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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中介跳槽到競爭單位 原單位索要違約金20萬元

李芬從我市一房產中介公司離職后,很快跳槽到同行業另一家中介公司,原東家根據此前雙方簽訂的含競業限制條款的合同,向李芬索要違約金20萬元。日前,靖江法院審結這起競業限制糾紛案。

2016年4月,我市一房產中介公司雇傭李芬,雙方簽訂《用工合同》,約定李芬在該公司工作期間至結束后2年內不得至同行業單位工作,該公司在用工期內每月在工資外另支付李芬競業限制補償金,李芬如違反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條款,則賠償該公司損失20萬元。

2016年10月底,李芬辭職。次月,原東家發現她跳槽到另一家房產中介機構工作,認為李芬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起訴要求李芬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0萬元。

李芬沒想到自己的跳槽行為導致雙方要對簿公堂,且被要求支付這麼高的違約金。庭審過程中,她辯稱,她雖在原東家從事房產中介服務工作,但在職期間沒有接觸過原東家的保密信息,不屬於競業限制主體,原東家也未曾支付她競業限制補償金。她離職后僅是幫朋友照看其設立的信息服務部,這家信息服務部從事的業務與原東家不同。此外即便她被認定違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原東家主張的違約金數額也偏高,請求法院予以降低。

靖江法院根據相關證據查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李芬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李芬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可以接觸到客戶信息、經營信息等資料,符合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人員的範圍,系競業限制主體,且原告公司在2016年4月至9月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除支付李芬工資合計1.1萬餘元外,還支付李芬競業限制補償金近1500元,故李芬在勞動關係終止后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李芬離職次月所去的信息服務部與原告公司屬同行,李芬已構成違約,雖然在此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協議解除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李芬違約行為在此之前,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至於違約金的數額,靖江法院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在《用工合同》中已作約定,但約定的數額明顯偏高,從公平原則出發,並根據被告李芬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所獲得的薪酬及競業限制補償金額、違約程度等綜合考慮,判決李芬支付原告公司違約金4800元。

提醒:競業限制協議應遵守

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實施競業限制制度。

法官提醒,競業限制協議不容小覷,協議雙方均應遵守相關條款,即勞動者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負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勞動者如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依約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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