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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重於拾得人義務 拾得遺失物制度待完善

編者按: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公眾觀念的轉變,拾得遺失物制度已經滿足不了社會現實的需要。過於理想化的立法設計過分加重了拾得人單方的義務和責任,而對其權益的保障不力,導致實施效果反而有悖於立法初衷,在實務中已經暴露出許多不足,理論界對此也總結出了許多問題並提出了諸多建議,因此,修改與完善拾得遺失物制度具有現實意義。

新疆阿克蘇地區的買某在2013年放牧時撿到一隻小母馬後就一直飼養著,小馬慢慢長大,並連續產下了兩匹小馬。2016年丟馬的艾某與人交談時才知道自己丟失的馬被買某撿到,於是找買某索要自己丟失的馬及其生產的兩匹小馬。買某飼養三匹馬付出了極大的精力,只願意歸還母馬且要求艾某支付三年的飼養費用。村委會進行調解,但雙方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最後訴訟至法院。

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定

所謂拾得遺失物,是指發現他人的遺失物並予以佔有的事實。相較而言,現行民事法律規範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事實,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做了概括性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出台後對這個問題做了相對比較具體的規定,明確了拾得人與權利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一,拾得遺失物的返還與送交義務。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原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並不得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第二,遺失物的保管義務——無因管理。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的保管義務。在遺失物被返還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構成無因管理,拾得人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遺失物,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情形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不承擔責任。

第三,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的處分。物權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兩條規定了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后負有通知和公告義務,同時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第四,保管費用和報酬請求權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機關的權利,享有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

第五,遺失物的轉讓與善意取得。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這裡的「權利人」不僅指所有權人,還包括其他合法持有人,如使用權人、承租人等。

不難看出,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拾得人而言,其對遺失物的佔有由於欠缺「本權」,屬於無權佔有;且因為明知自己沒有佔有的權利,屬於惡意佔有。但若拾得人有意歸還失主,發布招領公告,其佔有的事實狀態構成無因管理,基於無因管理之債,這種佔有的狀態受到法律保護。但是,拾得人雖然實際上直接佔有了遺失物,卻無權對其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這些行為因為沒有權力基礎而違法或者無效。

對於遺失物的原權利人而言,其並不因為喪失佔有而喪失權利,他仍然享有物權,但是由於客觀上喪失了對物的直接佔有,使得他的物權不能正常行使,權利成為一紙空文,因此他必須要能夠取回遺失物,才能使物發揮出它的效用價值。依據物權的權能,遺失物的所有人或合法佔有人,得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拾得人返還遺失物。若拾得人拒不返還,則構成侵權。當物處於遺失的狀態下,無論是物權人還是實際佔有人,都不能使物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價值,遺失物處於靜止的狀態。

法律設立拾得遺失物制度的目的,就在於儘快使得遺失物回歸其原來的狀態,以利於對物的利用。但是對於一項制度的優劣,我們不僅要看其立法的初衷,還要看其實際效果而綜合評估公正與效率。

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拾得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為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民通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對「必要費用」做出了解釋,包括在管理或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過程中實際受到的損失,如管理費、維護費和為了交還失主所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用等。並且,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還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不能失衡。而在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之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是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的。

第二,報酬請求權和留置權欠缺。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拾得人在交還遺失物時,主張獲得報酬,這種觀點也獲得了大多數人的認同。為了平衡拾得人的權利義務,法學專家也呼籲應當立法確認這一權利。但物權法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僅僅將懸賞廣告作為例外情形簡單規定,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價值傾向——弘揚中華民族幾千年來「重義輕利」、「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但是,否定報酬請求權也會產生相應的問題。

首先否定報酬請求權,直接將道德規範上升為法律規範,有違法學理論。法律作為社會行為規範,有其適用的局限性,應當由道德規範來調整的領域法律就應當止步。其次,否定報酬請求權不符合法律經濟性的要求,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此外否定報酬請求權並不能實現立法預期的價值目標。確認報酬請求權,並不妨礙人們堅持和發揚傳統美德。

從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勵「拾金不昧」、「施恩不望報」等傳統美德,因此認為索要報酬是動機不純,這種自私功利的思想應當摒棄;但從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圖報」、「善有善報」也是我們民族的傳統道德精神之所在,對於拾得人的幫助,失主給予報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領也並無不妥,人們不能因此認為他不道德。

許多國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賦予了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即在經過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時,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報酬請求權。失主不予支付該報酬的,拾得人有權留置拾得物。民法尚未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沒有了這一權利基礎,留置權也就無從談起。

第三,對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責任難以認定。

首先要判斷什麼行為構成「侵佔遺失物」。侵佔遺失物以拾得遺失物為前提,當拾得人主觀上具有了將遺失物據為己有的意思,就轉化為了侵佔遺失物。一般有三種表現形式:表示遺失物為自己所有,以物的所有人自居;隱匿或者轉移遺失物;處分遺失物。處分權是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權能,如果拾得人擅自處分遺失物,就表明他認為自己是物的所有權人且拒絕返還,可以認定他侵佔遺失物。處分的方式,有轉讓(包括有償和無償)、拋棄等。對於拾得人轉讓遺失物的判斷比較容易,但是拾得人拋棄遺失物的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實踐中卻存在問題。

其次,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法律責任競合。一方面,拾得人侵佔了他人所有或合法持有的物,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權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沒有合法根據,自己取得利益,給他人造成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此時就發生了法律責任的競合。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不當得利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可見這二者在賠償範圍上是不同的。此時應當如何適用,法律上沒有規定。

有人認為應當由權利人自行選擇行使哪種請求權,也有人認為原則上應當適用侵權責任,不當得利制度應當作為兜底性的權利救濟途徑,只有其他債權請求權不能主張或有效保護權利人時才適用,應當避免不當得利制度的濫用。王利明教授認為,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按照不當得利處置為宜,只要拾得人將原物返還給了權利人,就足以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筆者認同最後一種觀點,拾得人侵佔遺失物與其他民事侵權行為不同,它有一個關鍵性的前提——喪失對物的佔有,權利人自身存在很大過錯。民事責任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補損害,雖然也有懲罰性的民事責任,但不宜適用於此。任何人都不應從錯誤中獲得利益,如果要求拾得人承擔侵權責任,等於是要他為權利人的過錯「買單」,而權利人無需付出任何代價,這是不公平的。

最後,在有些情況下,拾得人的責任過重。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過於簡單,具體應當怎樣承擔責任實務中問題重重。如前述案例,往往拾得人責任較重。

應當加強改進的方向

第一,確立報酬請求權,強化拾得人的權利救濟。首先規定報酬請求權應當具有可操作性。要平衡拾得人和遺失人的權利義務,應當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為拾得人請求和受領報酬提供法律依據。規定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從長遠來看,不僅鼓勵拾得人返還原物,對遺失人有利,同時也能夠促進整個社會良好道德風尚的形成。

對於具體規定報酬請求權的行使,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報酬數額的確定。對於拾得遺失物的報酬,一般根據遺失物的價值比例來確定而遺失物的價值,應當按照返還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如果市場上沒有同類物品,應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二是報酬請求權的除外情形。不是所有的人都享有報酬請求權,如果拾得人本身具有特殊身份或者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或者先違反了義務等,就不應當享有報酬請求權。三是基於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應當規定遺失人不履行報酬義務時,拾得人享有留置遺失物的權利。四是法定報酬請求權與意定報酬請求權的競合。懸賞廣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在私法自治領域,約定優於法定。拾得人可以選擇其一行使,但一般要求約定的數額不得低於法定數額。

第二,明確遺失人給付報酬的義務及責任。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實質上存在一個合同關係,拾得人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和獲得報酬的權利,相應的遺失人有取回遺失物的權利及支付報酬的義務。如果遺失人不履行義務,就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合同違約的責任。由於在這種合同中不可能就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加以規定,在實踐中操作起來很難掌握標準。筆者認為,法律可以對此問題規定一定的違約金幅度,下限以不低於拾得人應當得到的法定報酬數額為宜,當然,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對於無人認領的遺失物之所有權歸屬,物權法規定歸國家所有,但也有國家法律規定由拾得人所有,且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採納了後者。

筆者個人認為,對於遺失物應當分情況對待,允許一些情形下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首先,一般情形下,在有關部門發布了招領公告后,超過六個月遺失物仍然無人認領的,可以視為遺失人拋棄了對遺失物的所有權,遺失物自六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成為了無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據先佔取得其所有權。有關部門應當通知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內領取該物,拾得人在支付必要費用后,即可取回該物;如拾得人逾期仍未來領取,視為拾得人放棄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有關部門在扣除必要費用后,遺失物歸國家所有。其次,依據遺失物的價值不同,應當區別規定。對於本身價值極小的遺失物,返還的意義不大,要求拾得人為返還履行一系列義務,成本太高,違背了一般公眾心理和社會觀念,也不經濟,建議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而對於大額遺失物,無人認領的應當歸國家所有,一方面更有利於發揮其價值,另一方面也不至於打破道德和利益的平衡,有利於社會安定。至於所謂「小額」、「大額」的標準,法律應當根據的現實國情規定一個合適的價值範圍。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一些對失主具有特別人身或者精神意義的遺失物來說,不允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第三,明晰拾得人的義務,強化拾得人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對拾得人的義務規定,過於簡化粗糙,正如前文所述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對這些內容加以明確具體的規定。關於拾得人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應當怎樣承擔,筆者認為由於關於遺失人自身具有過錯,不宜讓拾得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應當綜合評估遺失物的價值、拾得人的過錯大小等因素,確定一個比例範圍。而拾得人在什麼情況下屬於有過錯,應當承擔有多大份額的責任,有待於法律做出進一步規定。

(作者單位為新疆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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