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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償還?

經濟的發展,使得普通民眾之間的經濟交易往來越來越頻繁,而民間借貸案件中,對於夫妻其中一方的舉債所負的債務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一直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點、熱點、各地高院都有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答覆,實踐中,這一問題常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庭也會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使得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實踐中,由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適用都存在可操作性的上的爭議。

《婚姻法解釋》二十四條的出台,有著特殊經濟背景下,對實務中增多的夫妻串通轉移財產的,逃避債務的行為的規制。實踐中由於各地地方法院的法官的裁判規則的不同,受案的一方因存在舉證的困難,就直接依據二十四條的規定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就將可能涉及到非法債務或者惡意串通的債務加之到未舉債的一方。甚至一些地方法院直接在執行階段適用這條,未經審判直接將乙方作為被執行人,這其實是一種對當事人訴權和抗辯權的剝奪。

一、補充規定的出台的意義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在原來的司法解釋的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條補充規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補充規定的出台是對一直飽受爭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的二十四條的規定的有益補充,也是對審判實務中對應案件的回應,給審判實務提供指導意見。

這一補充規定的出台,是在當前的經濟背景下,對逐漸增多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對未具名舉債另一方的訴訟權利的保護。打破原本的二十四條的一刀切式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方式,避免將夫妻一方因為對方的不當行為而陷於大額的負債中,具有審判實踐中的指導意義。

另外,提出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未具名舉債的一方提供證據,但強調在舉證責任上運用靈活的方式來分配舉證。並明確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一方夫妻承擔民事責任。在債務類型上做一個非法和合法的劃分,明確對於非法的債務不予保護。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

重慶市第三中院受理的郭某與彭某、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件(資料來源:無訟案例)上訴人郭某與楊某系夫妻關係,郭某因與被上訴人彭某、原審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一審認定的楊某與彭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還款責任的判決,而提出上訴。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以及彭某在法庭上陳述,上述人郭某是在楊某借款后四五個月後才知道了楊某所借款項系償還賭債。楊成君向彭某借款確未用於企業資金周轉,彭某系汪仁建(借款介紹人)的舅舅,就應當清楚汪仁建開設賭場的情況,汪仁建找其借款就是為了償還賭債。楊成君從2015年初開始瞞著家人在外欠下巨額賭債,至今欠下近300萬元。楊成君向彭某的借款系償還賭債,應當認定為楊成君的個人借款。

【裁判結果】

一審認為,楊某雖然與郭某離婚但此筆債務仍然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楊某以及借款人均未告知郭某借錢的真正目的,且出借人彭某均認為該筆借款是用做生意周轉。加之郭某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符合個人債務的情形,故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出借人彭某在借款時,雖不明知楊某借款的真正用途,但是事後亦認可該筆借款楊某實際上用於償還個人賭債。楊某先彭某借款的行為,沒有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沒有證據證明郭某享受到該筆借款帶來利益。故依法予以改判,認定為楊某個人的債務。

【裁判觀點分析】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訴爭債務是否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於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補充規定未出台之前:認定主要依據的法條的是《婚姻法》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重慶市中院在對此條進行重新法理解釋的角度上,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明確了實體標準到舉證規則。

首先認為解釋二十四條後段但書的規定,僅僅是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而非是用於認定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的實體判斷條件。重慶市中院認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果夫妻一方主張屬於個人債務則需由其來舉證證明,否則就推定為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認為該條僅是用於確立由主張不屬於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即該條並不意味著除該條列舉的兩種情形之外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均屬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認為從實體的認定的標準上,應該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作為確定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基本條件,即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強調從「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為了家庭共同利益」標準,全面的分析是否符合前述兩個實體的條件。

在前述實體條件的指導下,綜合判斷債務的情況並根據雙方的證據和舉證責任的靈活分配,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作出準確的認定。

因為此案例發生在補充條例出台之前,可以說是對實踐中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和指導意義。本案例若是按照新的補充規定下,可以直接適用補充規定的第二款,因楊某的債務系用於賭博形成,並不符合四十一條共同生活的標準,且在主張為個人債務的郭某一方也提出證據證明,並未享受該筆借款帶來的利益。則關於賭債和違法債務,法院可以直接不予認定。

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相關法律分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的判斷標準是,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之前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1、《婚姻法》19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婚姻法》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3、《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均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附有爭議,也是審判實踐中中的難點。律師在實務中,對於民間借貸的案件,律師在起訴階段多會將夫妻雙方均作為被告訴至法院。實踐中對於認定個人債務的判例是很少的。法院對於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為個人債務,而該債務又明確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法院通常情況下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審判實踐中的認定裁判規則:

1、從舉債的金額來判斷

2、從舉債是否用於日常的家庭生活來判斷

3、從是否是違法或者非法的債務的類型

4、在個案中根據具體的情況分析債權人對於夫妻雙方的財產狀況是否知情

根據上述案例的分析,涉及到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筆者認同重慶中院的觀點,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建立在四十一條實體規則的基礎上,首先做出判斷時應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為了家庭共同利益」作為基本的標準,因為實踐中對處於離婚或者離婚邊緣的夫妻,常出現串通惡意第三人或者捏造虛假債務的而損害配偶的利。要是一味的不區分具體情況一律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24條,極其容易被上述人利用,使得另一方配偶承擔不應承擔的債務,造成實體上不公平。因此婚姻法解釋二十四條更應該作為一種推定規則在四十一條的規定下進行解釋,即在沒有例外情形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此推定規則下,受影響的是舉證責任的分擔。強調主張此債務為個人債務的另一方配偶提供反證的舉證責任,其舉證不能時,即判定該債務為共同債務。需要明確的是,該條的推定屬於「可反駁的推定」持異議者可以提供反證,推翻該推定。先由主張為個人債務的另一方配偶提出初步的證據,然後將主觀證據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借款行為人。

那在這類案件中如何舉證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可採用以下方式:

(一)另一方配偶需要證明的事項為「該借款非基於夫妻共同利益,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於這一否定性的事實,是存在證明上的困難,但可以對於借款的共同性進行舉證或者反駁,如本文中重慶中院的案例中證明借款人的借款用於賭博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二)作為另一方的配偶可以在前期提供初步證據:

(1)證明家庭的主要或者所有開支並非來源於借款。

(2)證明家庭財產沒有因為借款而增加。

(3)舉證證明出借人主張的借款用途不存在或不屬實。

(註:參考資料:無訟案例(2016)年渝民終2924號民事判決書\黃海濤.《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法律基礎與司法對策——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訴訟法解讀》)

作者簡介:凌雪律師,畢業於煙台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 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 互聯網金融法律事務部律師,主要研究互聯網金融等非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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