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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的通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的通知

黑政辦發〔2017〕27號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工作,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行政審判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被訴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副職負責人或者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在開庭前向審理該案件的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並指派本機關熟悉業務的其他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禁止委託代理律師單獨出庭。

第五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原告10人以上案件或者其他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涉及面較廣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者城市房屋徵收補償案件;

(五)人民政府就自然資源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裁決案件;

(六)因撤銷、吊銷行政許可導致企業停產停業或者公民喪失生活主要經濟來源而引發的行政爭議案件;

(七)行政機關一審敗訴進入二審程序的上訴案件;

(八)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作用,可以委託政府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與本機關負責人共同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認真研究案情和相關規定,在出庭應訴時,應當充分行使訴訟權利。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

(二)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紀律,尊重其他當事人;

(三)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四)著裝莊重整齊,言談舉止得體。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繫,及時獲取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信息,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應當對行政敗訴案件中發現的行政執法問題進行梳理、研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類似問題再次發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技能和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本級政府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對於存在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而不出庭應訴等違反本規定問題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治政府建設考核中扣減相應分數。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違反法庭紀律,被人民法院處罰的;

(三)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或者工作人員不出庭應訴僅委託律師出庭應訴,人民法院建議對相關責任人員嚴肅處理的,收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直屬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或者本系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來源:省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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