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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徵收】對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是否受理?

導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及其適用解釋明確將不服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案件納入了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解決了長期以來法學理論上的爭議。本文對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行政可訴性相關問題梳理相關法律、案例、專家觀點,供讀者學習參考。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相關案例

1.行政機關未按照約定履行徵收補償協議的,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其履行——占某某訴廣饒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房屋徵收補償行政協議案

本案要旨:行政機關在沒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違反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未按期支付房屋所有權人徵收補償款,存在違約行為,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的內容。

案號:(2015)廣行初字第18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東營市廣饒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第四季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2.針對已經履行完畢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提起的訴訟不屬於行政協議司法審查的受案範圍——楊作玉與江油市太平鎮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王敬羲、陳德剛、王某某、王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案

本案要旨:審判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司法審查,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給付義務的情形,即行政機關已經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義務的行政協議,不屬於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範圍,以遵循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案號:(2016)川07行終148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2017-04-11

3.當事人因行政機關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上訴人廟詩平與被上訴人南京市棲霞區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拆遷補償協議案

本案要旨:並非所有與行政協議有關的案件一律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只有存在行政機關的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中明確列舉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情形時,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的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受案範圍,應裁定駁回起訴。

權威觀點

1.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可訴性認定

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包括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協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頒布實施后,對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訴訟性質,一直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協議屬於民事合同,發生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達成的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屬於行政合同,發生爭議被徵收人只能提起行政訴訟,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爭議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統一了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訴訟性質的認識。2015年5月1日後,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又發生爭議的,只能依法通過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解決,任何一方依據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性質屬於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它具有如下特徵:

一是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即具有法定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二是合同的內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務,具有公益性。

三是合同內容適用超越民事法律以外的規則。它表現為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具有相應的特權。這些特權包括:要求當事人親自履行合同權、對合同具有一定的指揮權、在特定的條件下對合同有單方面的變更或者解除權、對對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制裁權。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簽訂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享有特權,市、縣人民政府單方面作出征收決定,達不成協議的,市、縣人民政府有權單方面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協議的範圍、內容補償標準等許多內容,不適用民事法律規則,僅適用《徵收條例》及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範規定的規則。這些特徵表現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一方在房屋補償協議中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所遵守的規則,不是民事法律規則,而是行政規則,故該類協議應當屬於行政合同的性質。2014年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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