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學醫藥領域專利創造性判斷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該案明確了以下規則:在化學醫藥領域專利創造性的判斷中,如果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學結構,則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專利應當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如果從本專利說明書公開的信息無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術效果,其相對於對比文件的改進,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本領域普遍存在的動機能夠作出的常規選擇,應認定本專利不具有創造性。該案所確立的化學醫藥專利創造性裁判規則對於類似案件具有示範意義,對於促進化學醫藥領域發明創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積極引導作用。本案專利權人吉聯亞公司系國際著名製藥企業,本專利涉及該公司一種用於治療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藥物「替諾福韋」。根據吉聯亞公司的年報,該葯在2010年的銷售額已經超過60億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會及產業界的廣泛關注。

2.「用於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中的切換的方法」PCT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3)高行終字第1737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陶鈞

原告:艾利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艾利森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

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

【案情】

艾利森公司是名稱為「用於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中的切換的方法」的PCT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2010年11月12日,華為公司就本專利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在審查期間,艾利森公司將權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修改為「至少兩個候選目標基站」。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上述修改方式不屬於《審查指南》所規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對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權利要求書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因此宣告本專利權無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是由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內容作為一個整體限定的,因此,判斷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要求,應當從技術方案的整體予以把握。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4、5的技術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上測量由移動終端向服務無線基站發射的上行鏈路信號的信號強度與到達方向參數,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則將權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修改為「至少兩個候選目標基站」。雖然從文字表述上看,此種修改方式只是對技術方案中的候選目標基站數量進行了限縮,似乎不僅沒有擴大原專利的保護範圍,反而是縮小了原專利的保護範圍,但是,權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理論上包含了僅由一個候選目標基站即可實現其發明目的的技術方案,這與至少由兩個候選目標基站方能實現上述發明目的的技術方案顯然不同,二者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而且,從表述方式看,權利要求1、4、5亦不屬於採用並列選擇法概括的權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刪除而不影響權利要求實質內容的等效的技術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對權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專利複審委員會以本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作為審查文本並無不當。在此基礎上,法院進一步確認了專利複審委員會有關本專利缺乏創造性的認定,維持了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沒有局限於具體法律條款的適用,而是從專利法的整體入手,從技術方案的整體著眼,從「公開」換「保護」的專利制度核心價值出發判斷修改後的技術方案是否應當接受,因而具有積極的示範意義。在法律規則的具體適用上,對權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審查,不僅要從其所保護的範圍大小入手加以判斷,而且更要從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實質內容是否發生變化。如果修改後的技術方案的保護範圍雖有縮小,但技術方案的內容已發生實質性改變的,則應當將此種修改後的技術方案視為不同於原權利要求的新的技術方案,相應地也不應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接受專利權人的此種修改。本案確立的上述裁判規則,也對今後的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

3.「微信」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1538號

合議庭:焦彥、莎日娜、周波

原告: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簡稱創博亞太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張新河

【案情】

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由創博亞太公司於2010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行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對該商標提出異議。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7139號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據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創博亞太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有可能會對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67139號裁定中對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了認定,根據全面審查原則,法院應作出相應審查。在此基礎上,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徵,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因此,法院在糾正第67139號裁定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結論予以維持。

在本案審理時,騰訊公司的「微信」軟體已擁有了8億多的用戶,本案的審理結果直接關係到廣大用戶能否繼續以該名稱使用該軟體,社會關注度高,影響面廣。而且,本案的審理該案涉及《商標法》相關重要法律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的適用問題,在法律上和社會影響兩個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影響,受到理論界、實務界和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二審法院將「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對象限定在商標標誌及其構成要素本身上,堅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維護了裁判標準的一致性。同時,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對行政訴訟全面審查原則的探索,為此後相關司法解釋的出台積累了司法實踐方面的基礎。

4.「上專及圖」商標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985號

合議庭:潘偉、陶鈞、樊雪

原告: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上專所)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

【案情】

第15244242號「上專及圖」商標由上專所於2014年8月28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無信息技術諮詢服務、計算機軟體諮詢等服務上。2014年9月12日,商標局發出《商標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對於上專所的註冊申請不予受理。上專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訴訟中,針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一審法院先後向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法律與政策研究院、政法大學無形資產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展中心五家機構徵詢意見並收到相關反饋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雖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僅可以在「代理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但對於何為「代理服務」,商標法中並無明確規定。對這一問題的理解應當結合行政法規及規章的相關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在該條款的基礎上,《商標代理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對商標代理行為作出了進一步規定,「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託人委託,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務:(一)代理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二)提供商標法律諮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事務」。基於上述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只可能在上述服務內容上以自已名義註冊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等服務,上述服務內容顯然並不屬於商標代理服務的內容,訴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專所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鑒於訴爭商標所指定的服務為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等服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代理服務」,商標局、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不應予以註冊,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理解與適用。自2003年國家取消有關商標代理機構設立和商標代理人資格的行政審批后,商標代理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擾亂了商標市場秩序。為解決這一問題,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商標的服務類別進行了限定,明確為「代理服務」,但對於「代理服務」能否進行擴大解釋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案提出除非文義解釋的結論將導致法律規範落空或法律體系內各條款之間存在嚴重衝突等重大特定情況,對法律規範的理解應當取其文字通常含義。同時明確為解決商標代理活動中的混亂現象以及嚴重擾亂商標市場秩序情形的出現,《商標法》新增的有關商標代理機構行為規範的內容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對「商標代理」進行擴大解釋,致使該條款立法目的無法實現。該案為今後類似案件的審理以及法律規範解釋方法的適用作出了示範性的裁判。

5.松下「美容器」外觀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民終245號

合議庭:劉輝、蘇志甫、劉慶輝

原告: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簡稱松下株式會社)

被告:珠海金稻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金稻公司)、北京麗康富雅商貿有限公司(簡稱麗康公司)

【案情】

涉案專利是名稱為「美容器」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號為CN302065954S,專利權人為松下株式會社,於2012年9月5日獲得授權。松下株式會社認為金稻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及麗康公司銷售的「金稻離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金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賠償合理支出人民幣20萬元。其中,松下株式會社將其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的在部分電商平台上檢索得到的侵權產品同型號產品銷售數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該產品的平均價格260元作為300萬元賠償請求的計算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二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對松下株式會社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松下株式會社依據網路上顯示的侵權產品銷量及平均價格主張三百萬元賠償數額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額支持了松下株式會社的賠償請求。金稻公司、麗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將涉案專利設計圖片分別與兩款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或照片相對比,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相近似,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對於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等三個事項,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可以進行舉證,人民法院應當在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的基礎上,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相關證據擬證明的損害賠償事實是否達到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會社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總數與產品平均售價的乘積,即便從低考慮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得出的計算結果仍遠遠高於300萬元。在上述證據的支持下,松下株式會社主張300萬元的賠償數額具有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雖然主張除其開辦的「金稻旗艦店」外,其他網站上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多數為假貨以及網路上顯示的銷售數量不真實,但就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採信。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判賠金額為320萬元,是北京法院迄今為止外觀設計專利民事侵權賠償數額最高的案件。雖然涉案專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觀設計專利,但該專利具有很高的市場價值,本案的高賠額充分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以及侵權損害賠償全面反映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司法理念。考慮到專利權損害舉證難,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如果權利人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儘力進行了舉證,例如提供了侵權人對外宣傳或第三方渠道顯示的侵權產品銷售數量,侵權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同時,對於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侵權人的獲利已經明顯高於法定賠償限額,儘管不能以一對一的證據表明具體金額的精確計算過程,但如果權利人能夠充分說明其所主張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並有相應證據佐證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支持權利人的賠償請求。上述規則的闡述對於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6.「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73民終588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北京微夢創科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微夢公司)

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淘友技術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淘友科技公司)

【案情】

微夢公司經營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體網路平台,也是向第三方應用軟體提供介面的開放平台。二被告經營的脈脈軟體是一款移動端的人脈社交應用軟體,上線之初因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戶可以通過新浪微博帳號和個人手機號註冊登錄脈脈軟體,用戶註冊時還要向脈脈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繫人,脈脈根據與微夢公司的合作可以獲得新浪微博用戶的ID頭像、昵稱、好友關係、標籤、性別等信息。微夢公司後來發現,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大量非脈脈用戶直接顯示有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職業、教育等信息。后雙方終止合作,但非脈脈用戶的新浪微博用戶信息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刪除。微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二被告存在四項不正當競爭行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職業、教育等信息;二、非法獲取並使用脈脈註冊用戶手機通訊錄聯繫人與新浪微博用戶的對應關係;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四、發表言論詆毀微夢公司商譽。微夢公司為此主張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1000萬元經濟損失等。二被告否認存在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表示,其與微夢公司合作期間,用戶使用手機號或新浪微博帳號註冊脈脈,需要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繫人,脈脈帳號的一度人脈來自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繫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脈為一度人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繫人和微博好友;與微夢公司合作結束后,用戶只能通過手機號註冊登錄,一度人脈僅是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繫人,他人留存有脈脈用戶的手機號,該人也會出現在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一度人脈不一定是脈脈用戶。

法院認為:二被告通過經營脈脈軟體,要求用戶註冊脈脈帳號時上傳自己的手機通訊錄聯繫人,從而非法獲取這些聯繫人與新浪微博中相關用戶的對應關係,在這些人未註冊脈脈用戶的情況下,將其個人信息作為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予以展示,同時顯示有這些人的新浪微博職業、教育等信息。而且,雙方合作終止后,二被告沒有及時刪除從微夢公司獲取的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昵稱)、職業、教育、個人標籤等信息,而是繼續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發表的網路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詆毀。但微夢公司主張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據此,法院判決二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20餘萬元等。

大數據時代,合法使用用戶信息、注重用戶信息保護是衡量經營者行為正當性的重要依據,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內容。本案是全國首例社交網路平台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也是將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判斷經營者行為正當性依據的典型案件,獲得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本案對於大數據時代背景下網路用戶信息的保護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戶信息獲得適當保護是消費者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用戶有權在充分表達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權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範圍,並對不合理的用戶信息使用行為予以拒絕。同時,用戶信息是互聯網經營者重要的經營資源,如何展現這些用戶信息是經營活動的重要內容。保護社交網路平台上的各類用戶信息,不僅是互聯網經營者開展正常經營活動、維持並提升用戶活躍度、保持競爭優勢的必要條件,也是對廣大用戶權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經營者在與社交媒體網路平台開展合作時,不僅要合法獲取社交網路平台的用戶信息,也應妥善保護並正當使用用戶信息。

7.「好聲音」訴前行為保全案

保全裁定案號:(2016)京73行保1號

合議庭:杜長輝、陳勇、張曉麗

申請人:浙江唐德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浙江唐德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上海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北京)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世紀麗亮公司)、夢響強音文化傳播(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夢響強音公司)

【案情】

「the Voice of…」節目是荷蘭Talpa公司獨創開發的以歌唱比賽為內容的真人選秀節目,在其授權下,第1-4季「好聲音」由燦星公司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製作播出。據Talpa公司的授權,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獨佔且唯一的在大陸使用、分銷、市場推廣、投放廣告、宣傳及以其他形式開發「好聲音」節目的相關知識產權。唐德公司認為燦星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好聲音」節目名稱和有關標識宣傳、推廣和製作第5季「好聲音」節目、世紀麗亮公司協助燦星公司組織和主辦全國校園海選等,已構成對其享有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權和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權益的侵犯,且「2016 好聲音」計劃將於今年6月錄製節目並定於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權節目錄製完成並播出,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後果,故請求法院責令燦星公司和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訴前行為保全申請后立即舉行了聽證會並作出訴前行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燦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目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節目製作過程中使用包含「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目名稱及第G1098388號、第G1089326號註冊商標;二、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目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過程中使用包含「好聲音」字樣的節目名稱。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別提出複議申請,要求撤銷原裁定,或撤銷原裁定中關於停止使用包含「好聲音」字樣的節目名稱的保全措施。

法院針對複議申請進行了公開聽證。聽證后,合議庭認為本案屬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依法對複議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了書面審查、討論,並形成決議。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複議裁定,駁回了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提出的複議請求。2016年7月6日,浙江衛視書面致函法院,表示為維護司法的權威性,浙江衛視《2016好聲音》節目暫時更名為《新歌聲》。至此,複議裁定實際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本案是一起廣受關注的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訴訟程序上體現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組織各方舉行了聽證會,充分聽取訴辯意見,切實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及時採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充分發揮了訴前行為保全的預防救濟功能。該案裁定明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是否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申請人是否是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是否有勝訴可能性;是否具有緊迫性,以及不立即採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損害平衡性,即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大於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此外,該案還涉及審查範圍、主管與管轄以及訴前行為保全的性質、擔保金額和形式的確定等問題,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8.溫瑞安武俠小說改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號

合議庭:曹麗萍、袁衛、梁銘全

原告:溫瑞安

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玩蟹公司)

【案情】

溫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俠小說作者,該系列小說與多位知名武俠作家創作的武俠小說齊名。「諸葛正我」、「無情」、「鐵手」、「追命」及「冷血」系貫穿上述系列小說的靈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開發的卡牌手機網路遊戲《大掌門》上線。溫瑞安認為,《大掌門》遊戲趁2014年8月由溫瑞安作品改編的電影《四大名捕大結局》上映之際,玩蟹公司未經其許可,將其文學作品中的「諸葛正我」、「無情」、「鐵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編成遊戲人物,並作為噱頭廣為宣傳,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編權,同時對其中四個人物註明為「四大神捕」,構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稱「四大名捕」的行為。故請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等。

法院認為:溫瑞安享有其創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說的著作權。「四大名捕」系列小說中,「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是貫穿始終的靈魂人物,涉案五個人物為溫瑞安小說中獨創性程度較高的組成部分,體現了獨創性人物的重要表達。溫瑞安對其小說所享有的著作權,亦應體現為對其中獨創性表達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權。結合《大掌門》遊戲對涉案五個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紹,以及該遊戲出現涉案五個人物的時間,可認定《大掌門》遊戲中的「神捕無情」、「神捕鐵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諸葛先生」五個人物即為溫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說中的「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五個人物。玩蟹公司開發經營的《大掌門》遊戲,通過遊戲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徵、文字介紹和人物關係,表現了溫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說人物「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類網路遊戲的方式表達了溫瑞安小說中的獨創性武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為,屬於對溫瑞安作品中獨創性人物表達的改編,該行為未經溫瑞安許可且用於遊戲商業性運營活動,侵害了溫瑞安對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編權。玩蟹公司在《大掌門》遊戲中僅對四個涉案人物卡牌中標註「四大神捕」,未以顯著性字體予以展示,此標註不會使用戶將網路遊戲誤認為「四大名捕」小說。故對溫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構成仿冒行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玩蟹公司賠償溫瑞安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0萬元並消除影響。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本案涉及網路遊戲侵犯小說改編權的認定問題。隨著網路遊戲複雜程度加深,網路遊戲侵權糾紛已不僅僅發生在網路遊戲權利人之間,而是越來越多地發生在網路遊戲權利人與小說、動漫、影視劇等其他作品權利人之間。由此帶來的突出問題是改編權認定問題。本案即是知名武俠小說作者溫瑞安提起網路遊戲侵害其作品改編權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明確了改編權所涉及的「改變原作品」,不意味著必須改變完整的原作品,改變原作品中能體現作者創作思想的獨創性表達部分,亦構成對原作品的改編,屬於改編權的範疇。網路遊戲界面以圖文形式顯示相關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關係等特徵,能充分還原小說人物,屬於對小說獨創性人物表達的改編。網路遊戲開發經營者未經許可改編小說獨創性人物表達,且用於商業運營,應認定為侵害了小說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改編權。

9. 86版《西遊記》音樂作品著作權案

一審案號:(2016)京0107民初1812號

合議庭:易珍春、趙燕茹、董德虎

原告:許鏡清

被告:藍港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藍港在線公司)

許鏡清是86版電視劇《西遊記》中音樂作品《西遊記序曲》(又名《西遊記前奏曲》或《雲宮迅音》)和《豬八戒背媳婦》的作者。許鏡清於2015年12月初發現藍港在線公司在其運營的網路遊戲《新西遊記》中使用了其作曲的兩首音樂作品《西遊記序曲》與《豬八戒背媳婦》,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許鏡清認為藍港在線公司在未經許可、不加署名的情況下,在其創作並出品發行的遊戲《新西遊記》的配樂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西遊記序曲》、《豬八戒背媳婦》兩首作品,且該侵權配樂貫穿遊戲始終。該行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權、改編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故起訴要求藍港在線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60萬元及訴訟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藍港在線公司超出授權許可使用期限,在其運營的網路遊戲《新西遊記》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給許鏡清署名,侵犯了許鏡清享有的署名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涉案遊戲背景音樂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與原曲存在一定差異,但無法確認藍港在線公司的使用行為已經達到了改變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對侵犯改編權一節不予認定。藍港在線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於賠償數額。許鏡清主張經濟損失按照其實際損失即合理許可使用費計算,並提供了授權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書作為計算依據,要求賠償160萬元。藍港在線公司則以其曾獲得過音著協的授權且授權數額遠低於許鏡清主張的數額、其系因疏忽導致侵權、涉案遊戲近年處於虧損狀態等為由進行抗辯,認為許鏡清主張的數額過高,並提供了相關證據。由於根據上述證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故本案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在五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據此,法院判決:藍港在線公司賠償許鏡清經濟損失16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5 488.7元。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本案是一起網路遊戲侵害知名音樂作品著作權的典型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賠償方式適用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權利人對涉案的兩首音樂作品主張按照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其實際損失,並提供了其中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費用作為依據,要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經濟損失。被告則以其曾獲得合法授權且授權數額遠低於原告主張的數額、主觀上系因疏忽導致侵權發生、涉案遊戲近年處於虧損狀態等為由進行抗辯。在雙方當事人就侵權損害賠償的確定均提供一定依據的情況下,應如何妥善確定賠償數額,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說理予以了明確,即:權利人雖提交了涉案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費用,但授權費用並不能證明另一涉案音樂作品當然地具有同等商業價值,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被告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並綜合涉案音樂作品知名度、商業價值、被告主觀過錯程度、涉案音樂作品在涉案遊戲中發揮的作用、涉案遊戲的影響力、被告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的具體方式、侵權持續時間等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本案最終酌定的賠償數額遠高於同類型作品通常的賠償標準。

10.宗芳等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一審案號:(2015)海刑初字第1771號

合議庭:覃波、王秀華、王魯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北京盈兆業方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盈兆業方公司)

被告人:宗芳、吳海印、楊超

2014年10月間,盈兆業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傭銷售人員被告人吳海印等人,未經思科系統()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授權許可,將由低端型號升級而成的高端型號思科交換機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號思科交換機26台,WS-C2960-48TC-L型號思科交換機29台)出售給被告人楊超,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48 850元。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註冊商標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吳海印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盈兆業方公司庫房內查獲多種型號思科交換機共計112台。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註冊商標的商品。經鑒定,貨值金額人民幣580 482.43元。2014年10月間,楊超將從盈兆業方公司購進的上述思科交換機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幣共計239 100元的價格出售,一併售出無線控制器等設備。經查明,上述設備均系假冒思科註冊商標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楊超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兩種型號思科牌交換機9台。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註冊商標的商品。

法院判決:一、盈兆業方公司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二、宗芳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吳海印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四、楊超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五、起獲的侵權產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贓物、非法產品依法予以沒收。

本案是一起涉及將同一商標的低端產品加工改裝為高端產品出售的刑事知識產權案件。經加工改裝的「升級」電子產品,產品基本結構、關鍵部件、主要性能已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視為再生產品,使用同一商標包裝的,可以視為假冒註冊商標的侵權商品。起獲贓物雖未納入指控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明系非法產品的,可以判處收繳。本案的裁判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刑事司法對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思路。

二、知識產權十大創新案例

1.「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發明專利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2.「POWERPOINT」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3.「湯瓶八診」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4.「螺旋卡帕」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5.「阿里旺旺」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6.「水幕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7.特普麗壁紙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8.「參靈草官方微博」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9.《大武俠物語》遊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10.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1.「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發明專利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4149號

合議庭:劉曉軍、孔慶兵、蔣強

原告: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葛洲壩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

【創新性評價】

從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不屬於修改超範圍。能否由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內容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應從專利申請文件客觀記載的技術信息出發,根據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整體把握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既要防止修改引入新的技術信息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也要注意機械割裂理解技術方案導致縮減在先申請的貢獻。該案根據《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立法宗旨,指明「背景技術」作為原說明書的組成部分,可以評價對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超範圍;明確同一份專利申請文件的相同技術術語在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應作同一解釋。從技術方案解決問題一致性角度,確定該問題的技術概念或術語的具體含義,進而實現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限縮權利保護範圍以獲得授權。該案綜合考慮了影響專利申請修改是否超範圍的認定因素,從「公開換保護」的原則出發,體現了對發明人合法權利的有力保障。

2.「POWERPOINT」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609號

合議庭:潘偉、陶鈞、亓蕾

原告:微軟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創新性評價】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應當以全國範圍內的相關公眾通常認知為判斷標準,但是並不意味著公眾廣泛使用或認知的名稱必然構成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本案中,雖然相關公眾廣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軟體,但是這種知名度並未切斷「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軟體商品上與微軟公司的唯一對應關係,使其進入公有領域,相反地,二者之間的聯繫更為緊密。同時,也並無證據表明同行業其他經營者將「powerpoint」作為商品名稱或者軟體格式進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軟體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也不能認定其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更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商標使用在與之相關的計算機服務上缺乏顯著性。本案的裁判豐富了商品通用名稱認定的司法實踐,有助於更好地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避免通用名稱認定問題的泛化傾向。

3.「湯瓶八診」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1479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原告:楊華祥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李業紅、郭宏傑

【創新性評價】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是,《商標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中並未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具體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如何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商標註冊的關係,還需要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於現有法律,從《商標法》有關商標註冊的顯著性問題入手,使用《商標法》的術語,在《商標法》的既有體系中實現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為今後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思路。

4.「螺旋卡帕」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295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趙岩

原告:納帕河谷釀酒人協會(簡稱納帕河谷協會)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中商公司)

作為TRIPS協議中與專利、商標、著作權等並列的一項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地理標誌在還沒有單獨的法律給予專門保護。《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雖然對地理標誌給予了保護,但從法律條款的字面規定看,這種保護還僅僅限於地理標誌整體。對於僅僅包含地理標誌部分構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夠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予以規制,《商標法》本身並未明確。本案中,法院從地理標誌保護和制止混淆誤認的商標註冊基本要求出發,認為包含地理標誌中最顯著識別部分而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該標誌的相關商品是來源於上述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商品的,也應當納入到上述法律條款的調整範圍,從而更為有效地實現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同時,法院在判決中也指出,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與普通的商品商標是可以進行近似性比對的,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5.「阿里旺旺」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1866號

合議庭:劉曉軍、孔慶兵、蔣強

原告:閔清縣宇航家電經營部(簡稱宇航經營部)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蔡和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蔡和旺公司)

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由於法院不能直接針對訴爭商標的效力作出判決,法院一旦認定被訴裁決對訴爭商標的效力審查錯誤,只能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裁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的裁決亦為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個別案件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基於當事人請求或行政救濟需要,也會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但大多數裁決的作出系完全屬於對生效判決內容的執行行為,不會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將導致同一糾紛循環往複,造成循環訴訟。一方面,商標評審委員會再次被列為被告並疲於應訴,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審查已被之前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既浪費司法資源又影響生效判決的司法穩定性。本案的裁判為上述問題的解決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確立的規則被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吸收,有力地促進了此類案件審判效率的提高。

6.「水幕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號

合議庭:李自柱、巫霽、裘暉

原告:北京水韻園林景觀有限公司(簡稱水韻園林公司)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泰和通公司)

被告:華聯新光百貨(北京)有限公司(簡稱華聯公司)

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工程設計圖作品的獨創性表現、按照工程設計圖進行施工建造工程實物是否屬於複製,都有不同的意見。本案判決從「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的基本原理出發,指出工程設計圖作品的獨創性不體現在其中所蘊含的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等思想上,而是體現在構成作品的點、線、面及它們所組成的幾何圖形本身上,並據此進而得出了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對工程設計圖作品的複製的標準,即考察該行為是否傳遞了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因利用工程設計圖建造工程實物的過程並未傳遞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而僅是一種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的實現過程,因此判決認為該種行為不是複製行為,未侵害複製權。本案判決從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出發,對圖形作品的獨創性、侵犯複製權的判斷標準進行積極探索,回應了相關爭議,非常具有理論及實踐意義。

7.特普麗壁紙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918號

合議庭:芮松艷、劉炫孜、宋堃

原告:北京特普麗裝飾裝幀材料有限公司(簡稱特普麗公司)

被告:上海仰歐建築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簡稱仰歐公司)

【創新性評價】

著作權與專利權發生權利衝突主要體現為不同主體對相同或近似圖案分別主張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確定雙方各自權利的形成時間是認定侵權是否成立的前提。考慮到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審查制度的特點,在著作權與專利權發生衝突時,對於外觀設計專利中相關圖案著作權的歸屬,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只能作為認定著作權權屬的初步證據。本案的裁判體現了司法保護在處理權利衝突糾紛時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具有正向引導意義。

8.「參靈草官方微博」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海民(知)初字第 25408號

合議庭:王嘉佳、王婧玲、梁銘全

原告: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蓋公司)

被告:北京微夢創科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微夢公司)、江中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中公司)

在互聯網網路環境下,與侵權相關的證據通常由被告掌握、控制,且網路證據具有易篡改、易銷毀的特點。對於權利人而言,事先進行公證取證是較為穩妥的保存、固定侵權證據的方式。由於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證明效力較高,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均會予以採信。但以公證方式取證意味著費用的支出,構成權利人的維權負擔。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及新型網路服務的興起,出現了一些第三方提供的網路證據保全服務。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對此類新型的網路證據保全方式的審查規則進行了探索,對於減輕權利人維權負擔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9.《大武俠物語》遊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2256號

合議庭:周麗婷、楊釗、宋堃

原告:北京暢遊時代數碼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暢遊公司)

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普游公司)

被告:北京微游互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微游公司)

隨著各種新興文化產業商業模式的發展,知名文學作品的價值及其可演化的商業價值日益凸顯。由於文學作品本身元素的多重性與複雜性,對於知名文學作品中某一單獨元素或若干單獨元素的使用即可能產生相當的市場吸引力,進而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同時,該類使用行為勢必對權利作品的正常許可造成影響,因而為權利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所關注。但對於單獨使用作品要素的行為,如果權利人尋求法律救濟的內容超出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能否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拓展對於作品的保護,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針對網路遊戲使用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的行為明確了以下裁判規則:網路遊戲未經許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稱、武功、武器名稱,並將小說情節概括為遊戲關卡名稱,該行為雖非是對作品的具體表達的使用,但屬於使用作品中具有概括性意義、與作品具有指向性關聯關係的情節名稱的行為,該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合同授權人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10.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73民終75號

合議庭:杜長輝、陳勇、張曉麗

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尚客圈公司)

被告:為你讀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為你讀詩公司)

被告:首善(北京)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簡稱首善文化公司)

移動互聯網路環境下的產業經營特點、競爭方式有別於傳統產業,對於競爭糾紛案件的處理,既要準確理解、適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產業的特點。本案是移動互聯網環境下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創新之處體現在:一、競爭關係不等同於商品、服務內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本案中,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業務內容與尚客圈公司實際並不完全相同,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服務及經營模式有一定的創新性,但鑒於詩歌這種相對小眾的文學體裁,雙方的服務對象、服務載體、提供服務的平台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對用戶的爭奪不可避免,競爭的存在亦是客觀的。二、知名性的認定充分考慮商品或者服務自身的特點。達到何種程度算是「知名」,相關公眾如何認定,數量是否具有絕對的和客觀的衡量標準?這些問題的回答,均離不開對商品或服務自身固有特點與性質的考量。三、從被告人的行為綜合客觀評判其「不正當性」。在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眾號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先後實施了推出同名應用程序、推出名稱基本相同的微信公眾號、變更企業名稱等行為,綜合上述客觀行為,可以認定二被告主觀上攀附故意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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