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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播台」特設欄目——【一典通】
李某系金湖公司員工,2011 年 3 月 16 日應聘到該公司工作,2011 年 3 月 17 日,李某在工作過程中致左手受傷,2011 年 3 月 31日李某與金湖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約定金湖公司向李某支付工傷賠償款5400 元,並於當日交付。2012 年 1 月 10 日,李某的工傷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十級。2012 年 5 月 15 日李某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4 萬餘元。2012 年 6 月,李某不同意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於同年 7 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與金湖公司達成的賠償協議,並要求金湖公司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4 萬餘元。
請問本案中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應如何判斷?
根據大陸《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屬於「顯示公平」,應分析是否具備以下要素,一是合同一方具有優勢地位,或者對方沒有經驗;二是優勢方利用了己方優勢或對方劣勢;三是雙方達成的合同違反公平或者等價的原則。
本案中的勞動者李某在受傷后且未經工傷認定及傷殘等級鑒定時,並不清楚其能夠獲得賠償的情況,在主張賠償的問題上顯然缺乏經驗和底氣,加之受到傷害后,其經濟狀況比較窘困和急迫,因此在金湖公司和李某之間形成了較為顯著的優劣勢對比。
在這種情況下,只要金湖公司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其已採取積極行動消除其優勢地位,如沒有告知李某可申請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並根據工傷認定和鑒定結果再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等,則一般會認定其利用了優勢地位。本案中難以認定金湖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其次,金湖公司向李某支付的賠償款顯著低於李某依法可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之間存在接近 7 倍的差距;對李某而言,協議給其造成的損害巨大,而金湖公司卻在其中受益且數額巨大,顯然有悖協議應堅持的公平原則。
因此,李某請求撤銷協議,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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