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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四級傷殘,法院為何判公司賠7萬精神撫慰金?| 勞動法庫

案例整理︱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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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龍於2012年4月20日入職深圳佳信公司,任樣板工,2013年3月5日,李大龍在車間操作圓盤鋸過程中被飛出的木板擊傷,診斷為:右眼鈍挫傷,右眼眶內壁內折,顱腦損傷,左眼眶內壁骨折,外傷性嗅神經損傷,受傷部位是右眼、左眼以及頭部。

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4年2月20日認定李大龍所受傷害為工傷。同年4月3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李大龍為四級傷殘。

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於2014年5月21日向李大龍核發工傷保險待遇共計人民幣133036.53元,其中,1、鑒定費1800元;2、住院伙食補貼3248元;3、醫療費70091.53元;4、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7897元。

獲得上述工傷待遇后,李大龍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然人因身體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李大龍因工傷身體遭受損害,其有權按照上述規定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

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判斷李大龍訴訟請求能否成立,主要應從損害事實、行為違法性、有無過錯以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李大龍工作中被圓盤鋸飛出的木塊擊傷這一損害事實以及因果關係均無異議;對於行為違法性以及主觀過錯,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三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第三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具體到本案,公司作為安全經營單位,本應當履行對作為從業人員的李大龍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操作圓盤鋸這一具有相當程度危險的生產工具的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等法定義務,而其提交的《員工手冊》不足以證實其已經充分履行了上述義務。

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圓盤鋸達到了國家相應的安全標準或者已採取了一定的防範措施以防止損害事故的發生,故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結合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李大龍因此次工傷導致四級傷殘所遭受精神痛苦,李大龍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李大龍李海龍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

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

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係,只要該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

由於工傷保險待遇與精神損害撫慰的法律性質和功能不同,對工傷保險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不能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負傷的,工傷保險機構應當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李大龍得到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就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案中,公司在入職時已經進行一系列的安全生產培訓及教育,李大龍已經熟悉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掌握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李大龍在操作圓盤鋸時並未按照要求進行作業,導致其受傷,其應主要責任在李大龍,公司不應承擔工傷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根據上述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導致的工傷,勞動者可在工傷保險理賠範圍未覆蓋的民事責任範圍,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根據上述規定,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案,公司屬生產經營性質的企業,李大龍受傷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即李大龍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相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一條的規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根據該法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上述規定,因侵權行為致受害人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害,致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李大龍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經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評定為四級傷殘,可認定致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公司作為僱主,應當承擔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賠償責任。

李大龍獲得的工傷賠償,並未包括精神撫慰金,故李大龍可以單獨起訴請求精神撫慰金。李大龍受傷達工傷勞動能力鑒定四級傷殘,可以認定李大龍受到嚴重的精神損害,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32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5. 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二十二、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按照勞動者傷殘等級進行確定,十級傷殘為1萬元,逐級增加1萬元,一級傷殘或死亡的為10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五)》(草案)121、【工傷或職業病勞動者的精神損害賠償】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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