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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換土地20餘年為獲征地款反悔 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同一村民小組成員之間為方便耕種及滿足各自需要,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自願進行互換,協議履行多年後,一方反悔並向法院起訴,要求另一方返還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院是否會支持其訴求?

近日,湖南省嘉禾縣人民法院就依法審理了這樣一起因同組村民互換土地后而引發的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最終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土地互換協議有效,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請不予支持。

上世紀90年代初,同是嘉禾縣某行政村同一村民小組成員的劉甲與劉乙為了各自生產生活需要,簽訂了土地換地協議,將自己所承包的土地進行互換,在簽訂協議書時還有多位同組村民在場見證。雙方簽訂協議並履行多年後一直相安無事。可是在2012年初,劉甲互換給劉乙的土地被國家徵收,被徵收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將獲得一筆土地補償費,為此,劉甲找到劉乙要求平分此筆土地補償費。而劉乙認為,雙方當時是自願互換土地,而且在互換土地后,自己已經耕種多年,因此該土地上的征地補償款應歸屬自己,對方無權平分。后經多個部門協調處理均無結果。於是,劉甲一紙訴狀將劉乙告上法庭,以其當時在簽訂土地互換協議時未經村民小組全體小組成員同意,且該土地互換協議未經向發包方備案為由,請求法院認定當年的土地互換協議無效。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於上世紀90年代初在簽訂換地協議時是自願合法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農村同一村民小組成員之間可以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雙方在簽訂土地互換協議至今已二十多年,雙方已履行了合同,對雙方簽訂的土地互換協議所產生的現有物權應予維持。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此條規定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是一種管理性的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加強土地發包方對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的監督和管理,讓發包方及時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情況,備案的性質僅為公示,並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承包方依法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出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唐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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