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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走團被撞,悲劇誰買單?

看到一則新聞,2017年7月8日5時許,山東臨沂的一個晨跑健身團,在機動車道上晨跑過程中,被操作失誤的計程車給撞了,一死兩傷,計程車駕駛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現已被刑事拘留。在這個事件中,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很可能涉及到三方人員。

一、機動車駕駛人未盡安全駕駛義務,造成人員死傷的後果,是主要責任者。

關於安全駕駛義務,既來自於法律的規定,也來自於生活觀念。《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相關規定,諸如:「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注意休息,嚴禁疲勞駕駛。」關於機動車駕駛人與行人間的道路交通安全義務的規定,有必要回顧以下幾個法律事件。

一是1992年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即「以責論賠」。

二是1999 年《瀋陽市行人與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封閉式機動車專用道或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高架橋、平台橋等道路上,行人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負全部責任」等數種行人全責情形,即「撞了白撞」,這一視人命為草芥的規定倍受指責。

三是2004年《道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即「撞了全賠」,這一漠視機動車駕駛人權益的規定也飽受詬病。

四是2007年修改《道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這是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更高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以責論賠」,在之後,與之配套的交強險制度也跟著出台。

從上述交通法律變遷中,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道路交通,保障人的安全是首要的,法律強調了對行人的保護,也強調了機動車駕駛人更高的安全義務。從事故視頻可以發現,計程車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很可能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注意前方路況,等發現情況不對之時,情急之下操作失誤以至撞上跑步者,計程車駕駛人負主要責任的可能性很大。假若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駕駛人將在這一幅度內定罪量刑。

二、受害人在機動車上列隊晨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使自己的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是次要責任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條~63條明確規定:「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事發路段雖然沒有人行道,但左側有硬路肩,他們並沒有靠邊跑步,而是在公路正中間的機動車道上;他們侵佔一條機動車道,絕不能認為是確認安全后而為之;因有上述情形,在機動車上晨跑就是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法律把行人的生命與健康放在首要位置,並不意味著行人可以違反安全原則佔用機動車道進行跑步,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晨跑者被撞死撞傷,其應當為自身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只是,這個責任相比駕駛人要輕一些。檢索相關裁判文書可以發現,行人具有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橫穿馬路等情形而被撞的,可能要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三、組織者帶領眾人在機動車道上晨跑,將不特定的人員置於危險的境地,造成人員死傷,也是次要責任者。

在一段時間以來,各地出現了很多的「暴走團」,無論是暴走,還是公路跑,其本身並沒有過錯,都是人們鍛煉的選擇之一。問題在於一些健身團,在健身的過程中,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出現了不少霸佔機動車道的行為,並影響了機動車的正常通行。或許,這些人之所以敢霸道健身,是把生命安全與健康的寶押在了機動車不敢撞人這一很不靠譜的基點上。誠如是,在正常情況下,機動車駕駛人儘管通行受到影響,也不會、不敢故意去製造交通事故,但誰能保證駕駛人不發生因疲勞駕駛、操作手機等情形下交通肇事案呢。現在,事故已經發生,從法律的角度,晨跑的組織者應當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是從民事法的角度,《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晨跑團的組織者把人帶往正常使用的機動車道上,其過錯程度顯然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更大。舉輕以明重,組織者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與《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精神是完全一致。

二是從刑事法的角度,組織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將人帶到機動車道中,這一行為與一死兩傷的後果存在著刑法上因果關係,由組織者負事故次要責任,也並無不當。在本案中,組織者一旦被認定負次要責任,那就意味著,雖然不需負刑事責任,但需根據法院認定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這種擔責是必須的,否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想起一條交通安全宣傳標語:每一條交通法規都是用鮮血寫成的。在本案中,遭受不幸的受害者與工作在黎明的駕駛人,都將面臨各自的困難,不應橫加指責,而應報以同情。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健康最為寶貴,無論工作,還是健身,安全總是排在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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