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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歸祖國二十周年:中國特色區際司法協助機制回顧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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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香港回歸祖國懷抱就滿二十周年了。二十年來,香港背靠祖國,面向世界,繼續保持國際金融、航運和貿易中心地位,繼續保持繁榮穩定局面,繼續被公認為全球最具競爭力的地區之一和最自由的經濟體,國際影響力日益提升。這表明「一國兩制」的偉大實踐在香港取得了舉世公認的成功,正展現出強大的生命力與巨大的優越性。

二十年間,隨著「一國兩制」方針的成功實踐,兩地的交流合作日益拓寬深化,由此相應產生了數量日漸增多、類型日益多元的兩地互涉法律和司法問題。為有效化解糾紛、維護公平正義,兩地法律界攜手同心、開拓創新、砥礪前行,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依據香港基本法,先後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等五項安排,創造性地初步構建起以兩地安排為支柱、以若干法律和司法文件為補充,具有特色的區際司法協助模式,在司法領域豐富發展了「一國兩制」方針、貫徹落實了基本法規定,給兩地民眾帶來了實實在在的福祉。

回顧

展望

不斷完善特色區際司法協助體系 共同促進兩地經濟社會繁榮穩定發展

——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二十周年回顧與展望

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一級大法官 沈德詠

1997年7月1日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在香港冉冉升起,標誌著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歷經百年滄桑的香港終於重回祖國懷抱。香港回歸祖國,是彪炳中華民族史冊的千秋偉業。回歸二十年來,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香港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下,香港特區繼續保持國際金融貿易航運中心地位,繼續被公認為全球最具競爭力的地區之一和最自由的經濟體,「一國兩制」取得了舉世公認的巨大成功。

隨著「一國兩制」方針的成功實踐,香港與內地的人員交往日益頻繁密切,經貿合作不斷拓展深化,由此相應產生了數量日漸增多、類型日益多元的兩地互涉法律糾紛。有效化解糾紛、維護公平正義、增進兩地人民福祉,是兩地法律人責無旁貸的共同使命。為此,兩地法律界同仁攜手同心、開拓創新、砥礪前行,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依據香港基本法,本著循序漸進、先易后難、先民后刑的思路,先後簽署五項安排,創造性地初步構建起以兩地安排為支柱、以若干法律和司法文件為補充,具有特色的區際司法協助模式,在司法領域豐富發展了「一國兩制」方針、貫徹落實了基本法規定。二十年來,兩地法院依據五項安排辦理了司法協助案件2萬餘件,有效維護了兩地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了兩地經濟社會發展,給兩地民眾帶來實實在在的福祉。

回首二十年來兩地探索構建、不斷完善司法協助體系的歷程,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一是1997年7月至2006年7月的起步階段。這一階段,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先後於1999年1月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於1999年6月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於2006年7月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一國」之內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雛形初現。

二是2006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停滯階段。這一階段,受多種因素影響,兩地司法協助安排商簽工作長時間中斷。

三是2016年3月至今的快速發展階段。2016年3月我應特區政府邀請訪問香港期間,與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分別代表兩地就進一步加強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簽署《會談紀要》,確定了「三步走」的時間表和路線圖。其後,兩地司法協助安排商簽工作迎來歷史轉折。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如期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提取證據的安排》,成功落實《會談紀要》第一步目標,打破兩地司法協助安排商簽工作停滯十年的僵局;2017年6月20日,在香港回歸祖國二十周年前夕,又如期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成功落實《會談紀要》的第二步目標;目前,兩地又踏上新的征程,已啟動相互認可和執行非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判決安排的磋商工作,力爭於2017年底如期實現《會談紀要》的第三步目標,實現兩地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的全面覆蓋。二十年來,兩地司法協助從無到有、由點及面,其間雖有曲折停頓,但前進的步伐始終沒有改變。

回首二十年來兩地探索構建、不斷完善司法協助體系的歷程,我們積累了很多有益經驗

一是要始終牢記「一國兩制」方針。必須全面準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切實把堅持一國原則和尊重兩制差異有機結合起來。內地與香港是一國之內的兩個不同法域,由此決定,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安排絕不能照抄照搬國際公約,也不應囿於本地現有法律制度,而是必須始終立足於兩地及兩地民眾的實際需要。記取這一點,磋商過程就會順利高效,反之則會步履維艱。

二是要始終不忘增進民眾福祉的初心。兩地之間相互提供司法協助,能夠促進有關兩地互涉案件依法順利審理,能夠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有效地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讓當事人免受重複訴訟之苦,在根本上是為了增進兩地民眾福祉。合作共贏、造福於民,是兩地司法協助不斷拓展深化的目標宗旨和動力源泉。

三是要不斷深化理解互信。儘管兩地法律制度有著這樣那樣的差異,但兩地司法都以公平正義作為根本價值追求;同時,正是因為有不同,才更加凸顯相互協助、密切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要兩地法律界建立互信、相向而行,就沒有攻克不了的難關,就沒有實現不了的理想。四是要不斷強化使命擔當意識。張德江委員長在紀念香港基本法實施二十周年座談會上指出,「一國兩制」是一項前無古人的開創性事業,這決定了香港基本法的實踐必然是一個探索完善的過程。內地與香港特區的司法協助也是如此,也是一項前無可鑒的開創性工作,也需要順應兩地實踐需求和民眾期待不斷健全完善。若無為國為民的使命擔當,若無開拓進取的勇氣精神,很難想象兩地的司法協助事業能一步步發展前行。

二十年來,兩地司法協助工作成果豐碩,經驗寶貴。但是,毋庸諱言,與現實需要和民眾期待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兩地法律界同仁應當趁熱打鐵、乘勢而上,推動兩地司法協助事業行穩致遠、更上層樓。既要按照《會談紀要》確定的時間表和路線圖,積極有效地開展相互認可和執行非當事人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磋商工作,又要採取有效措施,儘快填補刑事司法協助安排的空白,早日實現兩地司法協助安排全覆蓋,從而為內地和香港經濟社會長期繁榮穩定發展提供更加有效的司法保障。

乘風破浪潮頭立,揚帆起航正當時。習近平總書記親自倡導的「一帶一路」發展戰略給兩地經濟社會發展帶來了新的重大機遇,也為全面深化兩地全方位合作注入了新的強勁動力。兩地法律人應當以只爭朝夕的緊迫感,以責無旁貸的責任感,以澤被後人的使命感,繼續戮力同心、銳意進取,攜手為兩地司法協助譜寫新的篇章,為兩地民眾安居樂業,為中華司法與法治發展進步,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作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 協助二十周年回顧與展望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司長、資深大律師 袁國強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是根據國家憲法制定的全國性法律,目的是為香港特區的設立及在特區實行的制度提供法律基礎。通過制定《基本法》成立香港特區,除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外,亦可保持香港繁榮和穩定。

香港能夠成為國際金融、商貿及物流中心,奉行法治,以及穩健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其中的關鍵因素。香港特區依據《基本法》保留了國際商貿社會熟識的普通法傳統,並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一國兩制」政策之下,普通法制度有助維護特區的法治和經濟等不同領域的發展,也凸顯了「一國兩制」的獨特之處。但在「一國」之內,兩地的法律制度必須構建良好的合作平台。為此,《基本法》第95條訂明,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該條文為兩地的司法協助工作提供了穩固基礎。

兩地開展司法協助工作,原因很明顯。首先,回歸前後,香港一直依據香港法律,包括《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民商事司法協助。既然香港可以與其他地方進行司法協助,而香港與內地同屬一國,兩地進行司法協助的理據則更加充分。第二,內地與香港在經貿和民生等各方面的往來日益頻繁。為了維護兩地當事人的法律權益,絕對有需要完善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第三,不少外商經香港到內地投資,亦有內地企業經香港進軍世界各地的市場。簡言之,香港是內地企業「走出去」和「引進來」的緊密夥伴。要保持這互利共贏的夥伴關係,必須確保兩地之間能進行有效的民商事司法協助。

香港回歸之後前十年間,兩地在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達成三項安排,分別是關於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和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這三項安排運作良好,發揮了重大的作用,特別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有助鞏固香港作為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隨著大環境的變遷,上述的三項安排不再能滿足需求。此外,為優化「一國兩制」的落實,也必須加強兩地的司法協助。在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的推動下,兩地的民商事司法協助進入了新的階段。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與特區律政司簽訂《會談紀要》,雙方同意積極推進三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是相互委託取證的安排。在雙方的共同努力下,委託取證安排已在2016年12月簽訂,並在2017年3月1日生效。該安排是在兩地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將相關行政安排作了具體和系統化的梳理,令當事人能更有效地取得證據。

第二方面是相互執行婚姻家事判決的安排。鑒於跨境婚姻愈來愈普遍、家庭在內地與香港均有資產的情況不斷上升等因素,兩地有客觀需要就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事案件判決訂立安排。經磋商后,雙方於2017年6月20日簽署安排。該安排能夠在跨境婚姻出現問題時為相關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的子女,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避免跨境因素或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影響他們的法律權利。簽署安排后,香港特區政府將進入本地立法程序,務求儘快落實安排。

上述相互委託取證和相互執行婚姻家事判決的安排不但是兩地司法協助方面重要的里程碑,更是《基本法》得到成功落實的最新例子。在香港回歸二十周年這個重要時刻,回顧兩地司法協助工作歷程,確實別具意義。

回歸以來,香港經歷了大大小小的挑戰,但香港的法治與法律制度仍穩健發展,並在國際上得到認同。例如,世界銀行進行了一個名為「世界管治指標」的研究項目。以100分為滿分,香港特區在1998年的法治指標是80.4分,但從2003年起平穩地停留在90分以上。該研究結果反映國際社會正面評價特區的法治情況,同時證明「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

隨著內地與特區的發展,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工作越顯重要。在「十三五」規劃中,國家支持香港建設為亞太區國際法律和解決爭議服務中心。張德江委員長去年在香港出席「一帶一路」高峰論壇上亦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加強與內地合作,共同開拓「一帶一路」市場。在推進「十三五」規劃和「一帶一路」倡議的過程中,香港作為國家唯一實行普通法的地方,在多個範疇的法律(包括商貿、融資、航運、知識產權、國際仲裁等)均與國際接軌。其獨特的地位、功能和國際網路,使香港能夠在「一帶一路」建設中發揮「國家所需,香港所長」的優勢。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及粵港澳大灣區等籌劃的開展,香港與內地的經貿往來將會更加緊密、人員交流會愈發頻繁。法律的基礎建設與配套必須符合社會發展,而民商事司法協助也不例外。在一個國家之內實行兩種不同的制度,可以出現分歧,但亦可以產生協同效應。過往安排的商討過程及簽訂,凸顯雙方工作團隊和相關部委作出的貢獻,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律政司提出的建議和香港的情況給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為拓展司法合作打穩了基礎。兩地司法協助工作的經驗再次證明只要兩地能夠依據「一國兩制」的精神,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不會構成共同協作的障礙。

在雙方良好的合作基礎上,我們將開展第三方面的工作,即相互執行非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框架安排。無論從法律政策或經濟發展等角度,框架安排均有推進的必要。但這方面的工作相對更複雜,包括需要恰當地顧及國際的相關發展趨勢,也要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特點。

為了擴大兩地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範圍,將研究採用框架安排的可行性,以涵蓋更多不同類型的民商事法院判決;亦會研究個別專項,例如跨境破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以及進一步完善兩地仲裁裁決相互執行等安排,從而更全面優化兩地司法協助的制度和配套。

新模式

解讀

以五項安排為支柱的內地與香港特區司法協助新模式

香港回歸祖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先後簽署了五項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安排,初步形成頗具特色的區際司法合作制度體系。兩地法律人以五項安排為支柱、以若干司法文件為補充,積極探索出一國之內不同法域間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新模式。這一模式,充分體現了兩地對彼此法律制度的尊重和司法的信任。二十年來,兩地法院依據這些安排,並各自通過司法解釋、本地立法予以轉化落實,共辦理了司法協助案件2萬餘件,有效地維護了兩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兩地經濟社會的發展,給兩地民眾帶來了實實在在的福祉。

圖解「五項安排」

案例

首例香港法院認可內地商事判決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6年2月16日作出HCMP2080/2015號判決(以下簡稱香港高等法院2080號判決),認可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於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91號調解書)。被譽為香港法院適用《內地判決條例》認可內地判決的破冰之作。

基本案情

原告:吳作程。

第一被告:梁儷瀞。

第二被告:金銘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內蒙古金銘高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馬有義。

第五被告:麥嘉誠。

原告(借款人)與被告(貸款人)於2013年12月10日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第二至第五被告是保證人。第一被告未能及時還款,原、被告雙方在深圳中院達成和解,2014年11月4日深圳中院出具了91號調解書。

91號調解書包含以下條款:

(1)原告應在收到調解書後2日內向法院申請解除對第一被告銀行賬戶的凍結;

(2)5名被告收到判決后2日內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000,000元;

(3)被告支付1,000,000元人民幣后,原告應向法院申請撤銷針對被告的所有強制執行請求;

(4)被告應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幣59,000,000元;

(5)被告應分別在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幣5,800,000元、50,000,000元;

(6)調解書生效后30日內,被告須向原告支付訴訟費1,170,000元人民幣;

(7)如被告未能及時支付上述任何款項,須支付利息,從2014年12月10起開始計算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原告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告支付所有款項及利息。

雙方對於調解書第(1)至第(3)項已經完成均無異議,但第一至第五被告並未支付第(4)項的59,000,000元人民幣和第(6)項的 1,170,000元人民幣。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中院申請執行調解書內容,深圳中院在2014年12月24日發布了強制執行的通知。2015年1月15日,原告取得了深圳中院的證明書,證明「2014內地判決」在內地是可執行的終審判決。

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記對深圳中院91號調解書予以認可,並於2015年10月28日從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得了一份判令: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以下簡稱《內地判決條例》)對91號調解書進行登記、認可(以下簡稱「認可判令」),要求被告支付餘下款項。第一至第五被告申請撤銷上述認可判令。

審判經過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主審法官梁國安認為: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向法院申請解凍被告資產,並且深圳中院已於2014年11月10日作出解凍相關資產的決定。不過,被告主張,「由於未知的原因」,涉案資產實際上並未被解凍。

被告律師主張,深圳中院並未採取必要程序解凍涉案資產,因此,被告無法及時獲取相關資產以便在內地法院判決的剩餘期限內及時支付原告相關款項。

根據被告聘請的內地法律專家提交的報告,涉案資產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被解凍,此時,原告已經獲得了法院的執行命令(2014年12月24日)。

第五被告主張,第一被告已於2015年9月30日申請撤銷內地判決。不過,從該申請的表述看,這份申請的目的是為了撤銷內地法院的執行命令而不是內地法院的判決本身。無論如何,被告對於該申請並未提交任何證據。

然而,被告律師主張,既然有關該申請的判決並未被撤銷或者駁回,因此,內地判決第4-7段在內地不具有可執行性,應當被撤銷。被告律師還主張,涉案資產基於法院的執行命令被凍結后,並未採取後續的執行或者強制拍賣措施。因此,情況表明該執行命令已經被中止。

法官不同意被告律師上述主張。

《內地判決條例》第5(2)條規定:

「如有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d) 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內地判決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第5(2)(d)條,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

原告出具了證明書,被告必須對內地判決的終局性和可執行性「作出相反證明」,僅僅提交一份未決的申請(如果確實是未決)對於撤銷執行命令(並非內地判決)是遠遠不夠的。進一步說,上述申請是在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果被告未能履行義務的原因確實如其所言,則被告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相反」。

事實上,自2014年12月20日未及時還款后,被告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請,並且期間未作出任何努力改善情形。被告現在要求法院開庭審查其申請。但這並不屬於法院職能。

法官拒絕被告律師「無強制交易」構成收回執行命令的充分證據。無論任何情形,第5(2)(d)條僅要求內地判決「在內地是可執行的」。債權人並不需要證明判決「目前正在內地被執行」。

如上所述,法官認為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的申請最多只是撤銷執行命令而非撤銷內地判決的意願。

原告在內地聘請的法律專家也同意這種觀點:對已經生效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但必須在調解書生效后6個月內提出申請。

上訴的截止期是2015年5月8日。故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提出的申請並不是針對內地判決的有效申請。雙方關於原本申請可能有什麼樣結果的爭論。但這與審判無關,因為我認為該申請不是針對內地判決的上訴,故滿足了《條例》第6條「終局性」判決的要求。

被告律師認為《條例》第9條不適用此案,因為內地判決並非是「關於不同事項的」,所以「不能被引用」。

法官同意原告律師的意見。被告律師疏於提到《條例》第13條。此條規定當內地判決是分期履行時,對內地判決進行部分登記。顯然此條適用於本案。

綜上,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駁回第一至第五被告的申請並由五名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案件意義

法院作出裁判並得到執行是訴訟程序的目的和歸宿,認可和執行域外裁判是司法協助中最重要的內容。香港與內地分屬不同法系,法律傳統、文化及司法制度均存在顯著差異,內地實行帶有大陸法系特點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香港則實行帶有英國法特點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兩個獨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為並不當然對另一法域產生效力。由於兩個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異,進而表現在立法、具體司法制度的不同,導致香港和內地的區際司法協助水平停留在一個相當低的層次。

香港高等法院2080號認可91號調解書的判決是香港法院適用《內地判決條例》認可內地判決的破冰之作,意義深遠。

該判決對「書面協議管轄」的判定標準使《兩地判決安排》充滿生機

91號調解書所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約定爭議解決「由《借款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按照兩地判決安排以及《內地判決條例》的規定,「書面協議管轄」必須是約定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

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轄」、「排他性管轄」、「專屬管轄」或類似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無權處理該等爭議」的表述,在此情況下,91號調解書仍得到香港法院認可,說明香港法院將「由《借款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確認為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唯一管轄。

如前文所述,實踐中當事人預先在合同文本明確寫上「由××法院排他性/唯一/專屬管轄」的條款寥寥無幾,極大地限制了兩地判決安排及《內地判決條例》的適用範圍。如果香港高等法院2080號判決確定的上述「書面協議管轄」規則得到進一步確認和推廣的話,將明顯擴大《內地判決條例》的適用範圍,使得《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簡稱《兩地判決安排》)充滿生機。

該判決為「可執行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判定標準提供了可遵循的先例

1.原審法院出具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且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當事人未提供相反證明。

在該案中,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深圳中院出具的《生效證明書》,證明91號民事調解書已經於2014年11月7日發生法律效力,該調解書依法不準上訴,並在內地可以執行。按照《內地判決條例》第6(2)條的規定,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第5(2)(d)條,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該案判決中,梁國安法官對此進行了闡述:原告出具了證明書,被告必須對內地判決的終局性和可執行性「作出相反證明」,僅僅提交一份未決的申請對於撤銷執行命令是遠遠不夠的。

2.申請認可的內地判決超過了再審申請期限未被申請再審。

按照內地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條、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據此,91號調解書當事人可申請再審的截止日期為2015年5月8日,各被告並未在六個月期限內申請對該調解書進行再審,香港高等法院審理認可該調解書的申請時,也已經過了當事人可在內地法院申請再審的期限。

該案判決中,梁國安法官認定:被告梁儷瀞2015年9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申請過了上訴[18]截止期,且目的是為了撤銷內地法院的執行命令而不是內地法院的判決本身,不是針對91號調解書的上訴,故91號調解書滿足了《內地判決條例》第6條「終局性」判決的要求。

該案判決對內地判決終局性的論證雖然也考慮了內地判決已經超過再審期限的因素,似乎仍未擺脫對內地再審制度所帶來判決不確定性的擔憂,但從論證過程中也可以看出,超過再審期限已非最重要的理由(被告未提出有效的再審申請才是主要理由),或可視為補強的理據。無論如何,香港法院對於內地判決終局性的判定有了可茲借鑒的標準,應給予肯定。況且,內地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已經由2年縮短為6個月,即使以超過該期限為判定內地判決終局性的標準之一,也不會給認可內地判決造成太大障礙(申請認可內地判決的期限為內地判決生效之日起2年)。

香港高等法院2080號判決的價值應不僅限於個案。在普通法制度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則,一旦新的裁判規則被確立,即可成為往後裁判的依據。本案既為內地判決到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提供了參照,也為進一步研究和磋商兩地司法合作提供了素材。

首例內地法院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 提取證據成功的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是根據國家憲法制定的全國性法律,目的是為香港特區的設立及在特區實行的制度提供法律基礎。通過制定《基本法》成立香港特區,除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外,亦可保持香港繁榮和穩定。

香港能夠成為國際金融、商貿及物流中心,奉行法治,以及穩健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其中的關鍵因素。香港特區依據《基本法》保留了國際商貿社會熟識的普通法傳統,並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一國兩制」政策之下,普通法制度有助維護特區的法治和經濟等不同領域的發展,也凸顯了「一國兩制」的獨特之處。但在「一國」之內,兩地的法律制度必須構建良好的合作平台。為此,《基本法》第95條訂明,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該條文為兩地的司法協助工作提供了穩固基礎。

兩地開展司法協助工作,原因很明顯。首先,回歸前後,香港一直依據香港法律,包括《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民商事司法協助。既然香港可以與其他地方進行司法協助,而香港與內地同屬一國,兩地進行司法協助的理據則更加充分。第二,內地與香港在經貿和民生等各方面的往來日益頻繁。為了維護兩地當事人的法律權益,絕對有需要完善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第三,不少外商經香港到內地投資,亦有內地企業經香港進軍世界各地的市場。簡言之,香港是內地企業「走出去」和「引進來」的緊密夥伴。要保持這互利共贏的夥伴關係,必須確保兩地之間能進行有效的民商事司法協助。

香港回歸之後前十年間,兩地在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達成三項安排,分別是關於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和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這三項安排運作良好,發揮了重大的作用,特別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有助鞏固香港作為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

隨著大環境的變遷,上述的三項安排不再能滿足需求。此外,為優化「一國兩制」的落實,也必須加強兩地的司法協助。在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的推動下,兩地的民商事司法協助進入了新的階段。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與特區律政司簽訂《會談紀要》,雙方同意積極推進三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是相互委託取證的安排。在雙方的共同努力下,委託取證安排已在2016年12月簽訂,並在2017年3月1日生效。該安排是在兩地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將相關行政安排作了具體和系統化的梳理,令當事人能更有效地取得證據。

第二方面是相互執行婚姻家事判決的安排。鑒於跨境婚姻愈來愈普遍、家庭在內地與香港均有資產的情況不斷上升等因素,兩地有客觀需要就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事案件判決訂立安排。經磋商后,雙方於2017年6月20日簽署安排。該安排能夠在跨境婚姻出現問題時為相關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的子女,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避免跨境因素或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影響他們的法律權利。簽署安排后,香港特區政府將進入本地立法程序,務求儘快落實安排。

上述相互委託取證和相互執行婚姻家事判決的安排不但是兩地司法協助方面重要的里程碑,更是《基本法》得到成功落實的最新例子。在香港回歸二十周年這個重要時刻,回顧兩地司法協助工作歷程,確實別具意義。

回歸以來,香港經歷了大大小小的挑戰,但香港的法治與法律制度仍穩健發展,並在國際上得到認同。例如,世界銀行進行了一個名為「世界管治指標」的研究項目。以100分為滿分,香港特區在1998年的法治指標是80.4分,但從2003年起平穩地停留在90分以上。該研究結果反映國際社會正面評價特區的法治情況,同時證明「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

隨著內地與特區的發展,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工作越顯重要。在「十三五」規劃中,國家支持香港建設為亞太區國際法律和解決爭議服務中心。張德江委員長去年在香港出席「一帶一路」高峰論壇上亦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加強與內地合作,共同開拓「一帶一路」市場。在推進「十三五」規劃和「一帶一路」倡議的過程中,香港作為國家唯一實行普通法的地方,在多個範疇的法律(包括商貿、融資、航運、知識產權、國際仲裁等)均與國際接軌。其獨特的地位、功能和國際網路,使香港能夠在「一帶一路」建設中發揮「國家所需,香港所長」的優勢。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及粵港澳大灣區等籌劃的開展,香港與內地的經貿往來將會更加緊密、人員交流會愈發頻繁。法律的基礎建設與配套必須符合社會發展,而民商事司法協助也不例外。在一個國家之內實行兩種不同的制度,可以出現分歧,但亦可以產生協同效應。過往安排的商討過程及簽訂,凸顯雙方工作團隊和相關部委作出的貢獻,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律政司提出的建議和香港的情況給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為拓展司法合作打穩了基礎。兩地司法協助工作的經驗再次證明只要兩地能夠依據「一國兩制」的精神,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兩地法律制度的差異不會構成共同協作的障礙。

在雙方良好的合作基礎上,我們將開展第三方面的工作,即相互執行非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框架安排。無論從法律政策或經濟發展等角度,框架安排均有推進的必要。但這方面的工作相對更複雜,包括需要恰當地顧及國際的相關發展趨勢,也要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特點。

為了擴大兩地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範圍,將研究採用框架安排的可行性,以涵蓋更多不同類型的民商事法院判決;亦會研究個別專項,例如跨境破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以及進一步完善兩地仲裁裁決相互執行等安排,從而更全面優化兩地司法協助的制度和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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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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