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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機構違規處罰都有哪些相關法律法規?

前 言

對於檢測檢測機構,哪些行為屬於違規行為?對於這些違規行為又有哪些處罰?對此國家又頒布了哪些法律法規?下面是小編為您總結歸納的檢測機構違規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希望對於檢測行業人員有所幫助!

PS:小編希望大家永遠不要違法!

第四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影響檢驗檢測獨立、公正、誠信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管理、保存的;

(四)違反本辦法和評審準則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年度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自我聲明內容虛假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

(四)接受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的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行為的;

(五)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

前款規定的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整改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四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一)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的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食品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14/12/1/起施行)

第八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5《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6《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局經22號,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虛假評價報告,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被評價對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7《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0號,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8《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檢測檢驗機構或者檢測檢驗人員偽造檢測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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