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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約定時間逾期交房 開發商被判賠84萬餘元

本該520號交房,開發商卻拖到1012日才通知交付。日前,虎丘區法院依法審結一起業主狀告開發商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依法判決蘇州一房地產開發商賠償業主延期交房違約金84萬餘元。

2013年,家住蘇州高新區的李先生購買了某房地產開發商開發的別墅,總價為1160萬元,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中約定於2014520日之前交付。20141月底,李先生付清了所有的房款,買房的喜悅卻被開放商遲遲不通知交房打破,直到當年的1012日李先生才收到了開發商姍姍來遲的收房通知書。對於開發商的逾期交房行為,李先生認為應當按照雙方簽訂合同的第九條之約定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即「每逾期一天,出賣方按天向買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在開發商多次拖延推諉之下,李先生將其訴至法院。

開發商在庭審中辯稱,根據該合同附件五第四條關於房屋交付的特別約定第3款約定,「在本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時,買受人仍未收到出賣人書面接房通知的,買受人應在本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的當天到出賣人索取書面接房通知」。對於開發商的回應,李先生表示這是不合理的霸王條款,根本就是在推卸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合同主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補充約定中不得約定與本合同內容相衝突的、減輕或免除出賣方責任的、加重買受方責任或排除買受方權利的條款」,而其合同附件補充協議關於房屋交付的相關約定不僅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內容相衝突且均為減輕開發商責任並加重購房者責任的條款,將通知收房的義務全部轉嫁給購房者並免除了開發商未通知收房所應承擔的逾期交房違約責任,且實質上免除了某房產開發公司關於通知原告收房的義務,因而該條款無效,最終判令開發商賠償延期交房違約金84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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