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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瑩穎案告破 嫌犯將出庭仍不交代章下落

原標題:章瑩穎案告破 嫌犯將出庭仍不交代章下落

據悉,FBI在Brendt Christensen的電子設備上發現他在案發之前登錄過在FetLIFE網站的「Abduction 101」論壇, 此論壇用戶專門討論和綁架有關的信息。可見由於某些原因,嫌疑人對「綁架」有著莫名的熱情,或許「假想綁架」已經變成他的幻想和癖好。

有人可能會問,為什麼一位具有高學歷的學術工作者會有如此的行徑?我覺得這跟教育和職業沒有必然的聯繫,而純屬個人行為。

對FBI的質疑

一直以來,網路上的各位都表示出對此事件的高度關注和對同胞的大愛。線下和瑩穎同校的師生也竭盡所能尋找,這些都讓我很感動。現在留學海外的學子逐年大幅度增加,年齡分佈比以前更廣,除了學業之外,父母們最關心的就是子女的人身安全問題。

章瑩穎女士剛到美國后,所需要解決的事情或許和大部分留學生一樣:找公寓租住,開銀行賬戶,購買代步汽車等等。面對一個全新的環境,偶爾會陌生,但更多還是嚮往著一段新生活的開始。

除了支持和關注,網路上也有不少負面言論。有些是抹黑留學生群體,給他們貼上各種標籤,而更多的是抱怨當地警察和FBI辦案效率低下。大家焦慮的心情可以理解,我也深知每個人看問題的角度不同,但懇請大家保持冷靜。作為局外人,我們再焦慮,也不可能比瑩穎的父母更焦慮。

我們大多數人對美國警察辦案的具體程序和法規都不甚了解。有些網友指出,FBI並不像電視上演的那樣神勇。但是,美劇里的神速破案怎麼可能成為現實的合理參照呢?電視劇里的情節都是經過刪減的,只把案件精華提煉出來演給大眾看。如果我們用電視劇里的速度要求現實里的FBI,他們豈不是都成了超人嘛?

美國FBI公布的尋人海報

我個人認為,此次辦案速度屬於可以接受的範疇。的確,這一個月以來我們等待了太多,我們在細節上糾結,問出了很多個「為什麼不這樣」「為什麼不那樣」。但這並不代表FBI沒有做事情,他們只是沒有每天發告知我們所有細節而已。

有人提出嫌疑車輛已經確認的情況下,為什麼不能馬上鎖定並且逮捕嫌犯?我的淺顯了解是,即使認定了嫌犯,警方也要向當地法庭申請搜查許可、逮捕許可。

我並不是法律專家,但可以理解在法律條文紛繁的美國,破案絕不是簡單的「找嫌疑人-抓捕嫌疑人-審理-定罪」的線性過程。其中,證據是否有合法性,審問過程是否尊重嫌犯應有權利等等,都是警方需要遵循的。

綁架罪認定

(一)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均有綁架的行為,在形式上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區別之關鍵在於犯罪目的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而綁架罪以勒索財物、以他人作人質等為目的。

(二)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脅方法實施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區別是:

1、犯罪侵害的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實施威脅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同一個。而綁架罪實施威脅綁架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分別不同的人。

2、客觀要件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內容如系暴力,行人聲稱是將來實施,而綁架暴力內容的威脅,則是當時、當場己經實施的。

3、敲詐勒索罪行為人並不擄走被害人予以隱藏控制,而綁架罪則要將被害人擄走加以隱藏、控制。另外,如果行為人以並不存在的綁架行為欺騙威嚇某人不是當場交付財物的,既不應以敲詐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綁架定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欺騙威嚇某人當場交出財物,而威嚇的內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為內容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如威嚇的內容是以揭露隱私等,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財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本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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