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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開始徵求意見(附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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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重要意義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規定人民檢察院機構設置及其職責許可權的重要法律,是司法制度的支柱性法律。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於1979年7月頒布,1980年1月施行,對構建檢察院組織體系、加強法律監督工作、確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主法治建設日臻完善,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化,人民檢察院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任務新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決策部署,司法體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完善檢察院管理體制和檢察權運行機制,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確保司法體制改革行穩致遠,進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適應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檢察院發展,充分發揮 法律監督職能的客觀需要。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三十多年來,人民檢察院工作發生許多積極變化,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更好地履行檢察機關職能,打擊犯罪,保障人權,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完善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任務。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法律不斷完善,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及其職權,對維護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改的指導思想以及工作過程
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牢固樹立「四個意識」,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抓緊修改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使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符合司法規律,體現時代精神,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高度重視,2013年就作出工作部署。本屆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議案共32件。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抓緊研究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修改工作是在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基礎上進行的,其基本制度和許多規定都要保留。二是努力體現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使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用法律制度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三是準確把握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調整範圍,妥善處理與訴訟法、檢察官法等法律的關係。四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涉及面廣,有些改革還在試點過程中,對一些實踐不夠、尚未形成共識的問題,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暫不作規定。
內務司法委員會在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過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專門組織6個研究小組並委託6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逐個研究修改的主要問題;二是兩年來深入調研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體制改革情況;三是廣泛徵求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中央編辦、財政部等部門,31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部分法律院校和研究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四是與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等單位多次溝通協商,對草案規定的內容達成共識。2017年6月8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共3章28條,修訂草案共6章60條,修改完善的量較大。增加的主要內容:一是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施行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人民檢察院組織的新規定,如新疆兵團檢察院等規定。二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有關成果。
(一)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
關於人民檢察院的性質。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草案第二條)這一規定,與憲法以及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關於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根據人民檢察院性質及其職能,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依法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草案第三條)
(二)檢察工作的基本原則和工作體制
關於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基本原則。草案在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設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和司法責任制等基本原則。草案關於基本原則的規定,主要是根據檢察工作要求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實踐作出的,基本上都有法律依據。
關於檢察工作體制。草案堅持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工作體制的規定,體現檢察一體化原則,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草案第二十六條)同時規定:「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草案第三十一條)並根據司法責任制有關「誰決定誰負責」的要求,規定「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辦案組織
1 關於人民檢察院的分類。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將人民檢察院分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草案在此基礎上,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增加規定:「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檢察院,辦理跨地區案件。」(草案第二十一條)並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增加「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2 關於人民檢察院的內設機構。根據檢察工作需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機構、綜合業務機構、檢察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機構作出規定。如,「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辦案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辦案機構。」(草案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管理機構,也可以讓社會力量參與檢察輔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草案第二十五條)這樣規定,既符合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要求,又為進一步改革留有空間。
3 關於檢察官辦案組和獨任檢察官。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落實誰辦案誰負責。檢察官辦案組和獨任檢察官是人民檢察院主要辦案主體,草案對檢察官辦案組的組成、主任檢察官和獨任檢察官的辦案許可權、法律文書的簽發等作出規定(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並根據「誰辦案誰負責」的要求,規定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草案第三十七條)
4 關於人民檢察院派駐檢察室。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實踐看,在少數特定場所設置檢察室,有利於開展法律監督工作。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同時,設置檢察室應當從嚴掌握,草案規定:「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草案第二十三條)
(四)適應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新要求
草案根據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對審判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等檢察院職權作出規定,並進一步完善人民檢察院職權。

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事關全局的重大政治體制改革,涉及檢察院職權和人員的重大調整。草案努力做到與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相銜接,將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的「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修改為「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人民檢察院行使偵查權的具體情形,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主要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的規定。根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草案在檢察院職權中增加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草案第十三條)
(五)檢察院人員分類管理和檢察官員額制
1 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職責。實行司法責任制后,檢察長的領導管理職責不能鬆懈,草案進一步明確檢察長、副檢察長的職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的專業資格,根據多年來任命檢察長的實際情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中產生。」(草案第三十八條)
2 關於人員分類管理。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重要舉措。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並對檢察官錄用和遴選,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的基本職責作出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3 關於檢察官員額制。根據有關部門意見,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人民檢察院層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六)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制度保障
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採取一系列措施保障人民檢察院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草案對此作出專章規定。
1 關於檢察官履職保護。草案規定:「檢察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處分。」(草案第五十四條)並規定:「檢察官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騷擾、謾罵、威脅、暴力侵害檢察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從嚴懲處。」(草案第五十三條)
2 關於加強信息化建設。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3 關於職業保障。草案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建立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制。」「人民檢察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依法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本法沒有規定的,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立。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在適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和歧視。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民主,人民群眾對檢察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檢務公開,但法律規定不宜公開的除外。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級人民檢察院、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 (三)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等檢察院。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四)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五)對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看守所的執法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可以採取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等方式。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等方式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刑事案件偵查活動的領導和監督。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的要求; (四)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 (五)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 (六)對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省人民檢察院; (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三)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旗人民檢察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設立和案件管轄範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檢察院,辦理跨地區案件。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辦案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辦案機構。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管理機構,也可以讓社會力量參與檢察輔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官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人民監督員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刑事案件實行監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也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 檢察官辦案組設主任檢察官一名,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檢察工作經驗,討論決定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其他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為單數。 檢察委員會可以設專職委員。

第三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主任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由檢察長決定是否召開檢察委員會會議。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最終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若干人組成。 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中產生。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二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人民檢察院層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具備檢察官其他條件的人員中擇優錄用。初任檢察官,須經檢察官遴選委員會專業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遴選。 檢察官的職責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審查訴訟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后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辦理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辦理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檢察技術人員,依法辦理與檢察工作有關事項。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拒絕從事違反法定職責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騷擾、謾罵、威脅、暴力侵害檢察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從嚴懲處。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處分。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建立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制。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培訓研修制度,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重要意義
人民法院組織法是規定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其職責許可權的重要法律,是司法制度的支柱性法律。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於1979年7月頒布,1980年1月施行,對構建法院組織體系、加強審判工作、確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主法治建設日臻完善,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化,人民法院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任務新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組織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決策部署,司法體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對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審判權運行機制,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確保司法體制改革行穩致遠,進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適應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發展,充分發揮審判機關職能的客觀需要。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三十多年來,人民法院工作發生許多積極變化,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職能,適應新形勢新要求,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完善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任務。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組織法是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法律不斷完善,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的設置及其職權,對維護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改的指導思想以及工作過程
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牢固樹立「四個意識」,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抓緊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使修改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符合司法規律,體現時代精神,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高度重視,2013年就作出工作部署。本屆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議案共13件。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抓緊研究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修改工作是在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基礎上進行的,其基本制度和許多規定都要保留。二是努力體現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使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用法律制度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三是準確把握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調整範圍,妥善處理與訴訟法、法官法等法律的關係。四是人民法院組織法涉及面廣,有些改革還在試點過程中,對一些實踐不夠、尚未形成共識的問題,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暫不作規定。
內務司法委員會在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過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專門組織6個研究小組並委託6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逐個研究修改的主要問題;二是兩年來深入調研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體制改革情況;三是廣泛徵求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中央編辦、財政部等部門,31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部分法律院校和研究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四是與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等單位多次溝通協商,對草案規定的內容達成共識。2017年6月8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三、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共3章40條,修訂草案共6章66條,修改完善的量較大。增加的主要內容:一是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施行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人民法院組織的新規定,如海事法院、新疆兵團法院等規定。二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有關成果。
(一)人民法院的性質、任務和基本原則
1 關於人民法院的性質。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草案第二條)這一規定,與憲法以及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2 關於人民法院的任務。根據人民法院性質及其職能,草案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審判權,懲罰犯罪,解決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草案第三條)
3 關於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則。草案在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依法設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和司法責任制等基本原則。草案關於基本原則的規定,主要是根據審判工作要求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實踐作出的,基本上都有法律依據。
(二)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草案在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1 關於人民法院的分類。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將人民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草案在此基礎上,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增加規定:「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法院,審理跨地區案件。」(草案第二十四條)並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增加「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法院」的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
2 關於專門人民法院。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軍事法院,草案根據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的發展情況,增加規定海事法院和知識產權法院。(草案第十二條)
3 關於人民法院的內設機構。根據審判工作需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草案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管理機構,也可以讓社會力量參與審判輔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草案第二十七條)這樣規定,既符合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要求,又為進一步改革留有空間。草案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的實踐,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迴法庭,審理跨行政區劃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草案第十五條)
(三)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草案將辦案責任制具體落實在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一章。
1 關於合議庭和獨任庭。合議庭和獨任庭是人民法院主要審判組織,草案就合議庭和獨任庭審判範圍、合議庭組成、合議庭評議案件、裁判文書籤署等作出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根據「誰辦案誰負責」的要求,草案規定,法官組成合議庭的,其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獨任庭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同時規定,合議庭和獨任庭的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草案第三十三條)
2 關於人民陪審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草案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履職期間權利和義務作出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3 關於審判委員會。草案總結審判委員會的有益經驗,並根據改革實踐,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組成、議事規則、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效力以及司法責任作出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四)人民法院的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
草案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實踐,作出以下規定。
1 關於人民法院的組成人員。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組成。」並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的產生辦法作出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
2 關於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職責及其專業資格。草案規定:「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草案第四十三條)根據多年來任命法院院長的實際情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人民法院「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中產生。」(草案第四十二條)
3 關於人員分類管理。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重要舉措。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並對法官錄用和遴選,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的基本職責作出規定。(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
4 關於法官員額制。根據有關部門意見,草案第五十條規定:「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人民法院審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五)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採取一系列措施保障人民法院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草案對此作出專章規定。
1 關於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 關於法官履職保護。草案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處分。」(草案第六十條)並規定:「法官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騷擾、謾罵、威脅、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從嚴懲處。」(草案第五十九條)
3 關於加強信息化建設。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4 關於職業保障。草案規定:「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建立法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制。」「人民法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草案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上述規定,是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出的。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彙報:有關人民法院的執行權,經商有關部門,草案對此未作規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動實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目前,審判權和執行權如何分離,尚未達成共識,還在調研論證。人民法院的執行權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院的執行權也未作規定,草案維持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不影響法院的執行工作。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
第三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審判權,懲罰犯罪,解決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本法沒有規定的,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立。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堅持在適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和歧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護各個主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八條 人民法院堅持司法民主,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審判信息一律公開。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等法院。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依法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再審案件; (四)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 (五)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的要求; (四)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迴法庭,審理跨行政區劃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巡迴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再審案件; (五)中級人民法院報請複核的死刑案件; (六)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再審案件; (六)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旗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經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級編製部門同意,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三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法院的設立和案件管轄範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法院,審理跨地區案件。
第二十五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立及其職權,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管理機構,也可以讓社會力量參與審判輔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按照規定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務和司法行政工作。 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按照規定管理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務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以組成合議庭審判,也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合議庭和獨任庭審判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一般由承辦案件的法官擔任審判長,也可以經院長指定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院長參加審判案件時,由院長擔任審判長。審判長主持庭審,組織評議案件,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權利平等。
第三十一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筆錄由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 合議庭或者獨任庭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經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法官簽署,由人民法院發布。
第三十三條 法官組成合議庭的,其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獨任庭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人民陪審員履行職務期間,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成員為單數,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決定重大或者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以及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八條 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其他資深法官組成,成員為單數。 審判委員會可以設專職委員。
第三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或者院長委託的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審判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四十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由審判長提出申請,院長批准。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合議庭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最終表決負責。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公開,但法律規定不宜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高級以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審判委員會內設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組成。 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中產生。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和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六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五十條 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人民法院審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五十一條 法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具備法官其他條件的人員中擇優錄用。初任法官,須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專業審核。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擇優遴選。 法官的職責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規定。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導下辦理審查訴訟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審判輔助事務。 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法官助理,經遴選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法官。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辦理法庭審理記錄等審判輔助事務。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辦理法庭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司法技術人員,依法辦理與審判工作有關業務。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有權拒絕從事違反法定職責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法官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騷擾、謾罵、威脅、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從嚴懲處。
第六十條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處分。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建立法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制。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實行培訓研修制度,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員編製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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