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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銷售任務被企業辭退 法院判賠付職工一個月工資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李先生與某機械製造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從事產品銷售工作,約定合同期限為3年,試用期1個月,並約定2016年度業績考核目標為年銷售收入4000萬元。然而,李先生入職后業績不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總共完成的銷售額只有不到300萬元,且銷售額呈逐漸下降的趨勢,李先生已完成的銷售額與4000萬元的年銷售額考核目標相比比例不足10%。因此,該企業認為李先生不能勝任本職工作,要求其調換崗位,但李先生未認可,企業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李先生的勞動合同。李先生認為企業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無奈之下選擇運用法律手段維權,經勞動仲裁裁決及一審法院判決,李先生獲得1個月的經濟賠償金。

【律師點評】

徐祿律師、陳世超律師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是該權利的行使不是任意的。用人單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會使勞動者喪失原有的勞動機會,因此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且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印發《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通知(勞辦發[1994]289號),「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從李先生的情況來看,該用人單位與李先生約定2016年度考核業績目標為年銷售收入4000萬元,用人單位決定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時,2016年度僅過了3個月,該企業不能單憑這3個月的業績推定李先生無法完成2016年既定的全年任務和考核目標,故用人單位認定李先生不能勝任本職工作沒有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另外,在不能認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前提下,用人單位進行調崗屬於對勞動合同的變更,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在勞動者不同意調崗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擅自解除合同的行為,屬於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關於賠償金如何計算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其中,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李先生實際工作4個月,因此,用人單位應按李先生半個月工資標準的二倍(即一個月工資標準)向其支付賠償金。

律師提醒廣大勞動者,如果確實不能勝任本職工作,也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注意用人單位的行為是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就程序方面而言,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依次滿足:第一,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第二,為其安排了培訓或調崗;第三,勞動者經過培訓調崗依然不能勝任工作;第四,只有在滿足前三點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這四個步驟缺一不可,否則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律師建議,勞動者在遇到用人單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保留好相關的證據材料,如認為自己的權益遭受侵害,要積極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天津工人報 通訊員趙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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