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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管計劃代持中的增值稅徵收方式界定——從實質課稅和行業實踐角度看

資管計劃代持中的增值稅徵收方式界定

——從實質課稅和行業實踐角度看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中明確了:資管產品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下稱資管產品運營業務),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徵收率繳納增值稅。

正是因為,只有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才適用簡易徵收3%的稅率,而管理人自己正常經營業務中產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是根據管理人自己的增值稅納稅人身份判定的,如果是一般納稅人就適用一般徵收和正常的增值稅稅率納稅。因此,如何正確區分資管產品和管理人非常重要

我們看到了,56號文對於什麼屬於可以適用簡易徵收的資管產品不再像以前那樣只是給予一個籠統的解釋,而是直接採用了正列舉的方式:

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託(包括集合資金信託、單一資金信託)、財產權信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而且,大家要注意,這個正列舉後面沒有「等」字。也就是說,只有在56號文列舉範圍之內的資管產品才能按簡易徵收。不在明確列舉範圍內的,除非有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另行下文規定,應該是不能自動適用簡易徵收的。

同時,為了防止管理人把自營業務和資管業務混在一起核算(這個在部分金融機構可能存在),56號文特別規定:管理人應分別核算資管產品運營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銷售額和增值稅應納稅額。未分別核算的,資管產品運營業務不得適用本通知第一條規定。也就是說,如果自營和資管混在一起,結合140號文,那資管就按自營一樣交增值稅,不能適用簡易。

那後面的一個關鍵問題是,56號文中的「分別核算」包括哪幾層含義:

1、 會計核算上分開

2、 資金清算上分開

3、 投資賬戶上分開

4、 合同主體上分開

我們認為,第一個會計核算上對於所有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管理人而言都是能夠做到的,而且在監管層面也是要求管理人必須對資管產品獨立核算的。但是,在稅務層面要注意,這個獨立核算應該僅限於在個別會計報表層面的分開核算,不強調是否並表。因為,在合併報表層面,根據管理人對資管產品的控制和報酬獲取的不同,有可能在合併會計報表層面要合併資管,這個是不違背56號文規定的。

第二個層面,即在資金的清算上自營和資管分開。我們認為,這個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不存在困難的。因為,基於監管的要求,資管產品都有自己獨立的銀行託管賬戶,管理人和資管產品之間都建立了完善的第三方託管手續。因此,資金上的分開核算是沒有問題的。

而我們這裡討論的涉及到資管計劃代持中的問題只要就是涉及第三個投資賬戶和第四個合同主體的分開上。原則上來看,既然資管計劃和管理人是分開的,那資管計劃投資應該是以資管計劃的名義進行。而自營的投資應該是以自營的名義進行,包括在合同的簽訂上也應該是如此。但是,這個在行業的實踐中就出現了一些問題。

對於從事標品投資的資管產品而言,應該基本不存在資管計劃管理人代持的問題。因此,對於從事標品(股票市場、債券市場)投資的資管計劃而言,我們很容易能區分哪些是管理人的投資行為,哪些是資管計劃的投資行為,因為他們是通過不同的賬戶進行投資的。

比如,管理人通過自營賬戶(即以自己名義在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開設的賬戶)進行的標品投資,對這部分收益屬於管理人的收益,應根據管理人身份判斷。如果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那就應該按照6%繳納增值稅。

但是,如果是投資者投資管理人設立的資管計劃,管理人運用這部分資金投資是通過以資管計劃名義在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開設的賬戶進行投資的,毫無疑問,這部分收益應按照56號文適用資管計劃3%的簡易徵收。

因為,按照目前證券市場監管的實踐,只要資管計劃經過備案,是可以直接以資管計劃的名義開戶從事標品投資的。

但是在非標資產投資層面,比如在債權和PE投資層面,由於在工商登記層面,資管計劃是無法做股東或合伙人登記的,因此,在非標資產投資層面就會出現資管計劃的投資,在登記上登記為管理人,出現管理人代持的問題。

比如中信信託成立的一款PE信託投資計劃,投資與一家非上市公司股權。此時,投資的資金不是中信信託的自營資金,而是來自於信託計劃的資金。此時,信託計劃投資於非上市公司,在工商登記層面就必須登記為非上市公司股東。但是,在目前工商登記層面,資管計劃是沒有辦法做股東的工商登記的。此時,在工商登記層面,這裡非上市公司的股東只能登記為管理人(中信信託),但錢卻是由信託計劃投資的。這裡就出現了資管計劃管理人代持問題。後期,假設該非上市公司上市,基於原先工商登記中股東就是登記為中信信託,因此上市后股票也是登記在中信信託的自營股票賬戶中,而非信託計劃賬戶中。那後期,中信信託將這部分上市公司股票賣出,就是在其自營賬戶賣出。雖然賣出后資金還是要進入信託計劃賬戶給投資人,但畢竟這筆股票是通過管理人(中信信託)自營賬戶賣出的,而非信託計劃的賬戶賣出,此時增值稅究竟是按照6%繳納還是3%繳納呢?這裡,資管計劃代持的增值稅問題就產生了。這類問題在資管設立有限合夥企業做有限合伙人登記上同樣存在

我們認為,從實質課稅角度來看,這部分收益雖然是通過管理人賬戶體現的,但是從會計核算和資金的清算上都是和管理人自營是分開的。其次,在投資賬戶和工商登記層面不分開並非是管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是基於目前法律和行政管理的實踐,在工商登記層面無法直接對資管計劃進行工商登記。同時,這類代持和自營畢竟在會計核算和資金清算上是能分得清楚的。所以,我們建議對於這類資管計劃管理人代持問題,稅收實踐中應本著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於資管計劃管理人代持可以適用56號文資管計劃的簡易徵收。如果簡單看形式,不僅不合理,而且最終也是影響廣大社會投資者的利益(按6%徵稅導致投資者最終少分回收益),可能引起涉及社會公眾的納稅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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