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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寶被盜刷:是盜竊罪、詐騙罪?

3分鐘100%解決法律問題的法妞問答報導:

案例解析

一、重新控制他人支付寶賬戶,但未破壞原先銀行卡與支付寶的綁定關係,妨害的只是支付寶公司的管理秩序,並未妨害銀行卡的管理,應當構成盜竊罪。

錯誤判例:案號:(2013)金刑初字第52號,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總第766期)

錯誤案例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機號碼與支付寶賬戶、銀行卡的綁定關係,通過重置支付寶賬戶密碼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寶賬戶,進而通過支付寶平台使用他人的銀行卡進行網上消費、轉賬,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正確判例:案號:(2014)浙杭刑終字第781號,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例指導》

正確裁判要旨:被告人虛構買家的身份,誘騙淘寶賣家使用手機接收並安裝其發送的偽裝成購買貨物圖片的木馬病毒,截獲並轉移對方手機簡訊,從而獲得對方的驗證碼,進而對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進行密碼重設等操控后,盜走被害人賬戶及關聯銀行卡內資金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二、輸入他人支付寶用戶名和密碼,直接將他人支付寶賬戶零錢或者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私自轉出應構成盜竊罪

錯誤判例:案號:(2015)浙甬刑二終字第497號,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1(總第742期)

錯誤裁判要旨:行為人輸入他人支付寶用戶名和密碼,將他人支付寶賬戶內資金私自轉出,因實施了虛構其為支付寶用戶本人或得到用戶授權的事實,從而讓支付寶誤以為轉賬行為是用戶的意思表示,該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騙取他人借記卡信息資料通過支付寶關聯到該銀行卡信息,將卡內錢款佔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正確判例:案號:(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234號,來源:《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讀》

裁判要旨:銀行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后,通過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佔為己有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實務解析

深海魚:涉及到支付寶支付、微信支付、綁定銀行卡支付等侵財型問題,實務中比較亂,主要涉及罪名爭議有盜竊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實務中主要有三種情況。1、犯罪分子直接竊取支付寶和微信錢包內固有的零錢,不涉及綁定的銀行卡。2、通過支付寶、微信支付賬號來竊取已經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3、通過已掌握的他人手機、微信賬號重新綁定被害人信用卡或者修改已綁定信用卡的關鍵指令,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的資金。

對於第1種,由於支付寶、微信賬戶不是信用卡,所以不可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罪,那麼是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存在一定爭議,實踐中大多以盜竊罪認定的,本人也是同意認定盜竊罪的,主要理由認為,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釋特別規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認為ATM機和它的銀行可以被騙之外,其他的智能機器和智能程序設置不能當然的比照這個認為能被騙,ATM機及信用卡是基於對銀行金融秩序的特殊保護才給出的特殊規定,所以在理論上爭議機器能不能被騙顯得毫無意義。我們應當看成一個特例。所以,對ATM機及信用卡支付以外的智能程序設置,我們不能比照認為也可以被騙,否則的話,我們對一些程序性的設置達到了什麼智能程度才能被騙需要有一個標準,這顯然這是不可能的,也不具有實踐可操作性,只能認定盜竊罪。

對於第2種,通過支付寶、微信賬號來竊取已綁定的信用卡內資金。對於該種情況,犯罪分子只需要輸入支付密碼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資金,支付密碼不是銀行卡密碼,支付密碼撬動的指令是支付寶公司和微信公司,通過該公司之前和銀行綁定信用卡時的協議,信用卡會當然的支付。因為原先綁定時原卡主已經輸入過信用卡密碼,授權完成。在此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支付寶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寶賬戶或者微信賬號,而銀行卡根據之前的綁定協議,銀行卡支付過程中,銀行是不存在錯誤認識的,不存在被騙,而且讓銀行支付的指令來自支付寶或者微信公司,並不是犯罪分子直接的跟銀行卡進行關聯,未妨害銀行對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那麼只能定性為妨害支付寶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竊取他人的資金,由於我們論證了上述第1種情況,冒用他人身份妨害支付寶公司秩序竊取資金的不屬於詐騙罪,所以第2種情況,我們也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實踐中,大部分也以盜竊罪認定了。

對於第3種情況,如果通過支付寶或者微信賬戶對他人的信用卡進行重新綁定,或者對原先已經綁定的信用卡做一些關鍵指令的修改,那麼這些行為已經直接的妨害了銀行的信用卡管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進行認定。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詐騙罪它不光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又侵犯了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要比盜竊罪重。

拾得手機后使用支付寶轉賬構成何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毛某於2015年2月6日晚,在乘坐計程車時,發現被害人簡某遺忘在計程車後座上的1部Iphone6手機,其遂將手機藏匿於口袋內,據為己有。2015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毛某通過更改該手機內的支付寶支付密碼的方式,消費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人民幣2000元用於購買Q幣。后毛某又將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人民幣15000元先轉入自己的支付寶中,隨即又轉入自己的儲蓄卡內用於消費。

【評析】

本案中,毛某有前後兩個行為:先是將被害人遺忘在計程車上的手機據為己有;之後通過修改支付寶支付密碼的形式,使用被害人手機內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資金。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犯罪嫌疑人毛某行為的定性。

一種觀點認為,毛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詐騙罪。計程車司機並不知道後座上有他人遺忘的手機,自然談不上控制了該手機,因此毛某拿走的僅僅是失控的遺忘物,而非竊取了他人控制之下的財物,其前行為構成侵占罪。由此,毛某後行為就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毛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筆者同意此種觀點,理由如下:

對於前行為:本案中,存在一個佔有的轉化問題。被害人簡某雖然丟失了手機,但是知道手機丟在了計程車上,屬於「遺忘物」。由於計程車的經營空間較小、經營場所相對封閉、人流量不大,儘管手機脫離了所有人的佔有,但是此時計程車駕駛員無論主觀上是否知道,客觀上已對該手機有了事實上的暫時佔有關係,有保管的義務。正是基於這種暫時佔有關係,如果計程車司機將手機拿走,拒不交還,是侵佔行為。作為暫時佔有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毛某發現該手機之後應清楚知道該手機是前面乘客遺忘的,其偷偷將手機拿走,侵害了暫時佔有關係,是盜竊行為。

對於後行為:被害人可以對銀行卡有效管理的方法就在於設置的密碼以及對銀行卡的控制。本案中,當毛某更改了支付寶支付密碼后,取得了對銀行卡的實際控制,在被害人採取應急措施之前,可以對銀行卡內的資金予取予求。此時,綁定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就是一個「錢袋子」,銀行卡的相關屬性被無限弱化,僅是一個象徵的程序。也就是說,對後行為的定性過程中,銀行卡只是被害人財產的一種承載物,不能因為銀行卡的出現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盜竊信用卡並適用」的規定,應直接使用刑法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

故毛某的前行為和後行為都是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

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崇刑二初字第078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2010年11月因聚眾鬥毆被勞動教養一年;2014年4月被江陰市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15日被抓獲,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釋放,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3時許,被告人張某將前二天晚上在無錫市崇安區廣益路江海路高架橋下乘坐的計程車後座上撿到的王某遺忘的蘋果牌iPhone4手機中應用程序支付寶的密碼進行了更改,再先後分3筆共計消費王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人民幣1919.18元用於購買Q幣,又分2筆將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人民幣12000元先轉入自己的支付寶中,隨後又轉入自己的銀行卡內用於消費。案發後,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家屬代為歸還了盜竊錢款。

......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盜竊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其在家人幫助下全部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於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長 胡健蕾

審判員 嚴海燕

人民陪審員 吳漢烈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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