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隨車攜帶行駛證,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範圍內通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的範圍內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駛;
(四)不得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
(五)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
(七)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的行駛;
(八)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九)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十)不得醉酒後駕駛;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十二)非下肢殘障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四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車輛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場地。
第二十五條鼓勵車輛所有人為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投保相關保險。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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