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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新車凌晨自燃誰擔責
《法制日報》記者 王春
通訊員 顧敏芳
小王在某品牌4S店購買了轎車一輛,購車當天,小王給自己的愛車購買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等,其中包括自燃損失保險。
新車購買后10個月不到,小王像往常一樣將車停在家門口,凌晨時分突然發生了火災。該火災事故經浙江省德清縣公安消防大隊現場施救、調查,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排除雷擊、外來火源,不可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
火災發生后,小王想到了保險公司,立即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保險公司根據小王投保的保險險種情況,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起火車輛扣除殘值后定損金額為18.7萬餘元。小王向保險公司索賠后並向保險公司轉讓了追償權益,由保險公司先行代為賠付後向第三者追償。后保險公司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將汽車的銷售者某4S店和生產廠家訴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縣人民法院。
德清法院審理后,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起火原因為排除雷擊、外來火源,不可排除車輛自燃引發火災,結合起火部位,推定該車輛系自燃。
法院綜合案情后,判令生產廠家應對車輛發生火災並燒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生產廠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州中院二審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准新車莫名起火可推定車輛存缺陷
以案釋法
對於該案,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明確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的規定,從火災發生的原因與車輛是否存在缺陷有關的角度,根據涉案車輛從購買到事故發生間隔為10個月左右,且無證據證明車主存在改裝或使用、保養不當的情形,在此情況下車輛發生自燃,顯屬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缺陷,該缺陷與火災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德清法院認為,因車輛的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並未存在過錯,且能夠指明涉案車輛的生產者是某公司,據此法院判令車輛生產廠家應對車輛發生火災並燒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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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吳攸
責任編輯:蘇以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