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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一、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必要性

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自2007年施行以來,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範和發展提供了堅強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進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快速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實踐證明,合作社這一組織形式,對於增加農民收入,加快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推進農業現代化發揮著重要作用。

近年來,隨著農村分工分業深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合作社實踐發展的需要。一是一些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單一的生產經營向從事多種經營和服務的綜合化方向發展,需要對專業合作社的內涵重新界定。二是依託當地自然或傳統資源優勢成立的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合作社、休閑農業與鄉村旅遊合作社等經營範圍不斷擴大、服務領域不斷拓寬的多種新型合作社不斷湧現,需要予以規範和扶持。三是一些專業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財務制度不健全等問題,影響和制約了合作社的健康發展,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其內部運行機制。四是一些地方的專業合作社為擴大規模,增強競爭力,專業合作社之間成立的聯合社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需要明確其法律地位,規範和保障其發展。另外,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員的加入與退出、盈餘分配製度的完善等方面也需要進一步明確或規範,以引導和支持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黨中央十分重視並高度肯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農業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的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多次明確提出鼓勵農村發展合作經濟,鼓勵發展農民專業合作和股份合作。相繼在2013年、2015年兩個中央一號文件中明確要求抓緊研究、適時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十一屆全國人大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有550人次提出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議案18件,要求及時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列入調整后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2017年立法工作計劃。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於2015年著手牽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過程中,已徵求中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農委,有關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及有關專業合作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反覆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二、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總體思路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央扶持發展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鼓勵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精神和總體要求,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堅持大穩定與小調整相結合。實踐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主要制度仍具有很強的現實指導意義。修法在保持現行法律基本原則和主要制度穩定的前提下,重點修改不適應當前專業合作社發展需要的規定,適當調整、完善和豐富專業合作的合作內容,進一步增強法律條文的針對性和操作性,有效引導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

二是堅持頂層設計與基層實踐相結合。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重要的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和服務主體,既涉及農民的經濟利益和民主權利,又關係到農業現代化建設、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修法既要堅持從全局性、方向性上進行總體把握,搞好頂層設計,又要考慮到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民文化觀念的差異,合理吸納地方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驗,更好地體現法律的適應性和指導性。

三是堅持合作社基本原則與尊重農民自主權相結合。修法既要堅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則,體現成員所有、成員控制和成員受益的基本屬性,又要充分尊重農民的主體地位和首創精神,廣泛調動農民群眾的積極性,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授權合作社章程或成員大會決議自主決定某些事項,為未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創新發展留出適當空間。

此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是一部促進和保護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法律,其首要目標是為從事家庭經營的農戶服務,在農業經營主體多元化的新形勢下,更應當注意保護小規模農戶的利益,提高其組織化程度,幫助他們向規模化、專業化、市場化轉變。對認識比較一致、條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對認識尚不一致的,暫不修改,隨著實踐發展做進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法律調整範圍

隨著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和農村勞動力的大量轉移,農業規模化經營快速發展,農民對聯合與合作的意願更加強烈,對合作的內容、層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現出多樣化的態勢,專業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銷合作等各種類型的合作社并行發展,專業化基礎上的綜合化發展趨勢更加明顯。同時,農民對各類合作社提供服務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於同類農產品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範圍。因此,草案取消有關「同類」農產品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中「同類」限制,擴大法律調整範圍。同時以列舉方式擴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類型,將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新型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農機、植保、水利等專業合作社納入調整範圍。(草案第二條)

近年來,隨著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一些地方將改革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稱為經濟合作社或股份經濟合作社。股份經濟合作社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載體,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和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中央已明確提出,抓緊研究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法律。同時,經濟合作社或股份經濟合作社涉及的成員邊界、財產關係、運行機制等,與本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存在很大區別,本法的調整範圍不包含社區性的經濟合作社或股份經濟合作社。

(二)關於成員資格和構成

當前,正處於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的轉型期,多種經營主體並存的局面將長期存在,傳統的農民概念也在發生變化,職業概念和身份概念將長期並存。但從今後發展趨勢看,法律首先應當支持擁有承包經營權、經營農業、收入主要來源於農業的農戶。

此外,在國有農場等參照適用方面,明確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參照本法執行。(草案第七十五條)

(三)關於土地經營權作價出資

隨著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度進一步完善,以土地經營權出資參加專業合作社的現象越來越普遍。為適應農民財產多樣化和農村土地「三權分置」的發展趨勢,平衡農民財產權利的實現與農村社會穩定之間的關係,保護農村家庭承包經營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專業合作社出資結構,草案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向農民專業合作社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草案第十二條)

(四)關於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立法之初曾經考慮過「同類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自願設立或者加入聯合經濟組織」,后考慮到在現實生活中這類聯合經濟組織還很少,缺乏實踐經驗,對它的組織形式、財產關係和責任承擔等還需要進一步探索研究,在法律中作出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故在現行法中未作規定。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設立或者加入聯合經濟組織的意願日漸強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進行探索,以地方法規的形式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法律地位。據初步統計,目前已有14個省(區、市)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規對聯合社的註冊登記作了原則規定,但由於缺乏上位法依據,各地關於聯合社的規定存在一定差異,可操作性不強,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聯合社的發展。

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確聯合社的成員資格、註冊登記、組織機構、治理結構、盈餘分配及其他相關問題。草案規定,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對該社的債務承擔責任,聯合社成員以其出資為限對聯合社承擔責任;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不設成員代表大會;聯合社的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一般實行一社一票;聯合社設置附加表決權和可分配盈餘的分配辦法,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書面提出。此外,草案還明確,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草案第七章)

(五)關於成員內部信用合作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來,先後有5個中央一號文件就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開展信用合作,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落實地方政府監管責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個省(區、市)的地方性法規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資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規定。

鑒於信用合作風險較高、專業性較強,法律應當對此作出統一規範,加強制度約束,強化風險防控。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合作,須依託於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成員信用為基礎,以產業為紐帶,由全部或部分成員自願出資,目的是為成員在合作社內部發展生產提供資金互助業務活動,不是專門的信用合作社。根據當前和今後合作社發展的需要,草案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生產經營合作基礎上,依法開展內部信用合作,進行成員之間的資金互助等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合作不得改變信用合作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用途。應當建立公開透明、民主決策的管理制度,堅持資金在成員內部封閉使用原則,不得對外吸儲放貸,不得支付固定回報,非個人成員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資金。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合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具體規定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草案第四十三條)

此外,草案還就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營業執照吊銷、成員新入社和除名、盈餘分配,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的有關條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支持、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設施建設運營、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的範圍、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可以依法自願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九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幫助和服務。

國家鼓勵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向農民專業合作社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出資的退出、轉讓、繼承、擔保;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債務承擔;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連續三年未報送年度報告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境外機構、個人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等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全體成員。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申請加入已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理事會審查同意,並報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批准后,具備成員資格。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除名:

(一)違反本法規定的事項;

(二)不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三)其他危害成員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利益的行為。

成員的除名,應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的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批准后,註銷其成員資格。

在實施前款規定時,應當在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十五日之前通知該成員,並為該成員提供在召開會議時陳述意見的機會。

被除名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六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等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公積金的提取及管理;

(九)附加表決權的設立、行使方式和行使範圍;

(十)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併、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錶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五十一人。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七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三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製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但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四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生產經營合作基礎上,依法開展內部信用合作,進行成員之間的資金互助等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合作不得改變信用合作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用途,應當建立公開透明、民主決策的管理制度,堅持資金在成員內部封閉使用原則,不得對外吸儲放貸,不得支付固定回報,非個人成員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資金。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合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具體規定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較少或者沒有交易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分配盈餘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全體成員同意的其他辦法返還或分配給本社成員。

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可以將可分配盈餘轉為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出資,並記載在成員賬戶中。

第四十五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併,應當自合併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但合併前與債權人達成的債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九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審查、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五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后的六個月內該社解散的,則視為該成員的資格沒有終止。

第五十二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五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具體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五十六條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由聯合社全體成員制定並承認的章程。

第五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五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對該社的債務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以其出資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其職權包括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選舉和罷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理事長、理事和監事,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經營方案及盈餘分配,決定對外投資和擔保方案等重大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

第六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一般實行一社一票。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設置附加表決權,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第六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分配盈餘的分配辦法,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第六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以書面形式向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六十三條 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六十五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國家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助。

第六十六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金融服務。

國家鼓勵保險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服務。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互助保險。

第六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初加工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性配套輔助設施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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