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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險拒賠與投保人通知義務之間有何關係

1案情簡介

2016年8月26日17時43分,來自安徽利辛的李先生駕駛江蘇牌照小轎車由北向東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北路與庭安路路口,與案外人駕駛的車輛相撞。經浦東交警支隊認定,李先生因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無責。

而就在事故發生的10天前,涉案車輛在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47萬元。

事故發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車輛全損,損失金額為5.47萬元。

李先生於是向保險公司理賠,2016年9月30日收到了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書:「我公司對本起案件商業險予以拒賠」。

李先生認為,這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李先生於是起訴,請求判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施救費300元、車輛損失5.47萬元,共計5.5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李先生是在用非營業用汽車從事違法營運活動,已造成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且未盡到通知義務,依據合同條款的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庭上,被告提供了一份談話筆錄。當時,被告工作人員詢問:你從事什麼工作?原告回答:易到司機。工作人員詢問:當時你在張楊北路幹什麼?原告回答:在做易到專車訂單,我接了一個訂單就直奔客戶目的地,后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還提供了簡訊截屏,信息抬頭均為「易到」字樣,簡訊內容均顯示為訂單信息。2016年8月26日周五17:54分的簡訊信息顯示:[易到]-訂單取消-您將於8月26日17:35服務的訂單已被乘客取消。

被告認為,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據此,被告認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賠付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在駕齡未滿三年的情況下,以萬某的名義將涉案車輛從事營運活動,且未通知被告,客觀上造成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伴隨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出台,原告在駕齡未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用非營運性質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行為屬被告商業險免賠範圍,法院對被告不予賠付保險金的抗辯予以採信。浦東法院據此做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律師說法

人民銀行《關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變更用途」一詞認定的答覆》中顯示:「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1993年4月9日)第十七條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1995年2月6日)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車輛變更用途的,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保監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1999年2月13日)第23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

根據前述條款,在機動車用途變更后,被保險人有變更車輛用途的,其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不履行前述義務可能導致保險人拒賠。

同時,《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而參照廣東高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9月2日粵高法發〔2011〕44號)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雖違反合同義務,但其能舉證證明未增加保險風險或影響理賠處理,保險人以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義務為由拒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參照浙江高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號)第7條的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屬保險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不具有決定性因果關係的,保險人以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不予支持。」

結合前述合同之約定並參照部分高院的指導意見,投保人未履行變更車輛用途的告知義務是否能直接導致涉案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是判定本案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維度進行判定:

第一,機動車用途變更的合法性。就車輛用途而言,需經交管部門的審查和核准並獲得相應資質后,才能進行營運。本案原告從事網約車業務,雖屬於新興領域,但同樣受到交通相關法律法規之限定,車輛用途變更應經過相關部門之確認,且《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實際上已經確定了網約車需具有的經營車輛性質。

第二,告知義務必須產生於事故發生之前。如果雙方對於告知義務的通知時間有特殊約定的,而在告知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不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第三,未履行告知義務與機動車危險的增加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投保人舉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係的除外。就保險法制定相應險種的基本邏輯而言,由於從事運營的機動車相較普通家庭用車,車輛不論是從使用時間還是駕駛里程而言,都相對較高,因此理論上性質的改變會直接導致風險的上升。但此種也有例外情形,投保人雖然負有履行告知義務,但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種不履行告知義務也不會提高機動車的危險。舉一個極端的案例,例如投保人在申請網約車后一年內沒有上路,一上路便發生交通事故的,其車輛的實際使用強度以及可能造成的風險甚至會低於普通家庭用車。

第四,在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處於運營狀態。由於網約車的特殊性,在平台關閉后,其運營的性質實際上並不存在,如果此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性質的變更通知實際上與危險的發生沒有實際的因果關係。簡單而言,即便車主履行了通知義務,也不會減少相應的危險。

第五,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特殊約定。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則,雙方可以在合同簽訂之前對於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確認,因此如果雙方在簽訂合時對於不履行相關義務有特殊約定的,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

網約車作為新興業務,一但涉訴將面臨很多新的法律問題,比如保險問題、事故責任認定問題、網約車經營權等相關問題,對於專門從事交通相關的律師而言,這無異於是打開了一扇新的業務之門,同時對律師的專業基礎及專業敏感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相對於網約車平台以及網約車車主而言,需要與專業律師保持溝通,提前規避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避免類似案件的發生。

長按.識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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