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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男子買266桶問題調和油 向超市索賠26萬

金先生在北京歐尚公司四季青店購買了266個

禮盒裝的多力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

共支付貨款計26546.80元。

此後,

他以多力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

未標註橄欖油含量,

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為由,

將歐尚公司四季青店告上法院,

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十倍賠償。

一審支持了金先生的訴訟請求,

歐尚超市不服上訴。

記者上午獲悉,一中院終審認定,涉案商品並未標註橄欖油的含量,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人體所需營養素攝入不足或攝入過量均會產生危害作用,食品標籤未註明橄欖油的含量,可能對食用者的健康產生安全風險,因此終審維持一審判決,判令歐尚超市退貨退款並十倍賠償金先生26萬餘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2016年6月9日,金先生在歐尚公司四季青店購買了多力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禮盒裝266個(內裝2.5升2桶),貨款計26546.80元。歐尚公司開具了增值稅電子發票兩張。

此後,金先生以產品僅配料標註葵花籽油、特級初榨橄欖油,但未標識配料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為由,起訴歐尚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10倍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金先生從歐尚公司所屬分公司四季青店購買了涉案商品,歐尚公司出具了發票,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國家強制性標準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4.4.4.1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籤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彆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歐尚公司銷售的多力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系由橄欖油和葵花籽油兩種配料調和而成,其中橄欖油的營養價值和市場價格高於葵花籽油,可以認定其為涉案商品中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

此外,涉案產品外包裝上以圖形、文字、文字說明等形式多次出現「橄欖」,尤其在配料表中顯示所用配料為「特級初榨橄欖油」,據此可以判斷涉案商品的標籤上對橄欖油進行了特彆強調。

因此,涉案商品的標籤應當對橄欖油的添加量進行標示,其未作標示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法院一審判決,歐尚公司退還金先生貨款26546.80元,金先生返還所買商品;歐尚公司給付金先生賠償金265468元。

一審宣判后,歐尚超市不服上訴。

案件二審期間,歐尚公司提交了相關證據。

超市提供了一份其他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證明金先生不是消費者而是職業打假人,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此外,超市還出示了吳江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與蘇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出具的兩份檢驗報告,證明涉案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

超市還出示了全國糧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油料及油脂分技術委員會出具的「關於『食用植物調和油標籤標示問題諮詢函』的回復」,證明由於目前技術的限制,歐尚公司出售的橄欖油不應適用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中的相關規定。

與此同時,金先生也提交相應證據。一是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的回復函,證明如果特彆強調了某種成分就應該標註添加量。此外,金先生還出示了5份行政處罰單,證明相關部門對涉案商品已經按照GB7718-2011中的規定進行了處罰。他出示了9份生效終審判決書,證明歐尚公司在有些關於相同涉案產品的案件中,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於金先生與歐尚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性質及效力認定正確,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標準包含多項內容,食品標籤為其中一項。針對食品標籤制定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食品標籤均應符合該國家標準。涉案商品的標籤上以文字、圖片形式多次提及產品中含有特級初榨橄欖油成分,故可確認涉案商品對「橄欖油」進行了強調。此外,橄欖油的營養價值和市場價格高於葵花籽油,應屬於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涉案商品上並未標註橄欖油的添加量或含量,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的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人體所需的營養素攝入不足或攝入過量均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的危害作用,如果食品標籤未註明橄欖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很可能對食用者的健康產生安全風險,因此,涉案商品標籤不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籤瑕疵情形。

此外,有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均已認定其他商家銷售的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國家安全標準,多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亦作出了行政處罰,歐尚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法院認為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5月27日,一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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