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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發布。現將《規定》的制定背景、重要意義和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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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義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這是黨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國、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關依法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是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舉措,對證據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深遠影響。根據中央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央政法各部門研究制定了嚴格實行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改革文件,2017年4月18日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今天正式公開發布。《規定》的制定出台,主要有以下考慮:

一是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的需要。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是保證辦案質量的關鍵。近年來發現並糾正的呼格吉勒圖案等冤假錯案,都是在證據和事實認定方面出現錯誤,都與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緊密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特別是重大冤假錯案反映的突出問題,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完善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對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有助於促使辦案人員嚴格依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

二是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需要。根據中央司法改革部署,2010年「兩高三部」聯合出台《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標誌著正式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吸納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主要內容,在立法層面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對遏制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政法各部門對相關規定的理解和認識存在一定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實施效果。《規定》以問題為導向,緊扣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注重規定內容的針對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於司法實踐操作,又將相關要求上升到工作機制層面,確保政法各部門一體遵循、嚴格執行。

三是推進司法理念創新和制度創新的需要。新時期新階段司法改革的過程,本質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創新過程。《規定》以維護司法公正為著眼點,全面深入推進司法理念創新和制度創新,既著眼於落實已有法律規定,又積極促成政法各部門對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問題達成共識;既著眼於強化鞏固科學的司法理念,又立足於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規律的法律制度。《規定》在摒棄傳統的「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證據」等思想觀念基礎上,以科學的司法理念為引領,建立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為辦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確規範的根據指引。

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時期,中央從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保證公正司法的高度,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制度,並專門出台《規定》,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是對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進作用。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證據制度不發達,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缺乏必要的規則指引,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缺乏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勢必導致冤假錯案風險增加,司法公正難以得到制度保障。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夠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切實維護刑事案件的實體公正。

二是對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推進作用。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憲法,這對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人權保障和正當程序等現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訴訟要在更高層次上實現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牢固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觀念。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既有助於規範辦案人員的取證行為,促使偵查機關轉變辦案方式,提高執法辦案的法治化、文明化、規範化水平,也有助於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等基本人權,切實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推進作用。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助於優化刑事訴訟職能,切實解決庭審虛化等問題,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關鍵切入點。通過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夠進一步彰顯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性,促使被告方更加重視程序性辯護;能夠進一步規範控訴職能,促使控訴方強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和證明;能夠督促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對證據合法性爭議展開充分辯論,使庭審真正發揮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的決定性作用。

《規定》分五個部分,共計42條,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偵查

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寫明。

第十一條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十二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對訊問筆錄中有遺漏或者差錯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十五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第十六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對於人民檢察院排除有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從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要求複議、提請複核。

四、辯護

第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

第二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五、審判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六條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作證或者說明情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布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第三十條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第三十二條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三十四條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法庭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后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十一條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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