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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及時給員工開離職證明惹上麻煩 | 人力資源法律

作者:王穎瑛,太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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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季某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採購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月工資為5500元。2013年8月14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同年10月底,該公司為季某出具離職證明。季某認為某科技公司未及時向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了就職高薪職位的機會,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爭議。經勞動仲裁處理后,季某將某科技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公司賠償2個月的工資損失20000元。

庭審中,季某向法庭提交了某機械公司出具的錄取通知書,顯示季某已被錄用為該公司供銷經理,月工資10000元,該通知書要求季某攜帶相關資料儘早辦理入職手續。季某表示2013年8月底其應聘該機械公司的供銷經理一職,經負責人陳某面試后對方向其出具了錄取通知書,但因為其無法提供原單位離職證明,最終未能入職。某科技公司則表示季某所述不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陳某的書面陳述,陳某稱與季某約定月工資10000元是有業績考核要求的,若完不成任務只能享受基本工資2000元。針對該份書面陳述,季某又再次向法庭提供了陳某出具的情況說明,陳某在該情況說明中稱由於季某的手續不全,最終取消錄用。對於兩份書面材料商陳某的簽字,雙方當庭都不持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科技公司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季某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此系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附隨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科技公司雖在2014年10月底為季某出具了離職證明,但已給季某造成損害的,仍應承擔賠償責任。科技公司沒有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對季某的再就業有一定影響,但這並非導致季某丟失月薪10000元工作機會的唯一原因。最終,法院以季某離職前的收入水平,判決科技公司賠償季某11000元。

法官提醒: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證明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等內容。該證明通常稱之為「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向勞動者出具的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已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為了避免用工風險,很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時要求勞動者提供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這樣,勞動者才能獲得和新單位簽約的機會。因此,勞動者在離開原單位時,應當要求單位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離職證明,而用人單位有為依法離職的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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