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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多數難題」在中國:法院有權審查地方性法規嗎

「反多數難題」是美國憲法學史上的經典難題,它要問的是:既非選舉產生也不對選民負責的九個大法官,為什麼有權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國會才是民主的象徵,經由選舉產生,對選民負責,代表了多數人的意志。一代代美國法學家皓首窮經、絞盡腦汁,提出各種方案試圖回答這一難題。第一個明確表述「反多數難題」的比克爾教授提出價值發現理論,認為法院最適合發現長久的價值,而立法者迫於選舉的壓力只關注選民短期的政策訴求。[1]伊利教授提出強化程序理論,認為司法審查不但沒有破壞民主過程,反而通過疏通政治變革的渠道強化了民主過程。[2]桑斯坦教授則提出司法最低限度主義,認為法院應當就事論事,「寧窄勿寬」、「寧淺勿深」,不寄希望於一攬子解決爭議,也不寄希望於從根上解決問題。[3]

其實,也存在「反多數難題」,甚至更難回答。因為根據《憲法》3條第3款的規定,法院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法院何來審查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權力?如果細緻分析,的「反多數難題」有兩種表現形式。第一種是「憲法司法化」問題——法院有權引用憲法審查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嗎?2001年6月28日,最高法院就齊玉苓案發布《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複》,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學界關於「憲法司法化」的研究高潮。2008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發布公告廢止這一批複,「憲法司法化」研究進入低潮。反對的聲音似乎佔了上風,「憲法司法化」「行不通」、[4]「沒有制度的空間」、[5]「在絕無可能」。[6]有學者轉入法律的合憲性解釋研究,希望通過憲法控制法律的解釋。[7]本文不討論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有無權力審查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合憲性這一終極難題,而是打算討論更為現實、迫切需要回答的地方法院有無權力審查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難題。它是「反多數難題」在的第二種表現形式。它在實踐中已經發生,在理論上未被回答,在制度上有解釋空間。

一、地方法院的兩難

地方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曾經審查過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結果遭到地方人大的猛烈抨擊,法官受到嚴肅批評甚至差點丟掉工作。本部分列舉兩個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典型案例並總結其共性。

第一個案例是1998年惠寶公司訴酒泉地區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案,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審查了《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該案被稱作「第一起真正的憲法層面上的司法審查案」,是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8]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有悖於《行政處罰法》11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專門召開主任會議,指出該案「嚴重侵犯了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賦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法院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地方性法規是行政審判的依據,法院無權認定地方性法規無效。[9]在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督促下,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法院直接對地方性法規的效力加以評判是錯誤的。有媒體明確表達了反對法院審查的立場,其標題醒目而堅決——「法院豈可非議地方性法規」。[10]

第二個案例是河南洛陽「種子案」,即李慧娟事件。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定:《種子法》實施后,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位階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款自然無效。河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定:在判決中宣告地方性法規的內容無效,其實質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違法審查,違背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表態:案件承辦人認定地方性法院無效,超越了法院的審判職權,以後一定要擺正法院與人大的關係。該案在法學界和法律界產生巨大反響。2003年11月19日,4名律師聯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要求審查《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合法性。[11]

這兩個案件是全國比較典型的地方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事例,它們的共性是:地方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審查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認為地方性法規抵觸了上位法,因此不予適用,結果引起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激烈反對。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是:地方法院有無權力審查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地方人大的反對立場相當堅定,核心理由是地方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行為違反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侵犯了權力機關的職權。

最高人民法院站在了地方法院和李慧娟一方。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河南省汝陽縣種子公司與河南省伊川縣種子公司玉米種子代繁合同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答覆》引用了《立法法》關於法律位階的規定和《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答覆》下發次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實施辦法》,《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12]

在針對李慧娟事件的《答覆》中,最高人民法院態度鮮明地認為,地方性法規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時應當適用上位法。這一立場不是第一次出現,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復函》中指出,《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與《漁業法》規定不一致,進而一般性地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說上述兩個答覆從性質上來看只具有個案指導效力,那麼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就應當屬於一般性規定了,該紀要明確要求:「下位法的規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適用上位法……經判斷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依據上位法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地方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實踐遭到地方人大的強烈不滿和指責,而最高法院似乎或明或暗地支持地方法院的實踐。地方法院該如何作為?是無條件地適用涉嫌抵觸法律的地方性法規,中止案件交由地方人大常委會解釋地方性法規再適用,還是中止案件審理交由最高法院做決定?無條件地適用抵觸法律的地方性法規顯然是不正確的,違反了正確適用法律的要求。交由地方人大常委會解釋會出現地方人大認為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違反法律的情況,違反了自己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要求。交由最高法院決定是一個辦法,但是,可能會造成拖延案件審判的後果,而且不利於實現審判獨立。

事實上,聰明的法官會選擇另外一種做法:不中止案件的審理,但不予適用抵觸法律的地方性法規,直接適用上位法進行判決。李慧娟法官的同事、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王伯勛就指出,法官完全「可以直接適用上位法,對法律衝突予以適當迴避」。[13]所謂迴避法律衝突,也即不予適用下位法,也不提及下位法,更不宣布下位法無效。這一做法在判決書上沒有任何反映,是一種「看不見的」審查。無疑,對法官而言,這是最安全的選擇,符合理性人的要求。有學者的調研也表明,法官傾向於「自行決定」、「謹慎表述」,即自己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但在判決中不提及法律衝突的存在。[14]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認為,法官應當適用上位法,也應當說理,考慮到當下的司法環境和法官的壓力,可以允許法官不說理。[15]但是這一「看不見」的審查不符合司法公開的要求。裁判書應當說理,清楚地說明為何適用某一法律、不予適用某一地方性法規,否則,勝訴方和敗訴方均無法清楚地知曉真正的判決理由是什麼,無助於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鑒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多個批複和《會議紀要》使用了「不一致」的表述,筆者認為,基於司法公開和裁判文書充分說理的要求,法院可以自行決定適用上位法,但需要謹慎表述法規衝突的存在,不能對法規衝突避而不談,應指出它們存在不一致,但不宣布地方性法規無效。即有所為,但低調。

二、反對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三個理由及反駁

(一)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違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嗎

反對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第一個理由是這一行為違反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憲法》2條規定,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大和地方人大。第3條第3款規定,法院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根據這兩個條款,地方法院怎麼可以審查權力機關呢?它不但不能審查權力機關,還要受權力機關的監督。但是,《憲法》126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既然法院擁有獨立審判的權力,那麼法院有權決定是否適用抵觸法律的地方性法規。因此,問題的關鍵是人大監督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之間的關係。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是否冒犯了人大的監督權?法院獨立審判的權力是否隱含了審查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憲法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設定了制度框架,但是,人民代表大會與法院的關係是什麼,需要在實踐中摸索和試錯,並不是一個已經完成的課題。例如,究竟什麼是人大監督,人大監督究竟採取什麼形式,這些問題是在實踐中不斷提出並被討論的。彭真長期主持政法工作,後來又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是「社會主義法制奠基人」,他對人大的定位最有發言權。在他看來,「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也主要是審議他們的工作報告。至於按照法律規定屬於它們職權範圍內的事情,它們的日常工作,權力機關不必干涉,也不應當干涉」。[16]這一段話簡明扼要地概括了人大監督與獨立行使審判權之間的關係,那就是不失職,不越權。人大既要監督司法,主要的方式是審議法院的工作報告,又不能替代法院做審判工作。根據這一原則,結合《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筆者認為,無論是法院對人大報告工作,還是人大對法院的個案監督以及質詢,都不能排除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

從法院對人大報告工作來看,這一做法不是現行《憲法》的規定,而是前三部憲法以及《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法律的規定。現行《憲法》刪除了1978年《憲法》關於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的規定,但是相關的法律並沒有修改。因此,出現了法院應否向人大報告工作的爭論。反對者認為,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會加劇審判權的行政化,影響獨立審判權,法院即使報告工作,也只應報告年度經費支出、日常行政管理等內容。[17]支持者認為,從民主角度來看,民意機關產生的機關應當向其負責,報告工作就是一種形式;另外,從法院承擔的公共職責來看,法院也需要公開其工作內容和信息,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的監督。[18]無論如何,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已經成為一項普遍存在的實踐,可以認為這是法院向人大負責的一種形式。但是,如果法院工作報告未獲人大代表過半數通過,法院或者院長或者法官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呢?是法律責任還是政治責任?如果承擔責任,是否違反了獨立審判原則?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未通過事件已經引發這些問題,但是,所有這些主體均未承擔任何責任。筆者認為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屬於一種抽象的監督,是為了滿足人民的知情權,人大代表可以批評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但不能要求法官承擔責任。可見,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並不涉及法院個案中適用法律問題,也不禁止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

另外一個質疑地方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合法性的理由就是地方人大曾經開展個案監督工作,如果地方人大擁有個案監督的權力,那麼法院就無權審查地方性法規。《監督法》制定過程中關於是否規定個案監督存在激烈爭論,最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的個案監督權。[19]可以認為,人大常委會不應當監督個案,否則會違反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審判中的問題應當由上級法院或者最高法院通過審判程序糾正,而不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來解決。既然人大沒有個案監督權,自然也沒有理由質疑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同理,人民代表大會對法院的質詢權以及對法官的罷免權均不以個案為目標,因此不涉及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這一法律適用問題。

其實,如果體系性地理解憲法,可以發現,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本身就要求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這也是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必然要求。

第一,地方法院不是地方人大的執行機關,而是法律的執行機關。[20]一種似是而非的意見認為,人大是權力機關,法院又由人大產生,受它監督,因此地方法院是地方人大的執行機關,絕無權力反過來審查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對憲法做體系解釋,可以發現,地方法院並不是地方人大的執行機關。首先,《憲法》第五章是關於國家機構的規定,第一節至第四節是中央國家機構,第五節是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沒有規定地方法院。第七節的標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此節並沒有劃分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可見,法院和檢察院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特殊性。其次,《憲法》123條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不是地方的審判機關,也不是地方人大的審判機關。這一國家屬性的定位對於法院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意味著法院要執行國家的法律。最後,《憲法》126條規定,法院依據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據法律」和「國家的審判機關」可以結合起來理解,它們要強調的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而不是代表地方行使審判權,是對法律負責,而不是對地方性法規負責。

第二,制定地方性法規不是獨立的立法權,它來自中央的授予。的立法體制經歷了巨大的變遷,1954年《憲法》並沒有規定地方立法權,全國人大是唯一立法機關。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了地方立法權。是單一制國家,地方立法權來自中央的授予。[21]地方立法遵循不抵觸原則,即不得抵觸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此前提下可以體現地方特色。因此,當我們說法院有權審查地方性法規之時,並不是說法院的地位高於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而是說法律的地位高於地方性法規。這樣的論述並不鮮見,漢密爾頓論證美國司法審查正當性的核心理由就是憲法高於法律。法院審查法律的合憲性,「並無假定司法權高於立法權的含義。僅假定人民的權力實在二者之上;僅意味每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表達的意志與憲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違反,法官應受後者,而非前者的約束」。[22]

第三,《憲法》126條關於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要求法院必須以法律——狹義的法律——為依據。這裡的法律,不包括憲法。法院適用憲法必然要求解釋憲法的權力,而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如果單純從文義的角度解釋,這裡的法律也可以解釋為廣義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內。但是,文義解釋只是法律解釋方法的一種,而不是唯一的解釋方法。如果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可以認為,將這裡的法律理解為狹義的法律更好地體現了憲法意圖。三大訴訟法也強調,「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之所以將法律作為依據和準繩,是因為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院有義務服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意志,這樣才會實現國家法制的統一。如果以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可能會導致司法地方保護,違背法制統一原則。因此,我們可以做一個調和,法院也可以將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為裁判依據,但是,它們必須事先經過法院審查不抵觸法律;換言之,對法院來說,法律是最終的裁判依據。法院有權力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如果它們抵觸法律,法院有義務適用法律。

(二)地方性法規是審判依據,法院無權審查嗎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屬於法院審判的「依據」而不是「參照」,法院至多有權審查作為參照的規章,而無權審查包括地方性法規在內的依據。這也是一個反對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理由。在三大訴訟法中,地方性法規具有不同的地位。刑事訴訟涉及犯罪與刑罰的內容,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地方性法規無權置喙,法院只能依據法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地位,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9)231號]對如何處理法律規範衝突作了規定,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院對於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地方性法規只是予以具體化,那麼法院應當適用或者參照;第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法院可以適用或者參照;第三,與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或精神相抵觸的,不能適用或者參照。儘管上述做法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座談會紀要的要求,但它在法院系統內部有事實上的約束力,值得認真對待。我們可以看到,地方性法規在民事訴訟中的定位要比行政訴訟低一些。該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抵觸法律基本原則的,不能適用或者參照。這隱含了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權力。該座談會紀要沒有像《行政訴訟法》那樣將規章與地方性法規相區分,而是將地方性法規與規章相提並論,如果抵觸就不能適用。可見,在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更傾向於將地方性法規定性為「參照」,而不是「依據」。

「依據」或者「參照」究竟有何區別?「依據」與「參照」之間是性質上的區別還是程度上的區別?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就可以免於審查嗎?儘管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是「依據」,但是基於法律位階理論,位階低的規範不得抵觸位階高的規範,當下位法抵觸上位法之時,應當依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適用規則作出判斷。換言之,如果地方性法規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法院應當適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有權不予適用地方性法規。此時,地方性法規就不是必須適用的依據了,而是可以被審查的參照了。這樣,依據與參照之間的區分不再是絕對的。但是,關鍵的問題是,法律有沒有規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

《立法法》沒有明確規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適用規則。[23]《立法法》第五章的標題是「適用與備案審查」,第94條明確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就是法理學上講的「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適用規則。應當注意,它們是針對同一機關制定的規範而言的,這些規範之間不具有效力高低的差異。《立法法》沒有明確規定「下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如果《立法法》明確規定了這一適用規則,也許地方法院就不會面臨審查地方性法規而導致的尷尬了。

儘管《立法法》本身沒有明確規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但是適用上位法應當是法律位階理論應有之義,它體現法制統一的要求。《立法法》分別規定了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之間的效力等級關係,如果法院適用了抵觸上位法的下位法,實質上是違反了法律位階,導致法律體系處於不統一的狀態。鑒於可以立法的主體眾多,低位階的規範抵觸高位階的規範並非罕見,尤其是高位階的規範修改極易導致低位階的規範處於與高位階規範不一致的境地。上位法生效之日,常常是下位法廢止之時。這就會出現「新上位法優於舊下位法」的適用規則。[24]最典型的例子是《行政許可法》83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這一規定意味著停止執行不以清理為前提,即使不清理也停止執行。此時,法院有理由認為,上位法已經明確授權法院不予適用與之抵觸的地方性法規。這屬於先有下位法後有上位法的情形,適用上位法的理由比較充分。《行政許可法》83條第2款的規定是立法者有意識地重申和強調相關規定,即使沒有這一條款,地方性法規如果抵觸第16條關於法規、規章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也應當無效。新的上位法已經廢止了舊的下位法,應當適用新的上位法。事實上,舊的上位法也應當優先於新的下位法,難道地方性法規可以對法律作出相抵觸的規定嗎?顯然,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應當以已有的法律為基礎,不得作出抵觸性規定。否則,它也是無效的,不應當執行。

《立法法》73條第2款的規定為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提供了直接的規範依據。第73條第2款規定,對於先試先行的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這裡的無效是立即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不僅意味著立法機關應當抓緊清理該條款,而且意味著法院可以不予適用該條款。即使立法機關還未予以清理或者廢止,法院也有權不予適用。否則,就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一方面它已經無效了,另一方面它在被清理或者廢止前仍有效。顯然,地方性法規應當是自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無效。

也許,法院還可以中止案件審理,等待有關機關裁決,然後再決定適用某一個規範。但是,《立法法》只是針對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衝突或規章與規章之間的衝突規定了裁決機制,而且前提是「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立法法》本身沒有規定上下位法之間衝突的時候需要提請裁決。事實上,需要裁決的情形屬於規範之間的效力關係不明確的情形,如果抵觸或者衝突發生在上下位法之間,此時效力位階清清楚楚,不需要相關機關的裁決。

(三)即使地方性法規抵觸上位法也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嗎

地方性法規屬於地方立法,是《立法法》的調整對象,應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備案審查程序。即法院在遇到地方性法規抵觸法律時,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或由最高法院提出審查要求,最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法院自身無權審查地方性法規。這也是反對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理由。這一意見是站不住腳的,它沒有體系性地理解《立法法》關於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的含義,也沒有理解備案審查與司法審查之間的微妙關係。備案審查是抽象地消滅法規的效力,審查請求和審查建議是啟動程序,法院司法審查只是決定適用上位法,而不是整體性地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效力。筆者將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是否符合上位法,並決定適用上位法的權力稱作不予適用。它與備案審查模式并行不悖,構成二元違法審查模式。[25]

不予適用是一種消極的司法審查,不是「審查+撤銷」,而是「審查+不予適用」。法院只是在個案中對地方性法規是否抵觸上位法作出判斷,如果不衝突就適用,如果衝突就不予適用。法院沒有抽象地撤銷地方性法規的權力,地方性法規不予適用並不影響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不予適用與備案審查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附帶性審查。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必須在個案中才可行使,沒有個案,法院不得附帶性審查地方性法規。法院行使的審判權具有消極性的特點,不告不理。因此,儘管《立法法》明確規定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在內的主體可以就地方性法規等抵觸上位法提出審查的建議,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行使此項權利最好是在個案中不予適用之後提起。提起建議不是為了確定在個案中究竟適用何種規範,而是為了法制統一。即使不提起建議,法院也可審查並決定是否適用地方性法規。

第二,僅為不予適用。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結果是不予適用,而不是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訴訟法》只授權公民就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一併提出審查請求,沒有授權公民一併請求審查行政行為依據的地方性法規。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的權力來自於《行政訴訟法》正確適用法律的要求,而不是受案範圍的規定。正確適用法律要求法院在上下級規範衝突時適用上位規範,不予適用下位規範。

第三,個案效力。不予適用因個案而生,效力也僅及於個案。法院對於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僅對個案有效,不影響地方性法規的效力。其他法院仍然可以作出地方性法規有效並可適用的判斷。這樣會出現各地法院對同一地方性法規認識不同的麻煩。這並不是一個不可解決的麻煩,首先,按照哲學解釋學的觀點,有理解,理解就有不同,法官對地方性法規及其上位法的認識一定包含價值判斷,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次,上級法院可以通過二審程序或者再審程序統一地方各級法院的裁判,實現「規則之治」。最後,案例指導制度為統一各級法院的裁判提供了新的機制。即使美國的違憲審查也只具個案效力,只不過遵循先例制度的存在,才可能保證其他法院作出相同的判斷。

法院遇到地方性法規抵觸上位法之時,是否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呢?《立法法》99條第1款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要求權,第2款規定了其他國家機關和公民個人等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建議權。這一條款至少在三個問題上語焉不詳: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否有抽象提出審查建議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就個案提出審查建議?地方法院在個案中是否應當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然後由最高法院提出審查要求?

第一個問題相對容易回答,可以認為「其他國家機關」包括地方各級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可以直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不以個案發生為前提,法院可隨時主動提起審查建議。《立法法》第99的規定打破了原來的「單向性立法監督」,擴大了立法監督的參與主體。[26]它有限度地敞開大門歡迎監督立法。所謂敞開大門是指,包括公民個人在內幾乎所有主體都可以提出審查建議,體現了公眾參與立法的進步趨勢,具有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的一些元素。[27]從這一意義上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可以隨時主動提出審查建議,只要發現地方性法規抵觸上位法即可。對於第二個問題,如果在個案中一遇到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就要提出審查建議,然後等待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那麼全國人大常委會必然忙得不可開交、疲於應付。迄今為止,我們幾乎沒有看到地方法院就個案中的法規衝突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也沒有看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公開撤銷某一地方性法規。對於第三個問題,由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只能提出審查建議,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審查要求,因此如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遇到法規衝突送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審查要求,會提高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可能性。但是,這一做法將會導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都面臨無力應對的困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之間是監督關係,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法規衝突問題會加劇本已比較明顯的行政化。綜上,《立法法》99條規定的審查建議權和審查要求權主要是面對抽象提出的法規衝突問題,不是為了解決法官在個案中面對的法規衝突問題。

綜上所述,備案審查模式和法院不予適用是兩個獨立的制度,可以同時存在。為了解決個案,法院可以不予適用地方性法規;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法院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終局性地判斷地方性法規是否應當撤銷。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撤銷地方性法規,法院也可以在個案中不予適用。

三、地方立法權「下放」增大抵觸法律風險

2015年修改後的《立法法》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這樣,擁有地方立法權的主體急劇擴張,加大了地方性法規抵觸法律的風險,也增加了法制不統一的因素。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主體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少到多的演變。2000年《立法法》賦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權。此時,擁有地方立法權的市總計49個。2015年《立法法》修改後,將會有284個設區的市獲得地方立法權;從49個到284個,這是一個巨大的飛躍,新增加的地方立法主體有無能力制定不抵觸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認真關注,做到未雨綢繆。

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鄭淑娜在評論《立法法》修正案草案關於「下放」地方立法權時說,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和權威,地方立法設置了「五道防線」。[28]我們欣喜地看到最高立法機關對地方立法權「下放」的擔憂和審慎,但是筆者的分析將表明,這些預防措施無法消除地方性法規抵觸法律的可能。

第一道防線是「全面賦權、穩步推進」,即全面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但不是所有設區的市可以同時獲得地方立法權。據此,《立法法》72條規定,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設區的市開展立法的具體實踐和步驟,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這一設想的初衷是好的,考慮到了各設區的市的差異,不希望出現地方立法「大躍進」。但是,從實施來看,各省的速度很難說穩步,不到1年時間大部分省份設區的市已經獲得地方立法權。例如,2015年10月1日,遼寧省所有設區的市全部獲得地方立法權;[29]2015年12月1日,山東省所有設區的市全部獲得地方立法權;[30]2016年1月28日,河南省所有設區的市全部獲得地方立法權;[31]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所有設區的市全部獲得地方立法權。[32]截至2016年3月,全國已確定214個設區的市、自治州、地級市可行使地方立法權,佔到總數271個的79%。[33]可見,省級人大常委會確定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速度是比較快的,除非說一年的時間算穩步,否則很難說這屬於穩步推進。

第二道防線是將地方立法權的立法範圍限制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類事項。設區的市只能就這三類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超越範圍的立法無效。表面來看,此次新增的設區的市立法許可權範圍是較窄的,但應注意的是,立法語言具有極強的概括性,一字之差就有天壤之別。例如,《立法法》草案最初規定的是「城市建設與管理」,最終通過的文本是「城鄉建設與管理」,從「城市」到「城鄉」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涵蓋的範圍則不可同日而語。再如,環境保護,至少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物、自然遺迹、人文遺迹。[34]此外,汽車限號、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禁止或限行機車、公共場所禁煙等與老百姓日常生活緊密相關的事項均可以從環境保護的角度予以規範。因此,這三個事項範圍是比較寬的,算不上「緊箍咒」。

第三道防線是,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不抵觸」原則,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否則無效。但是,「不抵觸」原則在實踐中常常窄化了,無法真正達到限制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不抵觸常常被理解為《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上位法已有規定的必須在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內進行規定,這是一種狹義的理解。自德沃金教授區分原則和規則以來,人們已經越來越重視原則的重要性,立法也要遵循法律中的原則。事實上,美國司法審查的實踐表明,大量的違憲並非違反憲法的具體規定,而是違反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所以,德沃金教授才提到「憲法的道德解讀」,不應局限於解讀憲法的具體規定。[35]憲法所確定的價值秩序是地方性法規不得抵觸的,而不僅是憲法或上位法中的某一個數字或幅度不能被抵觸。否則,憲法和上位法的作用是被架空的。「不抵觸」應當作廣義解釋,不得抵觸原則以及價值秩序。

第四道防線是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必須經省人大常委會依程序批准才能施行,因此,可以將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稱作「不完整的立法權」。2015年《立法法》修改過程中,代表們同意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但是有代表建議,應將批准程序改為備案程序,賦予設區的市完整的立法權。立法者採取了折衷的方式,仍然保留了原來的批准程序,但是將批准程序予以簡化。只審查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不抵觸上位法的應當在4個月內批准。[36]這一簡化程序有利於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走向完整。批准屬於事先預防機制,備案審查屬於事後預防機制,但是,批准和備案審查主要是抽象審查,不以發生爭議為前提,也不以當事人雙方辯論為條件,因此,立法資源本來就比較缺乏的省人大常委會,很難發現地方性法規是否存在抵觸上位法的情形。

第五道防線是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應注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抵觸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只享有備案權沒有撤銷權。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可以撤銷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唯一主體。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有權撤銷行政法規、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一年只開6次會議,而且需要討論的議題眾多。所以問題就來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時間和精力對至少284個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嗎?答案不言而喻。有統計表明,已制定的法律是二百四十多部,行政法規是七百三十多件,地方性法規是九千三百多件。[37]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設立法規備案審查機構,2006年,開始對司法解釋進行逐件審查研究;2010年,開始對國務院行政法規進行逐件審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只能有重點地選擇性地進行。[38]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數量龐大、質量參差不齊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逐件審查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事實上,防範地方性法規失控還有第六道防線,即法規清理。法規清理是有權主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廢止的活動,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可以預見,設區的市進行地方性法規清理必然是經常性的。因為它的上位法太多,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規,只要這些上位法進行了修改或廢止或新制定,作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規極有可能需要修改或廢止。實踐中,常常會出現作為舊法的地方性法規抵觸作為新法的上位法的情形,此時,就需要進行地方性法規的清理。但是,清理也無法完全消除地方性法規抵觸上位法的風險。一方面,因為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上位法特別多,所以清理難度特別大;另一方面,法規清理屬於「誰制定,誰清理」,屬於自我監督,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無法公正客觀地消除抵觸上位法的可能。

設區的市獲得地方立法權無形中增加了抵觸法律的風險,傳統的六道防線無法消除這一風險,也許需要另闢蹊徑,增加第七道防線——通過法院維護法制統一,即讓法院不予適用抵觸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規。以前設區的市只有規範性文件制定權,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有不予適用的權力,這可以算作對地方的制約;如今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並作為行政訴訟審判依據,不但加大抵觸法律的風險,而且加劇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可能——過去是規範性文件,今天搖身一變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過去被審查,今天成為依據。因此,隨著地方立法權的「下放」,司法權也應同步加強,通過司法實現法制統一。

四、司法權「上收」增加法院審查的正當性

如果說地方立法權「下放」為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提供了必要性,那麼司法權「上收」則為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增加了正當性。所謂司法權「上收」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審判權是國家事權,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第二,與審判權有關的人財物管理權,由中央或者省級統一管理,不再由省以下地方人大或者政府單獨管理。長期以來,法院的設置和行政區劃一一對應,人財物受到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控制,導致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或「司法地方化」。因此,必須改變人財物的橫向供給,實行縱向供給,提高地方法院對於地方政府的防禦力量,切斷地方政府對司法的控制。[39]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保證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省以下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是一個新概念。從理論基礎來看,由於是單一制國家,因此司法職權是中央事權,不是地方事權。但是,從現實性來看,「將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完全由中央統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難,先將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由省一級統一管理」。[40]條件具備之時,可以考慮由中央統一管理。這一改革帶來的最大後果是,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人財物將不再由同級人大和政府管理,而是由省級統一管理,從而,司法職權存在「上收」的趨勢,「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國家設在地方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41]

黨的十八大以來,司法改革的兩大基石是「司法權作為中央事權」和「司法權是判斷權」。司法權的判斷性是更重要的性質,體現了司法的本質,而司法作為中央事權是為了打破地方保護主義,為各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創造條件。當法院的人財物被地方控制的時候,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是奢望。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司法權作為中央事權,首先實現省以下統一管理,絕不能走向省以下垂直管理,否則會帶來法院系統內部的行政化,同樣會威脅獨立審判。因此,從根本上來說,實現《憲法》126條規定的審判獨立是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標,省以下法院統一管理必須以獨立審判為價值追求。

「司法權作為中央事權」是一個嶄新的論斷,尤其是明確提出「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國家設在地方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這在以前的中央文件和學術論爭中是不多見的。當我們說地方法院的時候,究竟是在什麼意義上說法院是地方的呢?第一,是說法院的判決效力是地方的嗎?即使是一個偏遠的基層法院作出的判決也有法律效力,基層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效力不比省高院或者最高法院效力低,可見,地方法院不是說法院的判決只及於地方。第二,是說法院的判決依據是地方的嗎?三大訴訟法對法院的要求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地方性法規只適用於地方,但是,當地方性法規違反法律,法院是以法律為準繩還是以地方性法規為準繩?毫無疑問,法院應當以法律為準繩。據此可以說,立法權具有地方性,有些立法的效力只及於地方;但是司法權具有國家性,所有生效司法判決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第三,當我們說司法權是中央事權時,我們主要想說的是,法院的人財物應當由中央管理,而不得完全由同級法院所屬的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管理。因此,本輪司法改革既不是要改變司法判決的效力,也不是要改變司法權的審判依據,而是改變法院人財物的管理,為法院真正獨立行使審判權創造條件。

法院人財物省級統一管理,應當具體分析。第一,應當區分法院內部事務和法官遴選、經費配置等外部事務。人財物統一管理主要針對的是法院外部事務的統一管理,而不是法院內部事務的統一管理。第二,應當區分法院內部的審判職能和行政管理職能,有學者早就意識到並尖銳點明法院內部的行政化。[42]但是,如果從的《憲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來看,這些法律均沒有規定法院領導具有高於法官的審判權,因此,問題的關鍵是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職權影響甚至決定了法院的審判職能,而正常的邏輯是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服務於審判職能。[43]所以,不但要強調法院相對於外部的獨立,同時要強調法院內部審判獨立,不能讓行政管理影響到審判職能。第三,對於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審判事務,所有法官是平等的關係,沒有法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比其他法官地位更高。這也就意味著,當法官發現地方性法規違反法律而不予適用地方性法規之時,基層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權力,不能說最高法院的法官擁有審查地方性法規的權力而基層法院的法官沒有。

前文曾經指出同級法院審查同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似乎面臨制度障礙,那麼,是否上級法院審查下級法院對應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就沒有障礙呢?是否最高法院就可以審查省級及以下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話,那麼,本輪司法改革將各地法院當作國家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就為各地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提供了正當性。各地法院不再需要為本地人大服務,也不是本地人大的執行機關,而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有權不予適用違反法律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法院適用了抵觸法律的地方性法規,如何證明自己正確適用了法律?如何證明自己維護了國家法制統一?

現有的改革方案看到了法院人財物由同級人大和政府管理的弊端,因此決定省級統管。事實上,地方性法規同樣也會產生地方保護主義問題。有的地方常常為了保護地方利益制定地方性法規。[44]因此,一方面人財物改革為司法擺脫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提供了有力條件,另一方面,為了徹底擺脫地方保護,法院必須有權審查和決定是否適用地方性法規,否則,司法擺脫地方保護只是完成了任務的一半。

司法權中央化並不是沒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司法經費中央化沒有問題,但是法官遴選中央化違反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由於法官遴選委員會不是法定機關,因此省級提名、省遴選委員會遴選可能導致地方人大任免權虛化。[45]也有學者認為,從憲法角度看,司法權既不是中央的,也不是地方的,而是國家審判機關的,各級法院審判權一體是原則,而審判組織的地方性是具體制度安排。[46]我們可以從兩個層面分析司法權中央化。第一,審判權自始至終是國家的審判權,既不是中央的,也不是地方的。所有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官適用法律也具有平等性。所以,更加準確地說法是,人財物歸省級統一管理,但不能說審判權歸省級統一管理。第二,法院組織的設立以及經費管理等人財物可以分層次,既可以由中央管理,也可以由地方管理。人財物省級統一管理可能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存在一定的矛盾,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法院所對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的控制和影響力必然下降,如何創新形式真正發揮人大監督司法的作用需要認真對待。地方人大嚴格把關,切實行使任命權和罷免權應當成為人大監督司法的主要形式。人大代表人民表達對法官的信任,一旦人大代表不再信任法官,就應當罷免。如果人大對不信任的法官聽之任之、毫無懲戒,不但司法的公信力蕩然無存,人大的權威性也蕩然無存。

五、結語

法院審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既是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要求,也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要求,不但沒有違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反而是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尊重,維護了多數人的意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在堅持不抵觸的原則下制定良好的地方性法規,並及時清理抵觸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規。司法權的糾紛解決功能決定了法院最有可能在當事人的對立性主張中發現地方性法規是否與上位法衝突,同時,司法的專業性決定了法院最有能力判斷地方性法規是否與上位法衝突。

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公開撤銷地方性法規,只開展了有重點、選擇性的審查。隨著地方立法權的「下放」,地方性法規的數量必然暴增,如果沒有相應審備案審查機構和人員的增加,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面臨「法多人少」的尷尬,疲於備案、無力審查。這也為法院審查地方性法規提供了必要性。事實上,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不同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不是抽象地撤銷地方性法規使之徹底無效,而是在個案中適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不予適用抵觸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規,因而只具有個案效力,沒有侵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權。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并行不悖,共同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當然,考慮到司法權和立法權之間的分工以及地方性法規具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克制和消極,只有在運用多種解釋方法之後仍無法得出符合法律的解釋才可以不予適用,不得動輒不予適用。

【註釋】 作者簡介:馬得華,山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本文系山東大學青年團體隊項目「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現狀問題和完善」(項目編號:IFYT12084)的研究成果。

[1]參見[美]亞歷山大·M.比克爾:《最小危險部門——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頁。

[2]參見[美]約翰·哈特·伊利:《民主與不信任——司法審查的一個理論》,張卓明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頁。

[3]參見[美]凱斯·R.桑斯坦:《就事論事——美國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義》,潘偉江、周武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9頁。

[4]童之偉:《憲法適用應依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法學》2008年第6期。

[5]劉松山:《人民法院的審判依據為什麼不能是憲法——兼論憲法適用的特點和前景》,《法學》2009年第2期。

[6]張翔:《兩種憲法案件:從合憲性解釋看憲法對司法的可能影響》,《法學》2008年第3期。

[7]參見黃卉:《合憲性解釋及其理論檢討》,《法學》2014年第1期;王鍇:《合憲性解釋之反思》,《法學家》2015年第1期。

[8]參見王振民:《違憲審查制度》,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頁。

[9]相關案情參見李希瓊、王宏:《法院廢了人大法規》,《經濟時報》2000年9月5日。

[10]王宏:《法院豈可非議地方性法規——甘肅高院撤銷一起酒泉中院錯誤判決》,《人大建設》2001年第1期。

[11]相關案情可參見王振民:《違憲審查制度》,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頁。

[12]譚平:《種子官司引發的法律風波》,《法治周末》2014年4月8日。

[13]參見韓俊傑:《河南李慧娟事件再起波瀾》,《青年報》2004年2月5日。

[14]參見彭亞楠:《「自行決定」、「謹慎表述」——對某中級法院法官處理法規衝突案件的實證調查》,《法學》2007年第3期。

[15]參見孔祥俊:《論法官在法律規範衝突中的選擇適用權》,《法律適用》2004年第4期。

[16]《彭真傳》編寫組:《彭真傳》(第四卷),中央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5頁。

[17]參見張澤濤:《法院向人大彙報工作的法理分析及其改革——以十八大以來法院體制改革為主線》,《法律科學》2015年第1期。

[18]參見謝小劍:《人大監督司法實施制度研究》,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54-355頁。

[19]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家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釋義及實用指南》,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頁。

[20]參見劉松山:《憲法監督與司法改革》,知識產權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頁。

[21]參見喬曉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講話》(修訂版),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頁。

[22][美]漢密爾頓、傑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在漢、舒遜譯,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第393頁。

[23]參見黃金榮:《法院對上下位法衝突處理規則的適用及其限度》,《環球法律評論》2016年第2期。

[24]參見楊登峰:《下位法尾大不掉問題的解決機制——「新上位法優於舊下位法」的規則之論》,《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9期。

[25]更加詳細的討論可參見馬得華:《論「不予適用」:一種消極的司法審查——以新〈行政訴訟法〉第63條和64條為中心的考察》,《環球法律評論》2016年第4期。

[26]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範到規範憲法:規範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頁。

[27]參見上注,林來梵書,第352頁。

[28]參見王逸吟:《五道防線管住地方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答問立法法修改》,《光明日報》2016年3月10日。

[29]參見張國強:《遼寧從本月起14市全部依法享有地方立法權》,《法制日報》2015年10月8日。

[30]參見余東明:《山東14個設區的市分兩批行使地方立法權》,《法制日報》2015年8月5日。

[31]參見趙強:《河南省所有設區的17個省轄市都有了地方立法權》,《河南商報》2015年11月17日。

[32]參見周霄鵬:《河北各設區市全部賦予立法權》,《法制日報》2016年3月29日。

[33]參見王健生:《已確定214個設區市行使立法權》,《改革報》2016年3月11日。

[34]參見喬曉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導讀與釋義》,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頁。

[35]參見[美]羅納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劉麗君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

[36]參見前注[34],喬曉陽書,第244頁。

[37]參見前注[34],喬曉陽書,第284頁。

[38]參見前注[34],喬曉陽書,第311頁。

[39]參見徐顯明:《司法改革二十題》,《法學》1999年第9期。

[40]參見孟建柱:《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人民日報》2013年11月25日。

[41]本報評論員:《的司法權從根本上說是中央事權》,《人民日報》2014年1月22日。

[42]參見賀衛方:《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

[43]參見蘇力:《送法下鄉——基層司法制度研究》,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頁。

[44]參見喬曉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講話》(修訂版),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頁。

[45]參見前注[20],劉松山書,第318頁。

[46]參見王建學:《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憲法地位的規範分析》,《法學研究》2015年第4期。

【文章來源】 《政治與法律》 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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